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基本,历史,法律体系
yanyan20332033
2009年04月03日 11:52:56
来自于学生专栏
只看楼主

以下内容节选自知识产权委员会权威研究报告《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第二章第二节 从历史中,特别是从19世纪发达国家以及上个世纪东亚新兴经济体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学到一些教训。首先,历史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被国家用来推进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国家随着其意识(以及其经济阶段)的改变,已经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改变了其知识产权制度。例如在1790至1836年间,作为技术的净进口国,美国将专利限制授予其本国公民和居民。即使在1836年,对外国人的专利收费仍然是对美国公民收费标准的10倍(如果是英国人则再多出2/3)。只有在1861年外国人才被无歧视地对待。在美国专利局局长1858年的年度报告中指出:

以下内容节选自知识产权委员会权威研究报告《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第二章第二节
从历史中,特别是从19世纪发达国家以及上个世纪东亚新兴经济体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学到一些教训。

首先,历史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被国家用来推进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国家随着其意识(以及其经济阶段)的改变,已经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改变了其知识产权制度。例如在1790至1836年间,作为技术的净进口国,美国将专利限制授予其本国公民和居民。即使在1836年,对外国人的专利收费仍然是对美国公民收费标准的10倍(如果是英国人则再多出2/3)。只有在1861年外国人才被无歧视地对待。在美国专利局局长1858年的年度报告中指出:

实际上,令人遗憾的是,在过去的12个月中,据统计有10,359件发明在国外作出,而只有42件发明在美国获得专利。对外国人索要过高费用,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其利益的无礼歧视行为的严重性可以充分地解释为什么出现这一现象。也许可以认为,本国政府把在海外作出的发明看成即使不是有害的也是有内在危险性的,对其引入征税在道义上是公平的,而且在政治上是明智的,就如同对某些外国毒品的进口如此征税一样。对该问题应当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观点,其与时代的进步精神更为一致,即承认发明天才的成果,不管其在什么地区作出,都是世界的共同财富,给予他们热忱的欢迎,因为他们对人类共同福利的增进作出了贡献[1]。

直到1891年,美国著作权保护还局限于美国公民,而对外国著作权的各种限制仍然有效(例如必须在美国排版印刷),这导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时间推迟到1989年,晚于在英国100多年。由于此原因,有些读者也许还记得其购买图书的封面上有如下字样:“由于著作权原因,此版本不在美国出售。”

直到1883年订立巴黎公约、1886年订立伯尔尼公约,各国根据其自身情况来确定其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是不受拘束的。即使订立了上述公约,其规则也表现出了相当的弹性。巴黎公约允许各国将某些技术领域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并且可以各自决定专利保护的期限。巴黎公约还允许各国撤销专利和强制许可[2],以对权利滥用加以弥补。

其次,很多国家都曾经将某些工业领域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将这些领中产品的专利保护限制为对其制造方法的保护。这些领域的典型例子是食品、医药和化学领域,之所以排除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即对于必需品不应授予垄断权,鼓励对外国技术的自由使用比鼓励本国工业在这些领域作出发明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此等策略在19世纪被许多如今已是发达国家的国家所普遍采用,有些在20世纪后期仍然采用,而一些东亚国家和地区(比如台湾和韩国)直到最近仍然采用。然而,现在TRIPS协议禁止对不同的技术领域在授予专利保护上采取歧视做法。

第三,工业产权,特别是专利,经常在政治上易引起争议。1850年至1875年,欧洲学术界和政治界引发了一场辩论,即专利制度是破坏自由贸易原则,还是激励发明的最佳途径。John Stuart Mill持后一观点,他认为:

短时间的排他性特权是最好的激励发明的手段,这不仅因为专利制度不依赖于人为的干预,专利权提供的回报取决于发明的有用性,有用性越大,回报就越大;还因为这种回报正是由发明所面向的人提供的,即商品的消费者[3]。

对专利保护的反对意见基于不同的理由,一位经济学家在1851年做了如下概括:

专利法授予发明人的特权是对其他人的限制,它导致大量的细小发明获得专利,然而却阻碍了其他类似的但是大得多的改进。这种特权所抑制的发明比它促进的发明更多。除了对专利权人之外,每一件专利都是在一定期间内阻止在某一方向上作出改进。尽管专利保护对于得到该特权的人来说是有益的,但是社会却不能因此而受益[4]。

在1880年代的瑞士,企业家不希望制定专利法,因为他们希望继续使用外国竞争者的发明。虽然瑞士人在其他国家是活跃的专利权人,但是反对在瑞士建立专利制度的立场仍然维持不变。因为瑞士具有较低的关税,所以他们害怕那些竞争者获得瑞士专利后会在其保护之下排除瑞士的竞争。

