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职责是监督?为何总是背大锅?
charging1992
2022年10月24日 09:02:43
来自于工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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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子      《建筑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


引     子 

    《建筑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2007年11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碧水龙庭工程的塔吊倒塌事故中,多名无资格工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

项目总监以“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尽到审核监理职责,审查塔吊拆卸方案时未能及时核实施工人员名单及资格”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而担负着现场监督职责并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交底单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仅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用人(拆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施 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两者存在总分包关系)及担负着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行政主管部位的负责人却未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分   析

这是典型的对弱者的栽赃陷害,监理单位既不是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

更不是受施工单位委托的为施工安全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大责任主体的任何一方),不参与工程的指挥与管理,不分享工程所产生的利润,

不是建筑产品的生产者,更无权调动施工单位的任何资源,监理只是建筑产品的确认者,况且监理的确认均是建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

监理的确认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况且塔吊的施工方案应该在实施拆卸前审查(此时人员尚未进场),

施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使用冒名顶替人员,拆卸塔吊的作业并未通知监理机构,存在着主观故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管和检查不到位,为什么不予追究,法律的公正性何在?

把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强加到监理头上,就好比餐馆的厨师割伤了手却来追究顾客的责任一样,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中的“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人们有理由怀疑司法机关在以牺牲弱者来保护强者,在执法中的过程中藏有私心。

工程监理是干什么的?

在现在社会上普遍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监理管施工,这是一个极端错误的概念,监理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但并不等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建筑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一句话,

监理工作的目的是对所监理的工程为建设单位提供一个正确的评价和认定,所有的审核、检查、巡视和旁站均是围绕这一目的为建设单位所提供的一种服务,

服务才是监理机构所提供的唯一产品。

安全监理责任被层层加码。现行的《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上述两部法律中未对监理单位规定任何安全责任,倒是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中》第十四条中做出了如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规定并未要求安全事故隐患一定要由监理发现,谁负有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的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只要施工现场存在着安全隐患,就立即把板子打到监理身上,甚至于出现了只处罚监理,不处罚施工单位的怪事。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并不承担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而工程监理机构是受建设单位委托,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再就是项目监理机构独立于施工单位以外,所以安全监理责任也应该独立于施工单位以外,不应和施工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混为一谈。

但到了其后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工程监理的责任开始层层加码,又是完善组织,配备安全监理人员,又是现场旁站,又是建立安全监理制度,又是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监管,

随便从什么地方冒出一个什么人,都可以对安全监理的责任和义务做出规定,至于安全监理受谁的委托,享有那些权利,其费用由谁来支付(安全监理工作所需的支出占全部支出的一半以上,而且还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却是无人提及。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法律进行补充和细化,但是补充和细化不等于层层加码,更不能打着补充和细化的幌子把本该由施工单位承担的管理责任和政府承担的安全监管的责任推给弱势的监理,

施工单位拿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肯投入,由纳税人供养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拿了安全监督费,又掌管着行政处罚的大权,二者在出了事情时却总是逍遥法外,

把权钱都不沾边的监理推到前面,责任、义务和权利严重不对等,人民政府不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倒也罢了,却反过来制造更多的不公平。

   谁负责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施工单位的监管责任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监理。

《建筑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当前最大的安全生产隐患

(1)安全责任不落实,如前所述,由无罪者顶罪,必然就导致有罪者逃罪,愈发助长了应该承担责任的人员的侥幸心理。

(2)当前建筑市场是大小包工头的一统天下,施工单位出卖证照,以包代管,李逵投标,李鬼进场,项目经理和安全员、质检员根本不进入施工现场履行职责,

所有的检查评定文件均由资料员编造并代为签字(大量的建筑垃圾被存进了档案馆),执行项目经理大多数没受过什么教育或培训,业务素质低下者居多,偷工减料且胆大妄为不计后果,所有的行政处罚又落不到他的头上;

再就是包工头子赌性十足,无知无畏(甚至于无耻无赖),最大限度的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转化为风险效益,天理王法、国家利益和社会责任则统统不值得一提。

(3)政府对此心知肚明但却无所作为,任其发展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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