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消防规定(草案稿)全文:明确应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单位
一直单身的西装
2023年03月06日 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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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规定 (草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消防规定

(草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火灾隐患治理、消防信息化、消防宣传、消防水源建设、消防队(站)及装备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协调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委员会承担日常消防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救援装备配备、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安全宣传、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实体化运行。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督促本系统、本行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公民义务】
任何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掌握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技能。
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个人应当对负责的老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等开展火灾预防和火灾逃生教育。
第七条【消防科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建设纳入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体系,运用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广使用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为消防安全实时监控、火灾预警、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消防组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信息管理技术研究和创新,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
第八条【人才培养】
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开设消防救援、消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加强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火灾防控基础理论研究,加快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本市建立消防专家智库与人才储备库,充分发挥行业专家的专业特长和技术优势,为消防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组织协调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二)对专职消防队、小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镇、街消防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研究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加强消防监督执法力量建设,组织开展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核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单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消防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网格员落实消防网格工作职责,督促村民、居民遵守防火安全公约;
(二)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对小型场所、出租屋的防火巡查,督促整改“三合一”场所违规住人,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
(三)督促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设置逃生窗口和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四)加强对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的管理;
(五)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人消防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人在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 
(三)落实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管理,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负责管理区域内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协调落实充电设施场地;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完善消防预案,承诺本场所不存在突出火灾隐患或者已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 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 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及时整改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
(三)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消防演练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四)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
(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物流仓储批发市场消防安全管理】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仓库、货运站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仓库、货运站场的设计建造、功能分区、装修装饰、货物存储和摆放、消防设施设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储存货物的仓储区域单独设置,与门店、办公、餐饮等进行防火分隔;
(三)仓储、门店、办公、餐饮等经营管理区域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用于生活居住;
(四)建立存储物品货物登记清单制度,实时掌握货物名称、种类、储量及火灾危险性;
(五)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规范电气防火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并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应当有注册消防工程师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排查消防安全风险隐患并组织整改;
(三)定期组织员工、商户开展火灾扑救、应急疏散演练等消防安全培训;
(四)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用电用火用气监控设备、火灾自动预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设备,并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五)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二十万平方米的,应当至少设置两个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灭火处置人员安排不少于六人;
(六)建筑面积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
地铁车站、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除防灾应急抢险外,不得在地面出入口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摆放物品,妨碍人员安全疏散;
(二)不得使用明火,但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除外,电焊、气焊等特种施工作业应按规定报批实施;
(三)安装广告设施的,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定期组织更新修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除前款规定外,地铁经营单位应当在地铁隧道、车站设置具有不间断电源的消防指挥通信基站,保障信号全覆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下商场与地铁车站合建、连接的,地下商场管理人和地铁经营单位应当签署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管理区域、管理措施和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商业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鼓励和支持高层公共建筑安装干式消防竖管。倡导高层建筑的使用人自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防毒面具、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超高层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及时更新修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弱势群体服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福利院、养老院、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经营服务场所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服务场所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无需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应当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淋等消防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免费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安装、维护费用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
第二十条【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
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使用功能和结构使用房屋,不得擅自调整作为仓储使用;
(二)保持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畅通,不得有占用、堵塞、封闭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加强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配备,鼓励主动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消防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集中连片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屋内床位数总计达到十五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建筑物的客厅等公共部位以及卧室安装独立式感烟探测报警器等火灾报警装置,鼓励和支持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及以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一建筑有两个及以上所有人、使用人的,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明确一个所有人、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所有人、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的共用消防设施应当由所有人、使用人共同负责保持完好、有效。建筑物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设置、管理、维护、更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所有人、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气消防安全管理】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
供气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实施电气线路、变电站、储能电站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组织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对燃气管道、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规划,明确建设标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换电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换电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等工作,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制定电动自行车电池回收、报废政策,引导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送交具备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标准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验和备案管理】
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可以不申请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或验收备案。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落实消防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并予以优先保障。
区人民政府、各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时依法完成征地拆迁、用地收储等工作。详细规划中已明确的消防基础设施选址用地应当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消防站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住宅小区规划、工业园区改造中,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以及与超高层建筑消防救援需求相匹配的需要,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技术标准补充建设城市消防救援站。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完成消防站建设工程的立项、报批、征拆、建设、验收、产权移交等工作,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消防站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八十米以上的住宅建筑、一百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建设中,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之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而规划的消防救援站的建设,确保项目联合验收时消防救援站具备投入使用条件。
第二十八条【消防基地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灾种、大应急”实战要求,结合辖区主要灾害事故类型和特点,规划建设综合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学校)。综合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学校)应当具备综合执勤指挥、战勤保障、训练演练、消防宣传培训等功能。
第二十九条【消防装备建设】
本市建立以国家超大城市战斗格局为核心,以特勤大队、重型机械工程大队为驱动,各区消防救援大队独立形成作战保障单元的装备建设保障体系。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装备建设评估,制定适应城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中长期消防装备发展规划,根据区域性灾害事故特点和应急救援需要优化装备配备结构,突出航空领域、珠江水域、高层建筑、地下空间、大跨度建筑、化工装置、老旧城区等领域强化装备建设,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性能、轻便型、多功能消防救援装备配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车辆、船艇和器材装备。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强特勤大队高精尖装备,配齐重型工程机械大队全链条装备物资保障;区级人民政府配齐除跨市增援保障任务外的一切车辆装备、物资、药剂,形成自给、自足、自强的独立作战和保障单元。
第三十条【消防水源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应当与消防供水管网、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同步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所需资金纳入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建设资金。按照规定所需提供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配建消火栓及配套给水管网等相关建设内容。
