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黑风山妖怪
2022年11月11日 13: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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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4日,河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办法》共五章三十条,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水污染减排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11月4日,河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办法》共五章三十条,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水污染减排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hengjianchu@hebmail.gov.cn。请在邮件标题注明“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及所代表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01号(邮编:050051)。请在来信信封注明“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

附件: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1月4日

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水污染减排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是指以处理城市生活污水为主的污水处理设施(原则上以环评批复类型为准),以及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污泥处理设施。

污泥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泥采取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工艺进行处理,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

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泥采取焚烧、堆肥、建材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置,使污泥达到无害化、资源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履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主体责任,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接受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综合监管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完善工作制度。指导各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完善监管工作制度,规范监管工作。

(二)组织培训交流。不定期组织对各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并提供日常技术咨询和指导。

(三)开展督导检查。不定期组织对各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运营单位运行管理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关于政策标准贯彻情况、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督导检查。

(四)实施考核评价。每年组织对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考核。

(五)督促问题整改。对各类检查、督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并督促整改,对问题较多或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主管部门采取通报、督办、约谈等方式,问题严重且不落实整改的,建议当地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条 市、县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政策要求,建立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风险防范体系,加强对设施运行过程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采用信息化管理、驻场监管、公众监督、经济杠杆等措施,提高行业监督管理的科学性、专业性和精准性。

第八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定期对污水处理、污泥处理、污泥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鼓励将考核结果与地方财政结算的服务费挂钩,促进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提升管理水平。鼓励建立激励机制,引导运营单位加大污染物削减力度。

第九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完善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合约内容,依法依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奖惩条件,并按照约定事项认真执行。

鼓励主动协调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覆盖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成本的原则,推动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工作。

第十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安排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力量不足或达不到要求的地区,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运营单位进行监管:

(一)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驻场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制度、应急预案、运行台账、监测数据和现场情况等。

(二)现场检测。结合工作需要,对相关环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作为判定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

(三)在线分析。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进行分析,诊断设施运行状况。

(四)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有违反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本办法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向运营单位下发督办函,并督促整改;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时移交执法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同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等对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在设施试运行或试生产前向市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正式启动对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合约内容进行维护运营,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类突然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突发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程序上报。污水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应包括进水水质异常、水量超标、有限空间作业、关键设备应急抢修、污泥暂存等方面内容。污泥处置应急预案应包括泥质异常、关键设备应急抢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于每季度末上报当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跨地级市行政区域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经接收地设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并向污泥移出地设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未经同意,不得转移。

第一节 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监测设备,并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应合理安排检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市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加强传染性疾病疫情防控,认真执行厂区内消毒、杀菌要求,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结合实际情况加大进厂水、出厂水有关指标检测频次,做好出厂水消毒杀菌工作。

第二节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理处置工艺设备和技术流程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满足需要。

第二十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按照环评要求对污泥进行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泥质不合格的污泥不得外运。

第二十四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和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计量设施,按照“一车一计量”的原则对转运污泥逐车过磅计量,以确保污泥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四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已投运的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和承担污泥处理处置任务的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考核评价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采用审阅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各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考核对象进行全覆盖考核,考核结果公开通报,并报送上级排水主管部门。

设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考核对象进行抽查考核,抽查比例不低于50%,考核结果公开通报,并报送上级排水主管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考核对象进行抽查考核,抽查比例不低于20%,考核结果全省通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考核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厂区基本情况、污水处理运行要求、污泥处理处置运行要求、恶臭气体处理运行要求、厂界环境噪声控制要求、中央控制系统运行要求、信息记录与管理、安全管理、厂容厂貌等方面。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考核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运行管理、工艺技术、环保控制、综合管理和污泥运输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价标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单位运行评价标准》,对运营单位的考核评价结果进行星级排序。对未达到星级评定标准的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依旧未达到星级评定标准的,认定为不达标。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对不达标的运营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进行全省通报,被通报点名的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在问题整改完成前原则上不能再接收处置污泥。

考核评价结果与园林城市(县城)、节水型城市创建挂钩,同时抄送创建卫生城市(县城)、无废城市的省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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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j蓝天
2022年11月12日 08:06:56
2楼

好资料,尽管是湖北的,但对其他地方的污泥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学习啦,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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