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案例:固定总价合同的相关裁判观点
叛逆的红酒
2024年05月06日 11: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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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造价人家园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62号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27日)          裁判观点: 1、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中途解除,已完工程量按实结算后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62号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27日)         

裁判观点: 1、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中途解除,已完工程量按实结算后 仍需乘以原投标下浮率下浮结算 。2、未完成的设计工作, 设计费用应 予以扣减      
诉辩意见:浙江**、**建筑设计院申请再审称 ,......(三)案涉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且是在平*旅投违约的前提下双方合意解除的,原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可以下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直接扣减承包方设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的场地处置及土方回填费用、总承包管理费、办公、生活设备等工程费用也应当由平*旅投承担。      
法院认为:(三)关于工程价款和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 诉讼过程中,双方关于工程费是否下浮、下浮比例问题存在争议。 案涉工程招标建安工程费最高限价为35500万元 ,浙江**方投标报价为32574.3919万元,原审判决 按照投标下浮比例确定已施工工程造价下浮8.24%并无不妥      
关于设计费承担问题,设计费共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方案设计三项费用。 因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尚未完成,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其中的方案设计费1100万元承担问题 ,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设计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25%;剩余75%的价款,在项目运营后以营业收入(每张门票抽取人民币5元)形式按二年分期支付,如营业亏损,发包人不再支付。因此, 即便项目投入运营,剩余75%的设计费也存在不能支付的客观风险。基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约定的75%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按25%的比例确定平*旅投应支付设计费2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同时,鉴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有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相关费用由双方分别各自承担,也无明显不当。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赤*光*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15日)      
裁判观点: 涉案合同无效,依法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 “结算金额不超过最高限价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超过最高限价的,以最高限价为准” 双方应受该约定约束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涉案 电建工程是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庭审询问双方,涉案工程 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所签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线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电建公司主张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87757.64元及利息的依据问题。 ......涉案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6683587.64元, 其中设计费1400000元和咨询费2619000元为最高暂定价格,结算以实际发生不超过最高限价为准 ,其他费用82664587.64元为固定总价。电 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总价为248万元,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价, 应以最高限价140 元支付设计费      
电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总价为997380元, 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最高限价,应以实际发生费用997380元支付咨询费 ,电建公司主张按照最高限价2619000元支付咨询费无合同依据,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电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电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问题。 ......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 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3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2021)浙0114民初4135号 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 万*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年3月8日)      
裁判观点: EPC工程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21号楼户内精装修工程 并未包含在投标邀请函、初步设计、投标清单等招投标文件中,也未包含在合同中 ,且包含上述工程量的 结算价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价 因此,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在结算价中扣减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 建安工程固定价是否应扣除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费2781.5775万元及21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费 2151.7283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是否属于施工范围。                
首先,根据招标须知第二部分7.1关于招标文件的组成,该条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招标文件的组成进行明确,投标邀请函虽未列为招标文件的范围,但 投标邀请函作为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已经对工程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其中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配电系统进线电缆和变配电房内的电缆、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及附属工作(含变配电房土建)由发包人提供 ,低配柜出线回路后(含出线电缆)由承包人实施。该投 标邀请函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                
而作为招标文件一部分的示范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第(4)项载明的施工范围也未对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作出明确约定。              
