摘要:2021年4月2日,水利部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进行了修正。以下为重点:
二是实行分级审批。明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级资质,原则上集中办理;各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乙级和不分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相应调整各资质等级的申报要求、审批程序及办理时限。
三是 细化资质条件。明确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资质等级。对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凭证期限、监理业绩计算方法等进行补充说明。
四是完善资质延续、变更等要求。对监理单位未按时申请资质延续、未准予延续等情况下的从业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补充监理单位变更事项,明确办理程序及材料要求。完善监理单位重组、分立、合并后的资质认定及材料要求。
五是健全资质退出制 度。建立资质注销机制,明确注销条件和申报要求。完善资质撤销机制,明确监理单位相应法律责任。
六是压实监督管理责任。明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理单位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制度、监管机制、监管方式提出要求。
七是强化违规行为惩处。针对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资质、未及时办理变更等违规行为,以及被撤销、吊销资质等情况,分别提出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信用监管的措施。
八是对电子证照的制作管理和法律效力作出规定。
对检测资质有以下重点:
一是改革资质认定方式。明确乙级资质认定实行告知承诺,补充完善申请甲级资质所需的材料清单和内容要求。
二是规范检测人员使用。明确退休人员不得作为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申请资质等级。要求检测单位在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能力水平的检测人员。
三是完善资质延续规定。将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由三年延长到五年。对检测单位未按时申请资质延续、未准予延续等情况下的从业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是细化变更、重组等的要求。补充检测单位变更事项,明确办理程序及材料要求。完善检测单位重组、分立、合并后的资质认定及材料要求。
五是健全资质退出制度。建立资质注销机制,明确注销条件和申请要求。完善资质撤销机制,明确检测单位相应法律责任。
六是强化违规行为惩处。完善检测单位、委托方、检测人员行为负面清单,根据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提出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信用监管的措施。
七是对电子证照的制作管理和法律效力作出规定。
据悉, 水利部在修正《办法》《规定》的同时, 正在同步制定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拟于2021年内开展注册工作 ,并抓紧研究确定质量检测员职业资格制度改革方案,多措并举充实和壮大水利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更好满足广大监理和检测单位发展的人才需求。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水利部
2021年3月31日
附件: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3 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理单位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 其中,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和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三个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不分级。
第七条 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 Ⅱ 等(堤防 2 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 SL 252 — 2017 )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 Ⅱ 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 2 。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 3 。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注销
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 (附件 1 )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各专业资质,单次申请不限制专业数量。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监理单位甲级资质 ,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受理时间提前三个月公告。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监理单位甲级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甲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四)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需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
(五)申请资质当年之前三个自然年内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含监理合同、所监理项目的工程规模等级证明文件,以及所监理项目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或所监理项目的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联合体业绩和涉密业绩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甲级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总时间不超过四十日,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再次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计入评审总时间。专家评审、公示、听证时间均不计入法定办理时限。
公示期满三日内发布公告。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 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定级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需按照要求尽快一次性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自动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各自留档保存;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申请人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在核查结束后七日内出具现场核查结论。
核查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相应的资质认定事项,对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进行认定,实施联合惩戒。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资质许可决定后的十日内将许可决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导致审批机关未能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期间,监理单位不得新承接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资质等级证书未准予延续的监理单位,在按照本规定重新取得资质前,不得从事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继续实施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的业绩,不得作为新申请资质所需的业绩。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生合并、重组的,均可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发生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一家监理单位承继原资质等级,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其他分立监理单位,按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等级办理。
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的监理单位申请资质,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合并、分立、重组的协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登记文件、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发生分立、重组的,还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业绩分割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监理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经济性质变更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副本;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
(二)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变更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副本。
(三)技术负责人变更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 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四)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变更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及时办理资质等级证书信息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等级证书》失效 :
(一)《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监理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监理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人员、业绩、组织机构、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不满足资质等级标准,经责令改正后仍不达标的;
(五)连续 24 个月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绩的;
(六)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变更资质等级证书联系电话,且连续六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向审批机关提交注销申请,并提交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注销申请表和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完善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以及多元共治等新型监管机制,对监理单位资质实施 “ 双随机、一公开 ” 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告知资质审批机关,资质审批机关核实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以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一)(二)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资质等级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失信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仍在公开期的,不得申请晋升或延续资质等级;审计、监察、稽察、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晋升、延续资质等级和变更资质等级证书信息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监理单位甲级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应当是在本监理单位执业的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申请监理资质。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均不少于附表 1 规定的人数。一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不少于 3 人。专业技术人员须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监理资质。
(三)具有五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且申请资质当年之前三个自然年内监理业绩分别为:
1 .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含正在承担,下同) 1 项 Ⅱ 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 2 项 Ⅱ 等(堤防 2 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累计合同额不少于 600 万元。
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中的挡、泄、导流、发电工程之一的,可视为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
2 .申请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 2 项 Ⅱ 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累计合同额不少于 350 万元。
3 .申请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 4 项中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累计合同额不少于 300 万元。
对履约期与业绩认定期存在重叠的监理项目,业绩认定金额 = 监理项目合同金额 ÷ 履约期(按月计算) × 重叠期(按期计算)。
(四)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二、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应当是在本监理单位执业的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申请监理资质。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均不少于附表 1 规定的人数。一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不少于 1 人。专业技术人员须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监理资质等级。
(三)首次申请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无业绩要求。
(四)申请乙级和不分级资质延续时,除申请延续资质当年之外的最近三个自然年年均监理合同额不少于 30 万元。
对履约期与业绩认定期存在重叠的监理项目,业绩认定金额 = 监理项目合同金额 ÷ 履约期(按月计算) × 重叠期(按期计算)。
(五)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附表 1 :各专业资质等级配备监理工程师一览表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
