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时,工程量偏差超15%,如何进行结算,方法在这里
pl_32389575
2023年03月03日 17: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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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建设工程,工程量偏差超出合同约定幅度范围,发包、承包双方各有说辞,超出部分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调整综合单价?案列介绍:201X年4月25日,该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23.2专项条款表明本合同价款使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关于工程量偏差包括风险范围:本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投标中最终确定的清单工程量变化在15%以内时,则不调整分部分项综合单价;而变化在15%以外部分则需重新确定综合单价,按现行定额、价目表及工程对应类别取费标准计算,并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办法》《山东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现行人防工程定额。


山东一建设工程,工程量偏差超出合同约定幅度范围,发包、承包双方各有说辞,超出部分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调整综合单价?

案列介绍:

201X年4月25日,该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23.2专项条款表明本合同价款使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

合同关于工程量偏差包括风险范围:

本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投标中最终确定的清单工程量变化在15%以内时,则不调整分部分项综合单价;

而变化在15%以外部分则需重新确定综合单价,按现行定额、价目表及工程对应类别取费标准计算,并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办法》《山东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现行人防工程定额。

201X年9月23日,承包、发包双方对此工程进行主动调解并请专业鉴定机构对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此工程经权威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中指出可确定工程造价为229 ** 837.93元,尚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为2748312.85元。

鉴定机构重组综合单价后,发包方对此表示并不认同,遂发包方以合同条款为证将承包方与鉴定机构一同告上法庭!


发包方:

鉴定机构重组综合单价情属于错误重组,致使本案非人防部分造价虚高约80万元,人防部分虚高140万元。

发包方表明:合同专项条款对正负15%外部分的计价方法已作出明确规定,超出15%以上部分重新组价,低于15%以下部分按原价确定。

故该鉴定机构重组综合单价存在严重错误,不应因工程量低于15%以下而重组和调整,应按原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进行计算,不应重组单价。


马楠解析:

其实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是“本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标投标中最终确定的清单工程量变化在15%以内时不调整分部分项综合单价,15%以外部分重新确定综合单价”,表述的已经非常之清楚。

也就是实际量比清单量多超过15%时需调价,实际量比清单量少超过15%也要调价;

以此证明发包人从始至终都存在理解错误,只因没有做好造价条约管理工作,签订了一份对自己极其不利同时又具有法律效应的合同。


** 判决:

对于合同中专项条款23.2中约定内容:“工程量变化超出15%以外部分重新确定综合单价”应理解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变化超出15%的均需重新确定综合单价”。

该条约定后内容:“并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与之为并列关系。

《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中第4.2.1条规定“由于工程量的变化,需调整综合单价时,出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方法执行......”

表达意思也就是有约定便执行约定,无约定就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所以对甲乙双方争执应否按约定执行一问题依法进行判决:

不能再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执行,且鉴定机构重组单价并无不当。

马楠分享:

承包双方在合约中使用某文件时,应找专业人士鉴定后再签订。

因各政府或部门发布繁多文件用以规范工程造价行为,但各规范本身并不具有对发承包计价的约束力,也不可直接用于调整合同价格。

但双方如同意使用某文件并执行,此文件则具有一定约束力,所以应对合同中涉及文件进行法律审查,避免合同内容无法起到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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