另根据招标文件第17页综合说明载明 ,招标人提供相关资料,其中包括主材及设备清单,从主材及设备清单载明的内容看,招标文件对土建类、安装类、弱电类、室外市政景观等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参数与品牌要求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但 未包含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所涉的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等                
其次, 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招投标时对概算中机电安装工程制作了详细的清单,且机电安装工程概算中包含了被告所主张扣除的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费2781.5775                
再次,投标邀请函作为要约邀请,被告的一系列招标文件作为原告投标的依据,原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包含了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                
故被告要求扣除10KV高低配电力专业工程费2781.5775 元,并修正建安工程中标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 关于21号楼户内精装修工程造价是否属于施工范围                
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3页工程概况第5条第(4)款约定:“工程施工包含工程设计范围内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外立面、钢结构、精装修、建筑智能化、消防、景观绿化、道路、泛光照明、综合管线、电梯、空调、交通设施、联通及移动系统等”。              
另根据 初步设计说明书第16页第三章第二节第(6)项的内容,该项载明的小标题为室内外装修,但关于21号楼的装修内容仅载明了 楼地面、内墙、踢脚、外墙、吊顶/顶棚、外门窗、内门、屋面等, 并未载明户内精装修内容                
其次,根据总包合同第85页5.2.2(2)的约定,施工图纸需经被告认可方可施工。2019年3月及8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参与EPC总包提交图纸交底会议。2019年3月20日,原告也向被告抄送21号楼装修内容的函,上述会议及所发函件中关于21号楼的装修仅为公共部分的装修, 未涉及户内装修                
综上,21号楼户内精装修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按照初步设计说明书对21号楼公共部位进行装修,且装修内容经被告确认,故21号楼户内精装修工程造价不应在合同总价中扣除                
第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根据前附表的约定,过程审计核对后的预算总价不得超过中标价, 核对后的预算总价低于中标价按核对后的预算作为固定包干总价;若核对后的预算大于中标价,则按中标价作为固定包干总价 。华夏公司审定预算总价为55902.3196万元, 预算总价小于中标价,故应以55902.3196万元作为固定合同总价。      

     


? 案例4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2045号云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禄丰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年11月22日)      
裁判观点:虽然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最高限额总价,但承发包双方关于工程造价已达成了结算协议(结算价格突破了最高限额总价),双方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      
诉辩意见:被告禄丰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采取的限额总价2575万元,且总造价不得突破最高限价,结算时高于此限价时按此限价结算,低于此限价时按结算价。请法庭核实,依法判决处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EPC)合同》“23.2.2合同结算价”中约定本工程结算限额总价为人民币2575万元,该项目严格按设计、规范及使用要求完成施工,且总造价不得突破最高限价,结算时高于此限价时按此限价结算,同时在合同“26.1.6”中同时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30日内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完成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文件将作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价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文件作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且原、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审核结算总价为26,256,223.9元,该审核结算总价单上有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签章认可了审核结算价,现原告主张按审核结算总价主张欠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5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29号四川工*学院、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自*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25日)      
裁判观点:      
1)《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EPC模式理解发生分歧,各方同意解除的,法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已履行部分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诉辩意见:原告工*学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二被告在2017年8月4日签订的《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但是,二被告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勘察、设计工作? 由于涉案项目系原告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任务必需的教育教学用房及设施,且享受中央财政资金补助,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不仅严重影响原告教育教学,中央财政资金也会被收回,因此,原告多次通过会议、发放通知等方式催促二被告尽快完成设计、尽快开工? 但是,二被告一再拖延,且规划设计方案、17号和18号楼的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至今无法满足《总承包合同》约定的EPC项目投资过程控制要求? ......,其行为还构成工程转包?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反诉原告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工*学院退还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2938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双方本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反诉被告在涉案项目中招标所使用的EPC模式招标的特点,而按照清单模式招标情形对待和处理,客观上根本无法完成建设项目中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建设的标准? 双方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和磋商,反诉原告不断地修改、优化设计方案,但预算价格与合同最高限价始终存在差异,原来所确定的开工时间、施工许可证办理等系列活动也不得不延期进行,最根本的原因为反诉被告招标价格无法满足项目的施工运作? 由于该项目至今无法实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反诉被告造成的,因此,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反诉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由此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保留向反诉被告的追偿权,将在证据收集完毕后,另案起诉?      
