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做一个项目的评估,发现一个问题,提出来与广大同仁共同探讨:水利部16号令第6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本人认为这个规定有待商榷,原因是: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通常之达到可研或初步设计深度,其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是根据主体工程设计文件确定的,而在实际施工中,即使是依据施工图阶段编制出来的技施方案也不可能与实际发生的范围完全符合,如果按照水利部16号令的规定,那么不在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流失是否就无须经过验收,只需验收方案中的防治责任范围(可能有的就根本没有如:方案中设计的取弃土场),而这有违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这表明,在实际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只要是造成了水土流失就必须进行治理。因此,本人认为:水利部16号令中的第6条应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为准。
水利部16号令第6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本人认为这个规定有待商榷,原因是: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通常之达到可研或初步设计深度,其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是根据主体工程设计文件确定的,而在实际施工中,即使是依据施工图阶段编制出来的技施方案也不可能与实际发生的范围完全符合,如果按照水利部16号令的规定,那么不在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流失是否就无须经过验收,只需验收方案中的防治责任范围(可能有的就根本没有如:方案中设计的取弃土场),而这有违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这表明,在实际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只要是造成了水土流失就必须进行治理。因此,本人认为:水利部16号令中的第6条应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