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抗震规范3.3.2:建筑场地为Ⅰ类时,对甲、乙类的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对丙类的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注意上面说的是“抗震构造措施”而不是“抗震措施”,那么是否在结构计算时,如确定节点放大系数时选用的抗震等级不降低?
建筑场地为Ⅰ类时,对甲、乙类的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对丙类的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注意上面说的是“抗震构造措施”而不是“抗震措施”,那么是否在结构计算时,如确定节点放大系数时选用的抗震等级不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