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一」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2楼
「案例二」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 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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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案例三」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案例」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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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案例四」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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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案例五」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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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案例六」 2001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工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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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问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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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某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欲扩建厂房3O间,欲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关于施工进度,合同规定:2月1日至2月20日,地基完工;2月21日至4月 30日,主体工程竣工;5月1日至10日,封顶,全部工程竣工。2月初工程开工,该企业产品在市场极为走俏,为尽早使建设厂房使用投产,企业便派专人检查监督施工进度,检查人员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缩短工期,均被建筑公司以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拒绝。为使工程尽早完工,企业所派检查人员遂以承包人建筑公司名义要求材料供应商提前送货至目的地。造成材料堆积过多,管理困难,部分材料损坏。建筑公司遂起诉企业,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企业以检查作业进度,督促企业完工为由抗辩,法院判决企业抗辩不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发包方如何行使检查监督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企业派专人检查工程施工进度的行为本身是行使检查权的表现。但是,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的范围,且以建筑公司名义促使材料供应商提早供货,在客观上妨碍了建筑公司的正常作业,因而构成权利滥用行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某建筑公司负责修建某学校学生宿舍楼一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宿舍楼设有地下室,属隐蔽工程,因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对隐蔽工程(地下层)的验收检查条款。规定:地下室的验收检查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检查费用由校方负担。地下室竣工后,建筑公司通知校方检查验收,校方则答复:因校内事务繁多由建筑公司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其后15日,校方又聘请专业人员对地下室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未达到合同所定标准,遂要求建筑公司负担此次检查费用,并返工地下室工程。建筑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检查费用由校方负担,本方不应负担此项费用,但对返工重修地下室的要求予以认可。校方多次要求公司付款未果,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隐蔽工程(地下室)隐蔽后,发包方事后检查的费用由哪方负担的问题。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条法律规定,承包方在隐蔽工程竣工后,应通知发包方检查,发包方未及时检查,承包方可以停工。在本案中,对于校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建筑公司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校方承担。但建筑公司未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与校方后,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失。至于校方的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未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承包方所致,检查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校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由校方承担。
「案例」 1995年2月24日,甲建筑公司与乙厂就乙厂技术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承担乙厂技术改造工程项目56项,负责承包各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方式按预算定额包工包料,竣工后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工程的各土建项目,并于1996年11月14日竣工。孰料,乙厂于1996年9月被丙公司兼并,由丙公司承担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接乙厂的各项工程合同、借款合同及各种协议。甲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催促丙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所欠工程款。丙公司对此一直置之不理,既不验收已竣工工程。也不付工程款。甲公司无奈将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丙公司对已完工的土建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案例评析」此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是甲公司与乙厂,但乙厂在被丙公司兼并后,丙公司承担了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承接了乙厂的各项工程合同,当然应当履行原甲公司与乙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无质量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接收该工程项目,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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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案例十」甲公司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单位为甲公司筹建中的商业大厦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乙单位应按甲公司的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出勘察设计要求,进行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设计工作,并在××××年5月l日前向甲公司提交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甲公司同时与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开工日期。但是,不料后来乙单位迟迟不能提交出勘察设计文件。丙建筑公司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做好了开工准备,如期进驻施工场地。在甲公司的再三催促下,乙单位迟延36天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此时,丙公司已窝工18天。在施工期间,丙公司又发现设计图纸中的多处错误,不得不停工等候甲公司请乙单位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丙公司由于窝工、停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否则不再继续施工。甲公司将乙单位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单位赔偿损失。法院认定乙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该案中乙单位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致使甲公司的建设工期受到延误,造成丙公司的窝工,而且勘察设计的质量也不符合要求,致使承建单位丙公司因修改设计图纸而停工、窝工。根据《合同法》“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乙单位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应负赔偿甲公司损失的责任。
「案例」 1992年2月4日,某外国语学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为外语学院建设图书馆。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高9 层,总造价1080万元;由外语学院提供建设材料指标,建筑公司包工包料;1993年8月10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如果在一年之内发生较大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修复;工程费的结算,开工前付工程材料费5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30%,余额于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如延期竣工,建筑公司偿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
1993年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时,外语学院发现该图书馆的阅览室隔音效果不符合约定,楼顶也不符合要求,地板、墙壁等多处没有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为此,外语学院要求建筑公司返工修理后再验收,建筑公司拒绝返工修理,认为不影响使用。双方协商不成,外语学院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修理。
「案例评析」在该案中,外语学院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意志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外语学院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既然建筑公司承建的图书馆经验收查明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外语学院又要求建筑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该工程进行返工、修理,那么建筑公司理应承担返工、修理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无理拒绝外语学院的正当要求,显然既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建筑公司承担修理、返工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如果本法生效后遇到同类案件,建筑公司还应承担修理、返工后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案例」某大学为建设教职工宿舍楼,与市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红机砖,每层有水泥圈加固;学校可先提供建筑材料和必要的用工等款项和费用;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8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职工宿舍楼如期完工,在大学和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大学发现工程4—6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教职工等着分房,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6个月之后,宿舍楼5层和6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2人死亡,8人受伤,其中两人致残,5家住户的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受害者与大学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工程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建筑公司偷工减料致宿舍楼内承重墙倒塌。因此,法院认定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负责修复倒塌的部分工程。
「案例评析」在该案中,大学与建筑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事故发生时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建筑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无偿修复倒塌的宿舍楼。而对于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即被侵权者,建筑公司是侵权行为人,是加害者,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建筑公司质量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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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案例十一」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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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案例十二」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问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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