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黑龙江省垦区、黑龙江省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黑龙江省垦区、黑龙江省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中心林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省农垦总局、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原则要求]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区域合作、协调发展、授权管理的原则。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第六条[区域合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强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联系,搞好区域合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为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七条[规划制定的原则]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并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小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
地处洪涝、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小城镇,应当在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 独立于建制镇之外以及与建制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统称独立小城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
与建制镇交叉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交叉小城镇),可以由其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和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国有土地管辖范围,先行编制各自的区域规划,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中的衔接与协调] 与建制镇毗邻的独立小城镇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应当统筹兼顾,就相关基础设施的安排等事宜与建制镇相衔接。
交叉小城镇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区域规划各方参加的规划编制协调会议,对区域规划进行协调后,完成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审批] 独立小城镇编制的总体规划,经省小城镇规划与建设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
交叉小城镇各方编制的区域规划,经省小城镇规划与建设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后,可以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先行批准。
交叉小城镇各方的区域规划经协调形成总体规划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
农垦分局、林业局局址所在地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林业局审批。
第十二条[规划的公布]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以及与小城镇毗邻、交叉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规划的实施]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规划编制单位组织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交叉小城镇与所在建制镇各方区域规划的实施项目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对方区域规划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执法权限]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组织实施: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二)工程造价、勘查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四)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第十五条[统一执法]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