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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勘察设计单位注册工程师人员情况调查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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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工程技术人员总数: 人
从事工艺设计人员总数: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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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所属行业:请按隶属选填化工、石化、轻工、纺织、医药中的行业。
2
、单位已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请按住建部或省住建厅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内容填写。
3
、各专业注册工程师均统计60岁以下的专业注册工程师数。
附件2
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7号令),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规范工程咨询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化工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化工专业涵盖“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和轻化”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化工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化工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注册证书》,并从事化工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在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全国注册化工工程师的执业注册终审、登记和执业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建设管理部门所设执业注册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和依法对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及本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章
执业
第七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化工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包括总体设计、初步设计、基础设计、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
(二)化工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包括化工工程(含本专业环保工程)技术咨询的全部内容。
(三)化工工程及设备(含本专业环保工程及设备)招标咨询、投标咨询、采购的咨询。化工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文件编制与审查。
(四)化工工程(含本专业环保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八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只能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在该单位执业(该人所注册的工程设计单位为其执业单位)。
第九条 在化工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以下统称“签章”)后生效。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签章的有关技术文件按照“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签署、盖章目录清单(试行)”(详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承担《勘察设计注册化工工程师管理规定》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对其签章技术文件的技术质量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有权以注册化工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业务活动。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当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有弄虚作假内容的技术文件上签章。聘用单位不得强迫注册化工工程师在工程技术文件上签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化工工程师签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化工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化工工程师签章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化工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化工工程师本人妥善保管和使用,其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代为保管。如有损坏或丢失,须由本人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按规定向初审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其设计成果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因化工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所注册执业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化工工程师追偿。
第十五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调离变更聘用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新聘用注册单位执业。
第十六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办理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一个单位继续执业。受聘于原单位的,原执业印章继续有效;受聘于其它单位的,须提供退休证明和同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新聘用单位执业。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执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
第十七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管理其它有关规定按照《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90天申请办理延续注册手续,获得新的注册有效期后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申请继续执业的注册化工工程师应在本注册有效期内完成接受继续教育学时(详见注册化工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定),方可申请延续注册执业。
第二十条 延续注册申请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重新发布延续注册有效期和新的注册执业印章号并备案。由地方注册管理机构刻发新的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化工工程师,不予继续执业:
(一)注册期内,因在工程设计项目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注册期内,未能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
(三)在申请延续注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给予延续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执业
第二十二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1、2款情形未办理变更注册的),应予注销执业:
(一)聘用单位破产或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变更工程设计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未获准继续注册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注册被依法撤销,或者注册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构提出注销处理意见,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被注销注册的人员,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申请注册化工工程师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后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