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考试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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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2月04日 2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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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考试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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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njxcyj
2010年02月04日 20:39:36
3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009-2-18 15:16:27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规类别: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8.29

  实施日期:2002.10.01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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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2月04日 20:41:25
4楼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2009-2-18 13:2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行业自律管理,根据水利部有关规定和《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考试、认证、培训等行业自律管理,适用本办法。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以下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四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须参加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造价工程师资格施行全国统一考试,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或经济类专业毕业、有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经历(中专毕业且工作10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8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硕士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
  (二)获工程或经济类中级职称,并累计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5年;
  (三)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水利)资格,且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业务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水利)资格证书之一。


  第七条 申请者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考试。


  第八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向考生公布考试结果,公示合格者名单,向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对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诉或举报。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造价工程师的有关培训管理工作,向培训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在3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教育培训,以保持其资格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倒卖、转让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资格管理人员在进行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有关规定;
  (二)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应当依法维护造价工程师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诉讼权;
  (四)不得索取、接受造价单位或造价工程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批准的造价工程师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
  (二)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批准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得到批准的;
  (四)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的;
  (三)超过资格证书有效期而未延续的;
  (四)资格批准决定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遗失资格证书,应当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造价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情况,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且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资格证书,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撤销其资格证书,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从事水利工程造价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利用执业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二)与工程造价单位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行业自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被撤销资格证书,除已明确规定外,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申请材料的格式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规定;《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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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njxcyj
2010年02月04日 20:42:20
5楼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9-2-18 13:19:42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发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作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和工作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备案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工作,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转报以及持证上岗执业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认证统一考试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须经水利部注册备案,方可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持证上岗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合格继续教育证明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七)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一般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水利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各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其所在的流域管理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
  (三)水利部自收到已签署意见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备案,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水利部每年度向社会公告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首次注册或被注销注册证书后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的,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申请注册,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延续注册备案手续。
  申请办理延续注册备案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其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2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办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变更情况的统计表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超过注册有效期而未延续注册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八)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九)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允许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期限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可执业期限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没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水利行业实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
  (一)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二)凡水利工程建设的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和地方投资的大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招标标底、建设实施阶段的项目管理预算和价差计算、竣工决算报告中关于概算与合同执行情况部分以及上述文件的相关附件等文件的编制,必须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参与把关。上述文件的校核、审核和咨询人员必须具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文件的扉页必须由上述人员加盖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否则视其文件不合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查或审定。
  (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应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对自己提交的技术成果负责,必须且只能在自己担任编制、校核、审核和咨询的相应文件上签字盖章;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参加至少一次由水利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遗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应当在水利部指定的媒体声明后,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提出补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申请,补办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证书或印章)申请表格式由水利部统一规定,《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水利工程造价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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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2月04日 20:43:24
6楼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14号
   2009-2-18 13:53:24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招 标

  第四章 投 标

  第五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 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1998]51号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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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njxcyj
2010年02月04日 20:4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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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njxcyj
2010年02月04日 20: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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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njxcyj
2010年02月04日 20: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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