法院认为:工*学院与川*公司、自*公司签订的《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EPC模式理解发生分歧,本诉中,工*学院提出解除合同,反诉中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自*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工*学院与川*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工*学院与川*公司、自*公司签订的《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关于合同已履行部分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6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2376号四川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年8月23日)      
裁判观点:      
1)双方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采用最高控制总价为460万元,结算总价超过最高限价时,按工程最高控制总价支付。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双方案涉合同内结算金额应为最高限价460万元,但合同内实际造价确实超过460万元限价,所以合同内部分的结算价固定为460万元,不用再次下浮。      
3)合同外部分新增的工程量双方已达成合意(签证单),应另行计入工程结算价中。      
法院认为:关于成都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消防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鉴定意见系不考虑工程最高限价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工程款下浮3%并扣除管理费8%后,加上双方认可的消防整改金额得出的作出;第二种意见系考虑工程最高限价条款,合同内结算总价,加上双方认可的消防整改金额,加上新增的气体灭火系统(扣除下浮3%和管理费8%)后得出。本案中,成都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基础进行相应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采纳鉴定意见中结论二所认定的结算金额,即5363125元,理由在于:赛*公司、成都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采用最高控制总价为460万元,结算总价超过最高限价时,按工程最高控制总价支付。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赛*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了不予适用最高控制总价的相关约定,故双方案涉合同内结算金额应为460万元。      
消防整改金额415374.78元,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署了签证单予以确认,且经双方庭审质证认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予认定。      
成都建*公司称该费用系因赛*公司消防工程不合格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成都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赛*公司、成都建*公司对于新增气体灭火系统含税总价389680.3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赛*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二遗漏了新增消防工程项目,包括茶楼对应的消防工程、防火门监控系统管线及对应的安装调试工程、新增的土地面积对应的消防工程、增加的电梯设备对应的消防工程。对于赛*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结构已作出了相应回复:赛*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茶楼装修是否涉及消防内容或涉及多少消防内容,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部分进行鉴定;防火门监控系统管线已计入鉴定结论中,对于安装调试工程,赛*公司未提交调试报告等材料,无法判断;对新增的土地面积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有涉及消防的内容及具体面积,无法判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新增的电梯设备及具体消防内容,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因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遗漏新增消防项目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赛*公司主张的上述遗漏新增消防项目不予认定。      
成都建*公司提出,最高额限价460万元,也应当计算8%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建安费用下浮3%。本院认为,根据赛*公司、成都建*公司合同约定的鉴定总价为638万元,扣除新增的气体灭火系统含税总价389680.37元,消防承包合同涉及鉴定总价为5990319.63元,按照上述结算方式,消防承包合同内的结算总价金额应为5990319.63元×0.97×0.92=5345761.24元,亦超出了最高结算总价460万元,故对于按最高结算总价460万元认定的工程款部分,不应再进行下浮及扣除管理费。      
对于消防整改费用金额415374.78元,不属于双方消防承包合同内的部分,也不应再进行价款下浮及扣除管理费。对于新增的气体灭火系统含税总价389680.37元,属于双方按合同补充协议新增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3%价款下浮及扣除管理8%,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成都建*公司应支付与赛*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460万元+415374.78元+389680.37元×(1-3%)×(1-8%)=5363125.54元。      

     
案例7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463号**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方**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9月3日)      
裁判观点:
1)EPC总承包单位作出施工图后,根据审图机构提出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施工图进行修改、为使设计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而进行的修改及设计深度不同进行的修改所造成的变更,不属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属于EPC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
2)因EPC总承包单位设计不合理、现场施工条件限制、执行规范而进行的调整项目产生的费用增加不应计入结算总价。
诉辩意见:
省建投集团主张,其按方**素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因方**素提供的图纸相较于原投标方案图纸差异较大,加大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导致实际支出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方**素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1210076元。
方**素则认为,省建投集团与成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投标内容包含案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施工图设计属于其合同义务,省建投集团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对图纸进行修改引起的图纸变更不是因方**素的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责任应由省建投集团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一、关于省建投集团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总价的约定是“本合同结算价不允许高于合同总价,超出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本项目以合同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的最高限价,工程设计费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建筑安装费用以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发包人要求的定额、计价文件进行结算。如本工程的结算价格≥合同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如结算价格<合同价格,按照结算价格结算(结算价格是发包人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格)。
