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湖北省)报名开始
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实施细则》,为做好全省2007年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湖北省)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 考试科目造价员资格考试科目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中价协编)和《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两个科目。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四个专业。报名时考生可按实际从事专业选报一门。二、 报考条件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一)工程造价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其它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一年。三、考试管理各专业报考人员必须同时参加两个科目的考试,在一个考试年度内,两科成绩同时合格方能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四、 报名程序及报名办法参加考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附件1,可复印或在www.hbzj.net网上下载,A4幅面,贴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预算员)培训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预算员)培训速成培训 注重实践 推荐工作就业方向:造价员是工程行业中不可缺少的人才之一。在工程建设各个阶段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最高限价、进度付款、工程结算等。随着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的改革,工程量清单的完善即懂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又能了解项目管理知识、重视市场价格信息的造价专业人员必将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培训内容:1、建筑识图基础知识;2、施工定额与预算定额的组成及其计价方法;3、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实例计算;4、程量清单基本知识;5、施工图预算并编制的原理、步骤和技巧;6、建筑工程定额原理;7、广联达计价软件应用;8、招投标文件的编制;9、竣工结算与审计;教学特色:I 授课师资由在建设单位从事造价工作十年以上的讲师担任。II 重实践,以真实的工程项目作为教材,以企业的需求为导向,培训后能够独立操作项目。III 培训后可参加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统一考试,通过率高。开设专业:建筑工程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大纲》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大纲》前 言随着我国建设工程造价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对事关公共利益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实行了准入控制。1996年人事部、建设部在全国建立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目前全国造价工程师已有7.5万人。根据工程造价业务从业和执业的需要,应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按层次、结构分别进行管理。2005年建设部发布了“《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2005]69号),文件决定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实行统一的行业自律管理。根据中价协印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文件精神,为协调统一各地区各部门造价员的资格标准,我们编制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该考试大纲是造价员考前培训和考试命题的依据,也是应考人员必备的指导材料。本考试大纲分为《工程造价基础知识》和《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工程)两个科目。其中《工程造价基础知识》科目实行全国统一的水平要求,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编写了《工程造价基础知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价协[2006]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及造价员归口管理机构: 根据建设部《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2005]69号)文件精神,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附件: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二OO六年六月五日 抄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的从业行为和提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争求意见的信件
关于对《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中价协函[2005]018号 各造价员归口管理机构: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2005]69号)文件精神,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价协)已起草完成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可在中价协网站www.ceca.org.cn下载),请各造价员归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提出修改意见,并于11月20日前传真或电子邮件返回中价协。联系人:张玉玲联系电话:010-68316134(传真)E-mail:zhangyl@ceca.org.cn 下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