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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susanshl Lv.12
2007年01月06日 13: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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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面自己排了一些Word压缩件上来,大家要是觉得好,就回个贴1 港口统计规则法规标题:  港口统计规则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5年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5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6年2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港口统计规则》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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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港口统计规则

法规标题:  港口统计规则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5年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5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6年2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港口统计规则》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统计工作,保障港口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本条第二、三款所述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需要确定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并在相关统计制度中予以明确。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
第五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擅自修改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有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核实更正。
第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加强对港口统计工作的领导,解决港口统计存在的问题,为港口统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交通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国港口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全国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港口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与港口有关的国家统计调查;
(四)制定全国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港口统计数据,编印、提供、管理全国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港口统计信息;
(六)分析、预测全国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七)组织全国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全国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八)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统计机构或指定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港口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港口统计细则,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与港口有关的国家及行业统计调查;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行业标准,扩充或细化港口统计指标;
(六)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
(七)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八)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九)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分析、预测本单位的经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等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四)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要求被调查者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检查与港口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统计报告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或举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统计调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并责成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或评审。
第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各港口统计主体如有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将变动后的情况及联系方式通告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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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3:57:10
2楼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为搜集港口的基础设施、装备、经营、安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劳动工资及其他资料而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港口统计调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在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港口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
第二十条 出现重大情况或发生突发事件时,交通部可以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以外组织临时性调查,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直接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总体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某一方面具体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在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由其相应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由相应职能机构负责实施。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二十三条 拟订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先提出立项申请,填写申请表,说明立项依据、调查目的、调查范围、主要指标、调查频率、报送渠道及经费预算和来源。
立项申请批准后,应当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调查计划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和调查内容。调查方案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批准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构和单位提出的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审核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批准立项的调查项目,涉及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只涉及港口管理部门的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正式收到经审核的调查项目有关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同意实施该调查项目复函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应当确定和培训调查人员,建立统计资料搜集、处理和报送的工作系统。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相应的港口统计调查软件。
第二十六条 重大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试点,在对调查方案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按照有关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搜集、整理港口统计资料,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搜集包括准备、实施和评估。
准备阶段应当明确资料搜集的内容,确定信息源,选择搜集方法,制定搜集策略。
实施阶段应当从信息源中提取所需的信息,并进行集中处理。
评估阶段应当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衡量资料搜集的质量、水平、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整理包括审核和汇总。
审核阶段应当核查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汇总阶段应当对原始资料分组,并对总体和各组的指标进行汇总。
第三十条 港口统计分析应当明确分析目的,设计分析方案,搜集相关资料,运用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组织港口统计资料的报送。统计资料的报送应当依据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每年印发的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采取直接报送或逐级报送模式。
直接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或港口管理部门直接将统计资料提供或报送给交通部。
逐级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将统计资料提供给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逐级整理后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在报送的同时抄送统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统计分析报告的报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跟踪检查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指定机构或专人管理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港口统计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的预告制度,在指定媒体上定期公布港口统计信息发布时间和发布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对外提供、发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港口统计工作的考评根据交通部制定的有关交通统计工作评比表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完成进出港船舶统计及交通部交予的其他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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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4:02:08
3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
发布日期: 2005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5年8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已于2005年7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 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
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七)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价格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表3)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A)、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B)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九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船舶)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沿海港口引航和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和港口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四条 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但引航员已上船的,按0.0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最高收费额为500元。申请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

第三章 拖 轮 费

第十五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根据“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按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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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4:03:08
4楼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六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 泊 费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二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C、D)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三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2编号6(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 “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二十七条 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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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4:03:49
5楼
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九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二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5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三十六条 运输部门运输周转的国标2吨、5吨空箱(重箱时未通过港口的除外),免收一切港口费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和其他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由港方进行驳船编解队作业,费用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黑龙江水系冬季冰封期经江上通道,通过港口码头、道路的货物及车辆收取港口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对通过港口船闸的船舶收取船闸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船闸管理或经营部门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危险货物”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名的货物,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港口机械、船舶出租费,供电、供油劳务费,轮驳供水劳务费(水费按当地水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沿海港口”是指沿海港口港界(或辖区)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长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黑龙江水系港口”是指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内河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交通部1992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及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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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4:10:53
6楼
附件1:

货物重量换算表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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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4:12:12
7楼
附件2: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
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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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4:14:46
8楼
3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法规标题: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发布日期: 2005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5年6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 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 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 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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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6日 14:15:31
9楼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 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 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 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 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 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 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 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 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 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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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mq0591
2007年01月06日 21:01:39
10楼
量挺多的,建议楼主做个word版本方便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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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shl
2007年01月07日 17:09:04
11楼


本想偷偷懒,看来不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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