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草案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原草案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解读:
这一条是说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说明本法只适用于民事关系。所谓民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由于民事行为产生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关于民事关系的定义,法律界有不同说法,这里就不介绍了。本法所说的民事关系,应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法律关系,有人解释为“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很绕人,不太好理解。
通俗地说,一、民事关系的主体是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谁也不能强迫谁。这是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关系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
二、民事关系是由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所谓民事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行政行为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例如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下级必须服从;又如警察为执行公务,可以命令车辆行人停止,可以入户搜查;又如工商人员可以进入企业检查商品货物,税务人员可以检查企业的账本,安全监督人员可以查封不安全的矿山,等等,相对人只能服从,不能对抗。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所谓依法行政,就是依行政法规。而民事行为,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例如做买卖,不能强买强卖,例如定合同,要双方自愿,一方不能强加给另一方。民事法律不调整行政行为,故本法不适用于行政管理关系。如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复议、行政诉讼解决。而不能指望通过本法来对抗行政执法行为或讨回公道。
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刑事法律,由刑法管辖,因此本法当然也不适用于犯罪。如果财产被抢被偷被骗,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能指望通过本法能够避免或讨回。
第二、
上面解释了民事关系,可见民事关系包括的范围很广,而本法所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三、
那么什么是物呢?本法所称的物有两类:一类是是指动产和不动产。另一类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社会经济用途和社会经济价值的物。所谓不动产,就是社会经济用途和社会经济价值不能移动的财产,通常多指房地产。本法所说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都是指具有物的形态的有形财产。不过法学界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定义还有不同的看法,本法没有界定,只能有待将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加以明确了。
所谓“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说白了,就是权利是看不见的,不是物,但是法律规定某些权利可以作为物的客体(例如用电权之类),那么这些权利也可看成物。由这些权利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则“从其规定”,也就是哪个法律规定的,就服从哪个法律 。这实际上是把这类物排除在本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了。
第四、
什么是物的归属和利用呢?
归属,就是属谁所有。例如房屋买卖,原来属于你的不动产,现在归属别人了。如果发生了纠纷,就要通过本法来调整。注意在物的归属发生改变时,不仅涉及民事关系,还要涉及行政管理关系。例如房产买卖行为要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不能指望有了本法,就可以对抗这类行政管理。当然,权属变更中也可能会产生触犯刑法的诈骗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逃避行政监管时,这也不是本法所能解决的,而要通过刑法来处理。
利用,就是对物的使用。在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关系,例如在使用音响器材声音过大影响了他人,产生了纠纷,这可以适用本法调整。同样,在利用动产和不动产中,也不仅会产生民事关系,也会产生行政管理关系。同样不能用本法去对抗。
第五、
什么是物权?本法倒是做了如下界定:“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个界定非常广泛且相互矛盾,在下实在无法做圆满解释,或者说没有读懂。什么是权利人?所有人是权利人,使用人也是权利人,保管人也是权利人,广义的说,所有中国人都是全民财产的权利人;何谓“依法享有”?既然是权利人,应是“当然享有”才对吧?我买了一件衣服,我当然享有穿着的权利,难道还要依法穿着吗?何谓“特定的物”?前面对物已经做了界定,即动产和不动产,这里怎么又出来个“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不通,既然有直接支配,那么必然有间接支配。例如保管人,他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是他不能排拆产权人的权利,产权人要取回,他无权反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间接支配行为,直接支配人往往并无实际权利更不具有排他权。倒是最后一句:“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说得直接明了。所以这一段,前面的废话完全可以不要,不如改成“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后面的专门条款界定。
综上所述,这一条就是本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本法的功能。很多法律术语可能一时弄不清,专家的解释可能让人更加糊涂。其实说到底,本法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分支,适用范围仅限于由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与使用中发生的民事关系。其他的民事关系,以及犯罪行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关系,均不是本法所管的范畴。什么有了本法,就可以“风能进,雨能进,皇帝不能进”,纯属扯淡。有了本法,就不会有强制拆迁,不会有哄抢侵占破坏,也是天方夜谭,谁敢打这个保票?本法既不能解决刑事犯罪问题,也不能对抗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民事行为,不是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与使用,则与本法无关。本法调整的物权范畴,实际是就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个部分。
这一条之所以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还是因为物权概念本身不科学造成的。物权之说,出于古罗马法,为大陆法系所采用,但各国理解并不一致。民事法律的根本作用之一,是调整财产关系。而财产与物是两个不同的分类体系。随着时代的发展,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宽,财产的载体越来越新颖,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物权的概念早已不适应财产关系的展了,教条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费尽脑筋想抛弃这一落后的概念。本法既然把物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那么实际上已经用财产的概念取代了物的概念。其实质,就是一部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财产权法。本法虽然出台,但是法学界的分歧并未消除,争论必然还将会继续下去。
说得太多大家也许搞不清,其实只要记住一句话就行了:《物权法》适用范围有很有限的。不能代替刑法,也不能对抗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