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录于话题 《大连日报》报道表决通过消息 今年10月底,地方国土空间规划立法有了新突破。 据辽宁《大连日报》消息,大连市本届人大常委会10月29日表决通过《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这是全国首个获表决通过的地方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起先是在今年9月初,《大连日报》发布 《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全文,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彼时,该条例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且提交大连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大连日报》报道表决通过消息
今年10月底,地方国土空间规划立法有了新突破。
据辽宁《大连日报》消息,大连市本届人大常委会10月29日表决通过《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这是全国首个获表决通过的地方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起先是在今年9月初,《大连日报》发布 《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全文,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彼时,该条例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且提交大连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大连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制定与修改、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61条。
以下为《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做好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统筹国土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包括本市陆域空间和管理的海域空间。
第三条【规划目标】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以全面建设“产业结构优化的先导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行区”为总要求,建立“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审批体系、实施监督体系,完善配套法规政策,执行统一技术标准,实现建设亚太物流枢纽、环渤海创新策源中心,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开放创新之都和活力宜居的浪漫海湾名城的总目标。
第四条 【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以“2049城市愿景规划”为统领,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先规划后实施、全域统筹、城乡融合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自然资源,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延续历史文脉,突出地域特色。
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分为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乡(镇)三级,市辖区以总体规划为指导制定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包括特定区域专项规划和特定领域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权威】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利用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并服从规划管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本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议事决策机构】本市设立规划委员会和建设用地收储规划交易工作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用地收储规划交易工作委员会按照《大连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大连市建设用地收储规划交易工作委员会工作方案》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工作。
第九条【统一的基础信息平台和数据】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和高程基准,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文化遗产等空间数据信息,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各级(类)国土空间规划报审前应由各组织编制单位导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规划符合性核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符合性审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各级(类)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条 【公众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固定场所或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查询已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规划内容】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内容一般包括规划的目标任务、范围期限、功能布局、用地用海结构、分区分类、控制指标、管控引导要求、要素配置、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战略留白控制、国土空间综合整治、生态保护修复及实施措施等,具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区由区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同时将各自所辖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纳入一并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的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区保护规划,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工矿企业等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具有特殊管理区域特征的规划,可作为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编制及审批。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依据上一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可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法定程序在村内公示,报送审批时应当附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决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庄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相关专项规划】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层级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审批;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如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市及区(市)县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根据行业发展需求和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两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的要求,并结合实际确定编制类型和精度。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本市建立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的城市设计管理体系,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相应层级国土空间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总体城市设计,指导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区段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总体城市设计及其区段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块城市设计可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结合具体项目组织编制。
城市设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历史风貌保护】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市辖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城市更新】本市建立区级统筹、部门协作、专业力量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更新工作机制,推行以街区为单元的城市更新模式。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城市更新计划,经规定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工程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城市更新相关的程序。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安全优先、集约高效、统筹安排、合理分层、综合开发的原则,提出地下空间保护、开发利用的管控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地下空间优先发展公共服务、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对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要提出开发范围、功能布局、配套设施、竖向分层、横向联通和分期实施等要求。
第二十条【监测评估预警】本市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测评估预警机制。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规划修改】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修改,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同步更新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数据信息。
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示、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总体规划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法定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批准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详细规划修改】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并公布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因社会经济发展、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要求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按照“正向完善,逆向修改”的原则,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题论证,通过后启动修改程序并形成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修改村庄规划,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经监测和评估确需修改相关专项规划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论证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二十五条【管制目标】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分类实施用途管制,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
第二十六条【空间划定】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三条控制线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态修复】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应当包括国土空间生态整治、退化土地生态修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核心内容。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为辅相结合,注重生态修复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和科学有效性,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海域海岛海岸带管理】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海域功能分类,加强对海域及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加强围填海管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改善海岸景观,提升海洋服务功能,科学划定滨海亲水公共空间并向社会开放。
加强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的保护工作。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包括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国土空间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地和湿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实行分级管理和湿地名录管理,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洋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应当划定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分区管控。
第三十条【林地保护】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绿化建设,落实城镇绿化指标,提高农村绿化率。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禁止毁林开垦,原开垦的山地应逐步退耕还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依法划定的公益林,严格实行用途管制,禁止将公益林用地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用地。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规划实施原则】用地、用山、用林、用海、用岛、用矿等开发利用国土空间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许可后使用和建设。
规划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统筹推进综合管廊、城市绿道与慢行系统和海绵城市等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规划实施主体】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特定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规划许可。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近期实施规划】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实施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近期实施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三十四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实施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专项年度计划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等相衔接,明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任务,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保障性住房和重大产业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生成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建立和完善城镇工程建设项目生成机制。在划拨、出让土地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利用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区域评估、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防、绿色建筑、市政交通及公共设施配套等要求提出规划要求。对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建设项目,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要求进行选址论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选址论证报告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土地权属、规划指标、城市设计要求、市政配套及交通条件、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决定不予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3年。
第三十七条【核发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立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后同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核发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时,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迭代升级等原因需要在自有存量土地上发展产业进行建设,应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对符合详细规划及国家有关政策的,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近期土地收储供应计划实施的情况下,根据选址论证报告明确规划要求,重新办理相关规划、土地手续。住宅类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空间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进行工程现场规划验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只能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项目现场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审批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免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情况】下列建设项目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一)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和城市风貌的建设项目除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普通仓库工程;
(三)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设项目,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规划要求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规划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及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及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意见,决定不予出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已纳入本市工程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审批和验收的建设工程,应按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和地质勘探、市政管线等资料。
第四十四条【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使用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讨论通过的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材料,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核发村民住宅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在村庄规划范围内,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本集体经济组织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1层住宅的,建房村民应当持拟建住宅用地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村内公示,经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将相应申请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建房村民应当持拟建住宅用地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村内公示,经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将相应申请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建房村民应当持拟建住宅用地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村内公示,经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将相应申请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村民建房申请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危房改造】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对禁建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近期土地储备范围外国有建设用地房屋进行危房改造的,按照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高度的原则进行控制,不涉及风貌保护等相关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临时建设】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需要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实施规划的实施以及影响交通、市容,存在安全隐患等的,不予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层级监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本市分级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层级监督机制。
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监督,对国土空间规划全面实施、各专项规划协调实施进行检查。
市、不设区的市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协同管控】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分类管理、相对集中、协同管控、各尽其责的原则,强化属地管理模式,落实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相关执法部门。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对外公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措施】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行政许可撤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信用惩戒】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当事人因违法用地、违法用海、违法占林、违法建设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责任追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其他责任主体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过程中违法行为,追究有关机构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政府及相关部门罚则】行使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规划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不符合村庄规划要求、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五十八条【建筑面积误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选址及用地预审意见书、规划条件、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建筑面积的误差不得超过3%。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超过批复建筑面积但符合前款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五十九条【综合执法】国家、省、市对本条例规定处罚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其他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