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水排水最新最全!31省份农村污水排放标准汇总!
低调的生菜
2021年06月15日 17: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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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8年9月《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的出台,我国农村污水排放标准体系建立的新篇章正式开启,各地也纷纷行动,出台政策。小编对已发布排放标准的省份进行汇总如下。


随着2018年9月《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的出台,我国农村污水排放标准体系建立的新篇章正式开启,各地也纷纷行动,出台政策。小编对已发布排放标准的省份进行汇总如下。


1 标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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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排放限值

北京市

2019年1月7日,北京市制订并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1612-2019)。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项目和排放浓度限值,污染物控制项目包括pH值、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动植物油八项。针对不同规模、排入水体类别等因素分设不同浓度限值。规模划分为500m3/d以上、50 m3/d -500 m3/d、5 m3/d -50 m3/d、5 m3/d以下四档;排入水体类别划分为Ⅱ类、Ⅲ类功能水体和其他水体两类。同时,在管理要求中提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宜因地制宜,优先选用生态处理工艺,鼓励回用,在重点地区可执行更严格的排放限值。


天津市

2019年7月9日,天津市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 889-2019),自7月10日起实施。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出水排入沟渠、池塘等水功能区划未明确水体且按照出水水质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排放限值建设的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其他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该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技术要求、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适用于规模小于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不适用于混入工业废水或畜禽养殖废水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控制项目包括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和动植物油类共7项指标。


河北省

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13/2171-2020),标准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件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控制要求、监测和实施与监督。本文件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m3/d(含)~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规模在500m3/d(含)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所在流域有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相应流域排放标准执行;没有流域排放标准的,按照GB 18918执行。本文件代替DB13/ 2171—2015《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内蒙古

内蒙古出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DBHJ/001-2020),于2020年4月1日正式实施。标准主要根据内蒙古区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排放去向、利用方式和人居环境改善需求,按照分区分级、宽严相济、回用优先、注重实效、便于监管的原则制定,是内蒙古区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的重要标志。标准采取了严格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规定了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放控制要求。标准的实施将逐步改变农村牧区污水横流、乱排乱放的状况,加快和规范农村牧区污水设施建设,促进污水治理率逐步提高,推动建设美丽宜居农村牧区,切实提升内蒙古区农牧民的生活环境。


辽宁省

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于2020年3月30日正式实施。标准根据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处理设施规模及保护目标,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三级。控制指标主要考虑了农村生活污水污染的主要因子,如化学需氧量、氨氮、氮、磷。各项指标按照农村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污水排放去向、设施规模等分类执行,更加切合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的实际。为加快改善农村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当受纳水体为黑臭水体时,排放限值执行一级标准。受纳水体水质超标的,超标因子的排放限值执行一级标准。出水直接排入湖、库等封闭水体时,则要求严格执行一级标准。


吉林省

吉林省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2/3094-2020),此文件属于地方性强制标准,并于2020年4月1日实施。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包括控制因子和排放限值)、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适用于全省设计规模500m3/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共分为一、二、三级排放标准,最多涉及7项控制指标,其中化学需氧量(COD)分别为60mg/L、100mg/L和120mg/L,相对于参照执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COD为50mg/L)或一级B标准(COD为60mg/L),标准限值和范围更加符合农村生活污水实际。


黑龙江省

《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术语和定义、一般要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标准》近日已经实施,适用于规模小于500立方米/日(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标准》规定,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产生的污水,不包括其它废水。


《标准》要求,应根据农村所处区位、人口规模、人口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污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结合当地规划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污水收集和处理模式进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的排放应自2020年6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标准》规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不排入水体,有明确回用对象进行回用的,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其中,回用于农田、林地、草地等施肥的,应符合施肥的相关标准和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标准》要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末端应设置排污口标志。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上海市

上海市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立足上海市地域特征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现状,以水环境保护为目标导向,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污染物标准分级和限值、污泥管理和监测等要求。《标准》的出台标志着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进入了更高要求、更严规范阶段,将有助于提升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水平,为上海农村地区水环境改善和乡村振兴注入新的动力。


江苏省

DB32/ 3462-2020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基本要求、技术要求、其他要求、监测与分析以及实施与监督。标准适用于设计日处理能力<500 m3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浙江省

浙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入标准》(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

安徽省发布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4/3527-2019),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农村(不含乡镇政府驻地)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 500 m3/d 以下规模(不含)的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 及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


福建省

福建省制定出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1869—2019),适用处理规模在500吨/日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于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


此次福建省制定出台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综合考虑省农村实际和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实行分类分区原则。不同地区、不同处理规模执行不同排放标准。如,对出水排入Ⅲ类功能水域,以及湖泊等封闭水域或水库等半封闭水域的处理设施,从严执行一级标准;对收纳水体水质要求不高的处理设施,执行相对宽松的二级标准。对已经发生黑臭的水体,严格控制氨氮指标;而对20吨/日以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适当放宽要求。


