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yanyan20332033
2009年04月11日 22: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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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规范化管理之我见 -------------------------------------------------------------------------------- 电梯是固定在建筑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伴随着建筑的发展而发展,一旦电梯在建筑内(特别是现代化的高层建筑)不能正常使用,则将使建筑物丧失应有的功能。同其它产品一样,电梯的使用是电梯产品寿命的基本因素之一,而电梯维保则是电梯产品寿命的重要保障,更是产品安全的重要保障。

电梯规范化管理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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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是固定在建筑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伴随着建筑的发展而发展,一旦电梯在建筑内(特别是现代化的高层建筑)不能正常使用,则将使建筑物丧失应有的功能。同其它产品一样,电梯的使用是电梯产品寿命的基本因素之一,而电梯维保则是电梯产品寿命的重要保障,更是产品安全的重要保障。

富士达电梯作为电梯产品设计、制造厂商,对其产品的维保和使用有着科学的、严格的要求和规范,并根据几十年积累的电梯维保、管理经验和建筑发展的要求,不断对其产品进行完善、改进和提高。在根据产品质量保障体系而制订的各种梯型的维保手册中,也详细地规定了各种经过严密计算的量化的维修标准、作业工艺、施工周期,从而为保障产品正常、安全的使用提供了技术依据,同时该体系也为电梯维保的组织实施提供了执行依据。在这样的保障体系下运行的电梯产品,就完全可以伴随着建筑物长期安全、可靠地使用。

具体来说,当电气或机械零部件一旦出现磨损、老化超出手册标准,则应及时地更换来保证其正常使用,况且在正常使用、维保条件下各零部件应按各更换周期分别更新,按此规律可以保证电梯的长期使用;当建筑主体发生某种变化而不能满足电梯运行所需的条件(如:井道沉降、偏斜,使导轨变形至不能校正到保证运行的程度)时,在综合考虑到各部件更换周期和经济效益后,才有可能进行重装或全面更新。因此,按照影响电梯整机寿命的因素(如:各零部件质量、使用情况、维保情况、建筑主体条件等),电梯寿命的判断则不能仅以使用时间为依据而应根据电梯运行是否符合安全运行条件(按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来决定。这样才应是合理合法,符合客观规律的做法。而在上述因素中维保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维保都能按照产品维保手册所要求的标准、规范来操作和执行的话,才能最大限度地延长电梯的寿命,用户的直接利益也得到了保障;同时规范的维保也维护了该电梯产品的品牌,使生产厂商在电梯市场竞争中得以持续的发展。生产厂商的发展又为其产品的持续服务提供了保障(如长期的配件供应和技术服务等)。按照如此的良性循环,电梯用户的利益才能得到真正长期的保障。
对于电梯市场而言,规范的操作是持续良性发展的基础,不规范的管理是市场恶性竞争的根源。按前述电梯寿命和用户保障的规律,电梯管理应为对生产厂商的管理为主,对于电梯产品的质量应由生产厂商负责。因此,行业管理应对厂商的服务保障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并支持其服务保障体系的落实。生产厂商(或由厂商认可的单位)的电梯维保是直接对该产品用户提供品质保障的重要环节,如果不是由厂商(或由厂商认可的单位)对其产品负责维保,那么厂商的用户服务保障体系就难以得到发挥,厂商也难以对其电梯品质完全负责,用户的利益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这也是不符合行业管理的初衷的。
用户至上,用户满意是电梯行业、电梯厂家的共识,规范化的行业管理是电梯行业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希望行业管理部门加大规范管理的力度,并提出以下建议:①强化产品质量的厂方负责制(完善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措施)。②制订电梯维修服务的标准。






文章出处:华升富士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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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yan20332033
2009年04月11日 22:22:40
2楼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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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yan20332033
2009年04月11日 22:25:06
3楼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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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198442
2009年04月12日 07:31:53
4楼
兄弟不错啊!支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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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h0623
2009年04月19日 19:57:59
5楼
真心感谢楼主无私的奉献,楼主的奉献将赢得我们最大的支持,衷心希望象楼主这样的好人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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