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
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
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
甲级 |
40 |
8 |
25 |
5 |
25 |
5 |
- |
- |
乙级 |
10 |
3 |
10 |
3 |
- |
- |
- |
- |
不分级 |
- |
- |
- |
- |
- |
- |
10 |
3 |
注 1 :监理单位晋升资质等级的,应提供申请之日前三个月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社会保险凭证;延续资质等级的,应提供申请之日前一年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社会保险凭证。(社会保险凭证指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注 2 :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证书必须为各资质类别要求的相关专业。
注 3 :监理工程师具有两个以上注册证书的,可以按照注册证书对应的资质类别分别作为考核人员认定。
附件 2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
Ⅰ 等: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小于500万立方米的沟道治理工程;征占地面积500公顷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
Ⅱ等:150平方公里以上、小于500平方公里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总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小于100万立方米的沟道治理工程:征占地面积50公顷以上、小于500公顷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
Ⅲ等:小于150平方公里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总库容小于50万立方米的沟道治理工程;征占地面积小于50公顷的开发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
附件 3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
一、发电机组、水轮机组等级划分标准
工程规模 |
划分标准(装机容量 10 4 kW ) |
大型 |
≥30 |
中型 |
5-30 |
小型 |
< 5 |
二、水工金属结构设备(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等级划分标准
闸门 |
规格分档 |
参数标准 FH= 门叶面积( m 2 ) × 设计水头( m ) |
|
大型 |
FH≥1000 |
||
中型 |
200≤FH < 1000 |
||
小型 |
FH < 200 |
||
压力钢管 |
规格分档 |
参数标准 DH= 直径( m ) × 设计水头( m ) |
|
大型 |
DH≥300 |
||
中型 |
50≤DH < 300 |
||
小型 |
DH < 50 |
||
拦污设备 |
规格分档 |
参数标准 |
|
耙斗式 |
回转式 |
||
大型 |
耙斗容积 ≥3m 3 |
齿耙宽度( m ) × 清污深度( m ) ≥100 |
|
中型 |
1 m 3 ≤ 耙斗容积< 3 m 3 |
30≤ 齿耙宽度( m ) × 清污深度( m )< 100 |
|
小型 |
耙斗容积< 1 m 3 |
齿耙宽度( m ) × 清污深度( m )< 30 |
三、起重设备等级划分标准
规格分档 |
划分标准(起重量 G ) |
大型 |
G≥100t |
中型 |
30t≤G < 100t |
小型 |
G < 30t |
附件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五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二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在工程中起主要作用、失事后将造成严重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学识、技术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退休人员不得作为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申请资质等级。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 ,原则上采用集中审批方式,受理时间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各类别资质,单次申请不限制资质类别数量。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提 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甲级资质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含证书附表);
3.保证检测能力所需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4.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检测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5.检测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检测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6.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7.申请资质当年之前三个自然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含检测合同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工程规模等级证明文件)。联合体业绩和涉密业绩不予认可。
(二)乙级资质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的程序:
(一)甲级资质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赴检测单位及其业绩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总时间不超过四十日,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再次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计入评审总时间。专家评审、公示、听证时间均不计入法定办理时限。
公示期满三日内发布公告。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乙级资质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需按照要求尽快一次性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自动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各自留档保存;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人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在核查结束后七日内出具现场核查结论。
核查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相应的资质认定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进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资质许可决定后的十日内将许可决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检测单位的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检测单位未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导致审批机关未能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期间,检测单位不得新承接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质量检测业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资质等级证书未准予延续的检测单位,在按照本规定重新取得资质前,不得从事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质量检测业务,不得继续实施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质量检测业务,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的业绩,不得作为新申请资质所需的业绩。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检测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二)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变更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三)技术负责人变更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检测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四)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变更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检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等级证书信息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合并、重组的,均可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发生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一家检测单位承继原资质等级,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其他分立检测单位,按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等级办理。
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合并、分立、重组的协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登记文件、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发生分立、重组的,还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业绩分割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等方式获取资质;
(二)涂改、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检测结论;
(四)超资质等级或范围从事质量检测业务;
(五)转包质量检测业务;
(六)未经委托方同意,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七)在质量检测活动中使用不符合水平能力条件要求的检测人员;
(八)超出资质许可批准的检测方法标准进行质量检测活动;
(九)采用不符合检测项目精度要求的仪器设备;
(十)在不符合检测环境条件要求的检测场所进行质量检测活动;
(十一)使用非本单位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对抽样和检测部位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并对样品实施程序化管理,提高样品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进行试验或无原始记录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篡改数据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检测报告对应的工作量不可能在记录所反映的时间段内完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 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成果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应根据工程规模分类保存,中、小型水利工程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大型水利工程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与检查相关的事项,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三)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本办法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五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以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一)(二)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检测单位,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检测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等级证书》失效:
(一)《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检测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检测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检测单位人员、设备、环境、能力等不满足资质等级标准,经责令改正后仍不达标的;
(五)连续24个月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绩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变更资质等级证书联系电话,且连续六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检测单位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向审批机关提交注销申请,并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注销申请表和证书正、副本。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一个月,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改正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或校准的;
(三)未按规定对样品进行有效控制和记录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方法进行检测的;
(五)检测环境不满足检测要求,严重影响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不超过三个月,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档案管理混乱,检验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行为的;
(五)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检测单位在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改正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改正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批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不超过三个月,同时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转包检测业务的。
检测单位在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改正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改正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批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检测内容、项目、频次等进行委托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