施工期间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为可调风险范围,其余一切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包括承包人中标价格中如有工程量计算错误,均不予调整,施工期间一切调价系数、定额、税费、政策性调整均不调整,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均不调整。”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只有因发包人方**素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才是可调风险范围,其他调整均属于省建投集团自行承担的风险。审理中,双方争议的变更调整所增加的工程量有三部分,一是图纸设计变更,二是图纸会审纪要引起的设计变更,三是工程联系单。
(一)图纸设计变更部分。审理中,根据方**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部分设计变更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方**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餐饮中心项目EPC工程司法鉴定技术咨询报告》给出咨询意见,双方有争议的35项变更内容中,有17项属于执行现行规范及技术要求、设计要求而进行的修改,4项为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的变更,4项为设计深度不一致导致的变更,10项为提资图纸设计条件变化或者施工措施调整而引起的变更。根据合同约定,省建投集团依据方**素提供的建筑物平面布局图、立面图、效果图、勘察成果等资料,对案涉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满足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省建投集团作出施工图后根据审图机构提出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施工图进行修改、为使设计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而进行的修改及设计深度不同进行的修改所造成的变更,不属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属于其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因具体施工措施调整导致的增加屋面楼承板,因提资图纸设计条件变化引起的散水做法变更面层由40mm厚细石混凝土变为50mm厚、动力配电柜由1台增加为5台、配电箱增加,新增直饮水,消防水池及设备用房基础变更等6项为应计入结算的变更调整工程量。
(二)设计图纸会审纪要增加的工程部分。.......。施工图会审时,应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图意见为专家按照规范和实际情况针对设计图纸给出的技术建议,施工图纸设计人员如接受专家意见,即表示其在技术上对专家意见无异议,服从审图专家对图纸的技术性判断。综上,省建投集团作为EPC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图审查环节,接受专家会审意见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导致的施工内容的增减,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增减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方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不应计入结算。
(三)工程联系单导致的工程量变更。......。鉴定中,鉴定机构对《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的27项变更内容中属于图纸变更增加重复内容及施工工艺相关的内容未计入鉴定外,对第1至6项、第8项、第16项、第19项、第21项、第23项、第24项、第27项分别列项计算工程量及造价。结合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本院对鉴定报告给出的13项变更内容进行了比对,对于因承包方设计不合理、现场施工条件限制、执行规范而进行的调整项目予以剔除,对第1项、第4项、第16项、第19项、第21项、第23项、第24项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及造价予以认定。
综上,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260000元,施工中方**素已支付工程款8513186.56元,欠付工程款3746813.44元;施工中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应计入结算的变更13项(设计图纸变更6项,工作联系单7项)产生的工程量造价共计229964.05元,方**素共计应向省建投集团支付工程款3976777.49元。

     
案例8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695号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10日)      
裁判观点: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包含了项目前十年的运行维护费用1925000元,承包人认为应予一次性支付运行维护费用1925000元。发包人认为只要求承包人保证质量即可,不要求承包人运行维护,不应支付运行维护费用1925000元。
考虑到本合同的履行期限长达十年,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故运行维护费应以实际履行情况按年支付为妥,酌情裁定每满一年支付当年的运行维护费192500元。
案件事实:
2017年2月27日,被告就**县3000个户用光伏电站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原告前身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其中的二标段。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投标总价为建设装机容量乘以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为7.05元/瓦;案涉工程的固定单价是包含了人工、材料设备、税金、利润、管理费、前十年运行维护费等所有费用的“交钥匙”价格。......。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价为30773250元(装机容量4365000瓦×固定单价7.05元/瓦),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市场价格波动在约定范围以内、管理费和利润的变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竣工并投入运营,于2017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装机容量为4373600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线路。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32176096.67元。后**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标段审减10759979.53元,并提出施工单位存在擅自简化设计和施工、竣工资料不完整、招标最高限价的确定缺乏依据等问题。原告不同意审计局该征求意见稿,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协商无果。
庭审经过:
苏*公司申请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未做部分的工程造价和合同范围外增加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工程量施工且工程有变动,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中证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结论是案涉工程总造价是29743853.28元。苏*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类第6项支架的材料单价5865元/吨有异议,应按原告购买合同价调整为7768.43元/吨,两者差价为327142.45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县扶贫办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一、第7项中技术服务费13.3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二、十年的运行维护费1925000元,不需要原告运行维护,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法院认为:
双方最终的争议焦点是:审计报告中的运行维护费1925000元是否应计算在工程款中。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部分变更及存在简化设计和施工现象,故需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涉案工程经中证公司审计后,本院对审计报告中各项审计金额予以采信。关于前十年的运行维护费用1925000元,原告称是在合同总工程款之内,应予支付,被告称只要求原告保证质量,不要求运行维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作为EPC项目,运行维护费虽然包含在总合同价款内,但属于提前预支的款项,考虑到本合同的履行期限长达十年,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故运行维护费应以实际履行情况按年支付为妥,由于工程在2017年7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运行维护费的起算时间可从该日起计算,之后每满一年被告支付一次当年的运行维护费192500元。

     
