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 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一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三层或三层以下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八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九条 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
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日照时间计算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同一个建筑单位建设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边建边搬进住户的,建设单位已向被遮挡阳光的住户讲明遮挡情况并同居民签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停止核发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附:关于《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若干解释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三十六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后定稿)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是在总结本市生活居住建筑建设实践基础上,依据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居住建筑日照卫生要求,并考虑居民的生活习惯等制定的。因此,本规定是为新建的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和解决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房阳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为更好地执行本规定,对规定中的若干条款作以下解释。
一、第二条一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是对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或间距系数)的规定,由于一层建筑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可按下列情况执行:
1、新建、扩建、翻建平房时,由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间距;
2、建筑工程与居住平房的东西厢房,公共建筑平房并列布置时,可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确定拆迁范围;
3、建筑工程南侧、东侧或西侧的平房,可按房屋使用性质等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确定拆迁范围;
4、新建的一层建筑工程遮挡现状住房阳光的,必须按第四章的规定处理。
二、第四条各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执行。
1、塔式建筑的侧面视同长边。
2、各项规定中所称“相对”系指生活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双方都有窗户时的相对,如一建筑无窗户与另一居住建筑有窗户相对的,可比规定的距离适当减少,但须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三、第二、三章各项建筑间距系数(或间距)规定的执行。
1、三个附表的执行
附表一、三是按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规定的间距系数。在群体布置的居住建筑或板式建筑遮挡居住建筑,均须按表中的间距系数办理。
群体布置系指并列布置,在各间距系数相应的夹角范围内皆看作并列布置。为了严肃执法,在规划管理中,要特别注意两个临界角度(20°、60°)的准确性。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高比小于1。对于长高比大于1的单栋塔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可按附表二办理。
非并列布置的建筑,可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办理。但是在规划管理的实际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对现状居民楼尽量减少阳光遮挡。
2、凡须执行规定间距系数的工程,拆迁范围按规划要求确定。但处于间距系数计算出的间距范围内,均须拆迁。
3、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
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是指塔式建筑遮挡并列的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时,若能保证上述建筑在冬至日有两小时日照情况下,可采用小于附表三的间距系数,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于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4、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执行
塔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系指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间距系数小于1.3的,若大于1.3的按不小于1.3执行。
5、两栋建筑间有地平差的执行
当两栋建筑有室外地平差时,其差额小于1M时不计地平差,若等于、大于1M时,可将遮挡阳光的建筑工程提高或降低到相差高度计算间距。
四、“每户按其居室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的执行。
1、给予补偿是指经济补偿,条件是:住户是居室窗户在冬至日原有一小时以上阳光,因新建、扩建建筑而被遮挡,造成冬至日不足1小时阳光,并且该住户的居室窗户处于遮挡阳光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范围内才给予一次性补偿,但被遮挡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2、一次性经济补偿800-2000元的执行
根据我市目前的实际情况,一次性经济补偿一律付给拥有户口的住户,不给产权所有者。经过补偿以后,住户变更,新住户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按户计,冬至日原有一小时或一小时以上阳光的居室窗户因新建建筑遮挡阳光,全部不足一小时的,或者半数以上居室窗户大寒日也不足一小时的,属严重被遮挡阳光户,给予一次性补偿2000元;冬至日原有一小时或一小时以上阳光的居室窗户,被遮挡半数窗户阳光不足一小时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400元;冬至日原一小时或二小时以上阳光的居室窗户,半数以下或只有一个居室窗户被遮挡阳光不足一小时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800元,其它情况按具体情况确定。
3、建设单位(含建房个人)须主动负责对遮挡现状居民楼阳光的处理
凡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楼阳光的,建设单位必须主动按规定办理。换句话说,建设单位对新建的建筑高度两倍范围内的住户要主动提前做好妥善处理工作。如未提前做工作,当住户提出遮挡阳光问题时必须负责按照规定给予解释或补偿。
五、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后建设工程的执行。
1、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后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的建设工程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2、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的建设工程,凡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已经确定建设地址的,或报过建设规划方案的,或审定设计方案,或发给规划设计条件的,或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可按规定要求继续办理。但是,这些建设工程如遮挡现状居民住房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建设工程在十月一日前已经竣工,而被遮挡住户在十月一日后才新提出遮挡阳光问题的,一律不处理。若建设工程在十月一日前虽已竣工,但被遮挡住户在十月一日前已提出遮挡阳光的,由建设单位和住户协商解决。经双方同意可参照本规定处理,或由法院裁决。
2、建筑工程在十月一日前尚未竣工而又遮挡现状居民楼阳光的,按本规定补偿办法处理。
六、城市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定》的措施
1、市规划局各规划管理处,区县规划局的管理科在经办建设工程中,对《规定》要做好宣传工作。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审批建设工程时,对在建设工程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内有被遮挡阳光的现状住户的,要求建设单位主动处理,对有大量被遮挡住房的,要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中注明,责成建设单位研究处理。
2、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附近居民提出遮挡阳光问题的,一般由审批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解释,有些难以解释的,目前可由规划法制处统一研究解释。
3、建设单位对遮挡居民住房阳光的状况弄不清的,可向规划局规划法制处提出,该处负责解释性咨询。问题比较复杂的,需要分析研究,可委托咨询部门经过计算提出咨询报告。规划法制处可根据咨询报告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已经竣工的提出咨询意见,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尚未竣工的,区别情况提出咨询意见或处理意见。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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