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受理通知书是必须的吗?
山东科然裴兴豪
2021年07月29日 10: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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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2014年8月7日,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推荐为田中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8月8日,署名张伟的人检举江西监理公司有被通报批评的不良记录的情形。 经评标委员会核实,江西监理公司因“赣县江西凯华白鹭湾四期”工程质量控制较差,于2014年7月25日被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通报批评并记入不良记录名单,此不良记录离江西监理公司提交的投标资格文件未超过6个月。2014年9月23日,评标办委员会成员在萍乡市招标办、萍乡市监管办、萍乡市重监办相关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对萍乡市田中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项目2014年8月7日的开标结果进行了复议,并作出了复议意见书,复议意见书以江西监理公司未如实填写企业近36个月和总监理工程师受处罚情况视同弄虚作假为由,取消江西监理公司中标资格,由原第二名九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顺序人。同日,该复议结果在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了公示。

案  情

2014年8月7日,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推荐为田中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8月8日,署名张伟的人检举江西监理公司有被通报批评的不良记录的情形。
经评标委员会核实,江西监理公司因“赣县江西凯华白鹭湾四期”工程质量控制较差,于2014年7月25日被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通报批评并记入不良记录名单,此不良记录离江西监理公司提交的投标资格文件未超过6个月。2014年9月23日,评标办委员会成员在萍乡市招标办、萍乡市监管办、萍乡市重监办相关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对萍乡市田中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项目2014年8月7日的开标结果进行了复议,并作出了复议意见书,复议意见书以江西监理公司未如实填写企业近36个月和总监理工程师受处罚情况视同弄虚作假为由,取消江西监理公司中标资格,由原第二名九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顺序人。同日,该复议结果在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了公示。
9月25日,江西监理公司对被取消中标资格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9月26日江西监理公司对被取消中标资格不服,向萍乡市建设局投诉。为使投诉的处理结果不与法院的处理结果相矛盾,萍乡市建设局于9月29日中止了对江西监理公司投诉的处理。2014年12月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西监理公司的民事起诉。江西监理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以(2015)赣立终字第39号裁定维持原裁定。萍乡市建设局得知人民法院的终审结果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萍建招投处字〔2015〕1号”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因投诉人(江西监理公司)有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无不当,驳回投诉人江西省监理公司的投诉。江西监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15日维持原投诉处理决定。江西监理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遂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之一

江西省监理公司认为萍乡市建设局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受理通知,构成程序违法。

萍乡市建设局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无监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必须做出受理通知书的规定,因此程序合法。

裁决观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3行终10号判决如下: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故被上诉人萍乡市建设局对于其决定受理的案件,无须向上诉人发送受理投诉的文书,上诉人主张受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点  评

法院从程序合法,以默示视为认可的角度作出了行政判决。笔者并不反对,但笔者认为,从行政法学角度上讲,默示表示认可属特定的沉默形式表示,本质上是法律对不作为的一种推定。其认可有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习惯上已为人们所公认才能采用。如《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默示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信息传递,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限定》第十四条“诉讼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量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的规定,建议监管部门向投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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