高速公路、公路、农村公路两侧有建筑物的,应当设置市政消防供水管网,配建公共消火栓。城市道路未配置市政消防供水管网、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增补建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与验收市政消防供水管网、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工程。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在城市建成区范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平台。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村内区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修建消火栓、消防车取水平台、消防水池、消防水塔等消防供水设施。村内不能通行消防车的道路,应当每隔五十米设置消火栓,并设置必要的消防加压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村内修建消防供水设施配合进行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三十一条【消防车通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明确辖区消防车通道,落实标识化管理,部署消防车通道整治工作,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车通道检查,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消防车通道、登高面的日常管理,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不能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的日常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的管理人负责。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对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住宅小区、城中村的消防车通道中违法停放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予以查处。对于不属于道路范畴的消防车通道,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消防通信保障】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四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灭火救援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指挥机构与职责、应急准备、应急响应、事后处置、应急保障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指导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联勤联训,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有针对性地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灭火救援秩序维护】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灭火需要,划定火灾扑救现场警戒区。
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根据需要协助保护火灾现场、排查询问火灾知情人,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战勤保障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和辖区“全灾种、大应急”救援任务需求的消防战勤保障基地和站点,配备消防应急救灾救援物资储备库,建立社会保障资源动员和应急筹措机制,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完成任务所需,强化战勤保障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灭火救援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震、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航运主管部门应当在珠江水域因地制宜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支持消防船艇停靠。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灾害处置中消防救援人员的饮食、休息、医疗等战勤保障,对参与救援的镇街专职队、微型消防站物资耗用情况予以补偿。保障有困难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消防专业力量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灭火救援和抢险救灾任务需要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加强高层建筑、地下空间、大跨度建筑、石油化工、地质灾害、核生化、山岳、森林、航空、水域、轨道等专业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与防汛抗旱、森林防火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机制。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并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坚持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与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消防队员,制定执勤工作制度,定期组织进行灭火救援演练。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政府专职消防队联合组建。
未按要求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十条【微型消防站建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村、社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标准建设微型消防站,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除外。
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或者村、社区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业务技能训练,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和组织人员疏散等职责,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派参加各类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志愿消防队建设】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组织管理,在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下开展执勤训练、防火巡查检查、灭火救援、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指令后,及时提供力所能及的灭火救援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消防队运营管理、志愿消防队人员培训,为志愿消防队队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和支持志愿消防队承接消防、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提升职业保障水平,促进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落实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有关规定,确保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与高风险、高强度职业相适应,将消防救援队伍表彰奖励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退出消防员安置工作,优先将退出消防员安置到应急管理系统、应急救援力量和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相关岗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负责发放,需要配置相关辅助器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处理。
消防救援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受免费医疗,父母和配偶父母享受优惠医疗。
本市建立消防救援职业救助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捐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火灾隐患排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类单位的火灾特点指引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本系统、本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纳入日常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开展消防专项治理,督促本系统、本行业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将单位消防管理情况纳入评先评优体系,推进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经督促后拒不整改火灾隐患或者检查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火灾隐患整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下列单位场所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一)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
(二)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等小型场所;
(三)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建筑;
(五)其他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场所。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专项整治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第四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消防安全评估、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鼓励建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及时出具客观真实、意见明确的书面结论文件,并对书面结论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火灾风险分析评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场所提供消防隐患排查、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等服务。
市消防救援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联合监管机制,共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商事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要求】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四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火灾调查工作协作。公安派出所可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和镇街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消防产品质量监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产品质量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相通报监督抽检、案件查处等工作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本行业、本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和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检查,将消防产品的质量抽查检验纳入产品质量监管重点和年度抽检工作计划,依法查处销售过期、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消防安全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行业分类、发生火灾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等情况督促本系统、本行业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针对检查对象的风险等级、信用水平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
第五十条【文物建筑修缮和改造消防安全要求】
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文物建筑进行修缮和改造利用时,应当充分考虑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状况,提升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条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五十一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单位提供火灾事故预防服务,每年至少为其开展一次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和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投保单位开展火灾预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和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投保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险机构开展火灾事故预防工作,主动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物业服务人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四)未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管理、维护的;
(五)未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
(六)未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物流仓储批发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仓库、货运站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储存货物的仓储区域单独设置,未与门店、办公、餐饮等进行防火分隔的;
(二)未建立存储物品货物登记清单制度,实时掌握货物名称、种类、储量及火灾危险性的;
(三)未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规范电气防火安全管理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的;
(二)未定期组织员工、商户开展火灾扑救、应急疏散演练等消防安全培训的;
(三)每月未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未对排查出的消防安全风险隐患组织整改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用电用火用气监控设备、火灾自动预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设备或者未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
(五)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二十万平方米,未至少建立两个微型消防站或者微型消防站每班灭火处置人员少于六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地铁、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弱势群体服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活动服务机构,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托管场所以及其他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经营服务场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淋等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违反电气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单位专职队建设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微型消防站建设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村、社区未按照国家、省的标准建设微型消防站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出具消防技术服务书面结论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法律责任】
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尽职免责】
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对领导决策、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轻微、主动改正的,没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消防工作行政责任;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且经核实已经尽责履职的,免于追究消防工作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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