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答复及司法解释汇总
sunhan328
sunhan328 Lv.12
2007年01月18日 08:59:27
来自于环保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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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到有不少的朋友对工伤的认定及处理办法有不少的问题,和认识的差别,现在我将对此问题总结如下:1、将我国工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布如下;2、针对大家的问题和疑问作以简单的回答;3、如有不清楚的,请发信息给我,我可以尽我所能电话告知

今日看到有不少的朋友对工伤的认定及处理办法有不少的问题,和认识的差别,现在我将对此问题总结如下:
1、将我国工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布如下;
2、针对大家的问题和疑问作以简单的回答;
3、如有不清楚的,请发信息给我,我可以尽我所能电话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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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04:03
12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0〕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1994〕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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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04:40
13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1〕4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函》(黑政函〔2001〕44号)收悉。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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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05:52
14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一九八五年六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十一月十七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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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07:32
15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劳社厅函〔2002〕159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陕劳社字〔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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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09:45
16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0〕150号)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青劳社〔20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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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10:15
17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资源枯竭矿山企业有工伤

(职业病)史且已办理离退休
手续人员能否进行工残等级鉴定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0〕137号)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有工伤(职业病)史且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能否进行工残等级鉴定的请示》(辽劳社函〔2000〕56号)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中有工伤(职业病)史,但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且未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的人员,可由劳动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二、对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以后发生的工伤或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根据文件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特此复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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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10:40
18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的企业和职工因伤残

(亡)性质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9〕119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渝劳发〔1999〕12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也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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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11:15
19楼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
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8〕9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山西机床厂卢毅同志工伤后如何享受保险待遇的请示》(晋劳险便字〔1998〕17号)和所附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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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11:38
20楼
劳动部办公厅对
《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7〕51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我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新规定。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司机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并本人负有责任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劳办发〔1996〕28号文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里所指“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伤残抚恤金由企业支付,而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问题,要按照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原则办理,不实行单位和个人分担办法。


 四、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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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an328
2007年01月18日 09:11:54
21楼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
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71号)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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