该标准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相比,本标准选取的指标更精简,选取了四项必控指标和三项选控指标,《标准》不一味要求治理深度,鼓励污水经过适度处理达到一定回用控制标准后资源化利用,在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农田、林地消纳生活污水中的氮、磷成分。


江西省

江西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发布,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一般要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监测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地区的单个处理规模小于500 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山东省

山东省制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 3693-2019),于2020年3月27日起实施。标准针对山东省农村在地形、规模、经济状况等方面存在差异的现状,充分考虑各种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顾农村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依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规模以及出水去向,将标准分为二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出水直接排入GB 3838—2002中Ⅲ类水域、GB 3097—1997中二类海域的,执行一级标准。规模大于50 m3/d(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出水直接排入GB 3838—2002中Ⅳ类、Ⅴ类水域和其他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沟渠、自然湿地,以及GB 3097—1997中三、四类海域的,执行一级标准。规模小于50 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出水直接排入GB 3838—2002中Ⅳ类、Ⅴ类水域和其他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沟渠、自然湿地,以及GB 3097—1997中三、四类海域的,执行二级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出水用于农业灌溉或其他用途时,执行国家或山东省相应的水质标准。标准选取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四项作为基本控制指标。另外,标准选取总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数、动植物油四项作为条件性控制指标。其中,总氮、总磷指标适用于出水直接排入封闭水体或超标因子为总氮、总磷水体的情形;粪大肠菌群数指标适用于设施规模大于100 m3/d(含),且出水直接排入GB 3838-2002中III类水域、GB 3097-1997中二类海域的情形;动植物油指标适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农村旅游项目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应保持稳定运行,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标准限值。新建设施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

河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1820-2019)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规模小于500 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湖北省

湖北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2/1537—2019)于2019年12月24日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规定了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监测和监督实施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地区且规模小于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湖南省

湖南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1665-2019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应于2020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2020年7月1日前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以项目环评批复为准。

1、出水直接排入GB3838地表水Ⅱ类、Ⅲ类功能水域且规模在500m3/d(不含)-5m3/d(含)时执行表1规定的一级标准,规模在5m3/d(不含)以下时执行表1规定的二级标准。

2、出水直接排入GB3838地表水Ⅳ类、Ⅴ类功能水域且规模在500m3/d(不含)-5m3/d(含)时执行表1规定的二级标准,规模在5m3/d(不含)以下时执行表1规定的三级标准。

3、出水流经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GB3838地表水Ⅱ类、Ⅲ类功能水域时执行表1规定的二级标准。

4、出水流经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GB3838地表水Ⅳ类、Ⅴ类功能水域或出水排入村镇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水体时执行表1规定的三级标准。


广东省

广东省发布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DB 44/2208-2019)。《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要求,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于日前公布,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的水质控制要求、监测、分析方法和实施与监督等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城镇建成区以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海南省

海南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6/ 483—2019 )于2019年11月4日发布,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

重庆市公布《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8年,本次主要修订内容:

1. 调整了标准适用范围;

2. 按排水去向的水功能区明确了执行一级标准的范围;

3. 细分了控制指标项目,分为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

4. 对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增加了总氮控制指标,总磷分不同情况加强了控制要求;

5. 氨氮控制考虑了温度的影响;

6. 增加了对污水厂污泥的控制管理要求;

7. 更新并补充完善了监测分析方法。


四川省

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我省农村生活污水单户污水量少、排放分散、水质水量波动大的特点,参考北京、天津、江西等9个省(市)编制标准的经验,兼顾农村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确定了控制指标、排放限值、监测方法和实施监督等规定。


贵州省

贵州省发布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于9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全省设计规模500立方米/日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共分为一、二、三级排放标准,最多涉及7项控制指标,其中化学需氧量(COD)分别为60mg/L、100mg/L和120mg/L,相对于参照执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COD为50mg/L)或一级B标准(COD为60mg/L)。


云南省

云南省地方标准《云南处理设施云南标准》(DB53/T 953-2019)于2019年12月23日起施行。


陕西省

陕西省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 1227-2018),该标准于2020年1月正式实行。陕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值分为三大类:特别排放值、一级标准、二级标准。其中排入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湖库岸边外延2千米范围执行特别排放标准;排入符合GB3838地表II类、III类水域执行一级标准;排入GB3838IV类、V类水域执行二级标准。


甘肃省

甘肃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2/T 4014-2019)于2019年9月1日实施。


青海省

青海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DB63/T 1777-2020于2020年7月1日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布了《宁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于5月28日起正式实施。该《排放标准》是我区根据国家《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中“分类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排放标准”的要求,对原有的《宁夏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修订形成的。《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提高了标准的适用性,并全面进行标准分级,保证标准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我区当前农村生活污水环境管理要求,对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DB65 4275-2019)自2019年11月15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城镇建成区以外的500 m3/d(不含)以下规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规模大于500 m3/d(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按照GB 18918执行。边远矿山、远离城镇的公路、铁路服务区、收费站、变电站、管道和输变电线路配套生活设施的5003m/d(不含)以下规模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按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混有工业废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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