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一、燃烧性能 不燃、难燃、可燃; 二、耐火极限 耐火极限是指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或失去隔火作用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取最小时间) 影响耐火极限的要素: 1) 材料本身的属性;2)建筑构配件结构特性;3)材料与结构间的构造方式;4)标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5)材料的老化性能;6)火灾种类和使用环境要求。
第三节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一、燃烧性能
不燃、难燃、可燃;
二、耐火极限
耐火极限是指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或失去隔火作用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取最小时间)
影响耐火极限的要素:
1) 材料本身的属性;2)建筑构配件结构特性;3)材料与结构间的构造方式;4)标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5)材料的老化性能;6)火灾种类和使用环境要求。
第四节
建筑耐火等级要求
厂房和仓库、民用建筑:一、二、三、四级;重点在一二级
一不燃,二吊顶;
注意:
1.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
高层厂房,甲乙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
300
㎡
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4.
单多层丙类厂房或多层丁戊类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或有火花、炽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5.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
甲乙类生产或储存的厂房或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四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建筑消防安全布局
1. 选址:危险的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乙炔站等严禁布置在可能被水淹没的地方。
第二节 建筑防火间距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防火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可燃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如为储罐或堆场,则应从储罐外壁或堆场的堆垛外缘算起。
厂房的防火间距,除表格外,需特别注意的:
1. 甲、乙类厂房与重要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
2. 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应条款的规定执行;
3. 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4.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h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5. 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表格的规定减少25%。
6.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的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耐火等级不低于1.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建规》第6.5.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7.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8.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9.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除表格外,需特别注意的:
1. 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面积之和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
2.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3. 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h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h,屋顶无天窗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5.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规范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6.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规范允许减少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