案例9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921号重*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荣*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11日)      
裁判观点:
EPC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不得调整合同价格”。施工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确实存在上涨的情况,但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历史高价,不属于双方无法预见的情况。且按照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即使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也仅是变更合同条款,即双方分摊相应风险,并非一味保护施工方利益,将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转由发包方承担。故对承包人以材料涨价、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为由撤销该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辩意见:
原告建工集团请求:1.被告荣*公司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款41255381.19元;2.撤销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理由:.......其中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得调整合同价格......因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被告坚持“限价”,且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优化方案,导致项目无法推进,工程施工停滞不前......被告严格限价,将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被告荣*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8年年初停工,至今未复工,造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436761.21元,已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专用条款11.1条是经过公公开招投标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撤销就排斥了其他潜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投标法。3.原告要求撤销专用条款11.1条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并且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经过了除斥期间,双方在2016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至2018年9月10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4.本工程是采取的EPC总包模式,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有能力、也应当对钢材上涨等商业风险进行预测,在签订合同后就应当预购材料或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来防范风险,其对风险的控制失误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该《招标文件》载明:2.3工程规模:总承包工程包括:(1)孵化中心建筑面积约为16500㎡(其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4000㎡,商业裙楼建筑面积约5000㎡);(2)研发中心配套房建筑面积约为57500㎡;(3)研发中心建筑面积约为1400㎡;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土石方工程、安装工程、建筑节能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辅助道路及广场硬质铺装、室外综合管网、配电照明及防雷工程、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燃气工程、通风及排烟工程、电梯工程等(红线范围内,除绿化及主干道工程以外的所有房屋及配套工程),以招标人认可的施工图为准。技术要求:多层建筑:采用钢结构技术;柱:采用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梁:型钢梁;墙体:内外墙采用预制装配式轻质墙体;楼板:采用现浇楼板或叠合楼板;施工按规范进行防火、防腐、防锈设计处理。满足本地区抗震设防和节能要求。单层厂房:屋面采用压型钢板;梁柱采用新型门式钢架;墙体采用预制装配式轻质墙体。(4)总承包工程须采用BIM建设技术(建筑信息模型)进行设计与施工,应体现节能环保元素,颜色与周围建筑协调。
工程控制价15000万元(本项目基础深度平均考虑在20米以内,电梯采购标准暂定控制价为20万元/台,地面装饰材料设计标准暂定控制价100元/平方米,外墙装饰设计标准(含节能)暂定控制价为300元/平方米)2.4计划工期:......。在招标人和相关审核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后30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中介审查修改通过(含预算)......2.5总承包工程(交钥匙工程),包括建设红线范围内勘察、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等所有内容。具体如下:(1)勘察部分:包括初勘、详勘。(2)设计部分:包括方案深化、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含预算)、设计除需符合相关的建设内容、功能规模、技术标准等要求外,全程采用BIM设计(本项目BIM技术实施内容详见施工图附件中附表1和附表2的内容)。(3)建安部分:施工图范围内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4)总承包管理:对承包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管控和负责。.......。二、报价方式:......(2)施工图预算经重庆市荣昌区政府投资评审项目管理中心按一下计价原则进行评审,中标人必须接受重庆市荣昌区政府投资评审项目管理中心评审的施工图预算,作为施工建安费总价。三、计价原则:1.根据经审核后的施工图,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CQQDGZ-2013)......。5、本工程招标将设置最高限价,限价如下:(1)勘察费总价最高限价为:40万元;(2)设计费(含BIM设计费、概算、预算)总价最高限价为:270万元;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不能超过设置的最高限价。(3)下浮比例:建安费下浮比例不低于8%(含8%,此下浮比例综合考虑现行所有文件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不能下浮的各种费用),低于8%的报价为无效报价。……10.1结算原则:一:结算总原则:1.工程建安费+勘察费+设计费,以上三项费用总和不得超过15000万元(本项目基础深度平均考虑在20米以内,电梯采购标准暂定控制价为20万元/台,地面装饰材料设计标准暂定控制价100元/平方米,外墙装饰设计标准(含节能)暂定控制价为300元/平方米;若因基础平均超出20米的深度,电梯、地板、外墙等应甲方要求可据实调整,其余不得调整)。......
法院认为:
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荣*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建工集团提出撤销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的问题......。在签订合同后,主要建筑材料如钢材、商品砼的价格确实存在上涨的情况,但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历史高价,不属于双方无法预见的情况,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也仅是变更合同条款,即双方分摊相应风险,并非一味保护施工方利益,将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转由发包方承担,如按照建工集团的请求,将该条款直接撤销,则所有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均由发包方荣*公司承担,也与双方在订立中标合同时由建工集团应承担相应建材价格变化的风险和收益的目的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建工集团要求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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