瑞士最终还是制定了专利法,这主要是因为瑞士受到强烈的特别是来自德国的压力,不希望招致其他国家的报复[5]。瑞士的第一部专利法规定了多种排除和防范措施,所采用的防范措施包括强制实施[6]和强制许可,这使得政府在它需要时能够以一种方式或者另一种方式在瑞士强制制造。另外,化学品和纺织品染色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第四,近来发展历史的最好例子是采用较弱形式保护知识产权以适应其发展阶段特定环境的东亚国家。在整个1960至1980年间台湾和韩国高速发展的关键阶段,也是其经济发生转变的阶段,它们都强调仿制和反向工程[7]作为发展其本土技术和创新能力重要因素的重要性。韩国在1961年制定专利法,但是可授予专利的范围不包括食品、化学品和医药品,专利保护期限也只有12年。一直到1980年代中期,美国根据其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施加压力之后,韩国才对其专利法进行了修订,但仍然没有达到在后来在TRIPS协议中设定的标准。类似的过程发生在台湾。在印度,其1970年专利法[8]对医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排除被普遍认为是其医药工业后来快速增长的重要因素,因为这使得印度能够以低成本作为普通药品[9]和大量半成品的制造者和出口者[10]。

历史告诉我们,一个国家能够通过制定适当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利于学习技术,促进其工业化目标的实现。一国的政策会侵害他国的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国际尺度方面总是存在争论。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认可了这种尺度以及对等原则的必要,但是允许在设计知识产权制度时有相当大的弹性。随着TRIPS协议的诞生,已经去除了大部分这种弹性。现在,一个国家已经不可能再采用瑞士、韩国或台湾在其自身发展中所采用的策略。
免费打赏
yanyan20332033
2009年04月03日 12:28:47
2楼
  知识产权历史一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

  确立全面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还颁布了《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英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追溯到15世纪,但较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于20世纪的中叶,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修订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相关法律体系更趋完善。日本主要有1933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时间,学界有不同认识,一是“二十年说”,一是“百年左右说”。前者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20年前。“百年左右说”是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算起的。

  其实,古代中国便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萌芽。早在2000年前,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犹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北宋时,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使用了“白兔儿”商标,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的主要内容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底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其中载有“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

  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自晚清时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国人于1904年起草的。1923年当时的北京政府颁布了商标法44条,同年又颁布37条实施细则,是我国首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5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我国改革开放后颁布实施了几部知识产权法,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





中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历史记录



  由程永顺法官主持编纂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开我国专门领域司法裁判文书系统编辑出版之先河,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意义宏远。

  中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历史记录

  司法的本质是解释法律。司法行为,作为法律体系日常活动和发展进程中实际运作的
一个环节,是法律运动过程的真实体现,司法裁判文书则是对这种状态的忠实记录。从一定意义上说,裁判文书就是法律。系统地编辑出版司法裁判文书,实质上相当于法律编纂。它是国家制度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也是任何法制社会的传统工作。尤其对于像我们这样一个从人治走向法治,全体人民矢志要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国家而言,更是意义深远。《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历史记录。它对研究者和社会公众,乃至国际社会,也包括法官在内,全面、系统、客观、历史地认识和评价我国知识产权法这样一个新兴领域法制的状貌,具有不可替代的“标本”式的作用。

  法律作为现实社会生活,和人类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一起,是社会绵延不断的运动过程中的一部分。但是,更确切地说,法院判决,才是法律作为现实社会生活的综合反映。法院判决,是法律的生命力的最高体现。什么是法律犹如什么是建筑。建筑理论形同于法律理论,成文的法律规范体系,好比是完整的建筑设计。建筑理论和建筑设计都不是建筑本身。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文也并不就是法律,它只不过是国家向其国民提交的权利保证书。任何社会,这种书面保证和现实生活都有差距。究竟其权利的真实情况如何,关键在司法。通过司法裁决,把法律的精神从书本带回到社会生活中。通过判决,解读法律,把国家对社会公平、正义保证之承诺,转化为动态的社会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是解读而成的,而不是书面写就的。

  法律是国家对公众关于公平,正义与诚信的保障体系。其中,法律意识是公众对该保障体系的精神寄托;立法是国家对该保障体系向公众开具的支票;法官则是最终使国家的承诺兑现的现金出纳。因此,法官将日显其高贵的社会地位。随着社会进步与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官必将成为我国未来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的立功、立德、立言者。

  所谓立功,我以为是指法官通过司法把纸上的公正转化为社会生活现实的公正,把法律关于处理与制裁的原则,蛹化为可操作的行为。任何翔实系统的成文法以及包罗万象的判例法,都不可能就与时俱变的发展着的社会生活中千奇百怪的具体事件和行为做出先验的规范,司法的任务不允许非分者利用上述局限曲解法律的精神,更不允许把这种局限当成规避法律,对抗公平和破坏合理秩序的盾牌。因此,如果在公正和效率之间选择的话,追求公正才是司法的根本目的,失去公正,就司法来说,无效率可言。是为立功。

  所谓立德,我以为应当表现为司法活动及裁决中所体现的对当事人——实际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人文关怀。司法裁决并非专制社会的决讼方式,对违法者重责四十,推出了事。而是应当像《曹刿论战》中的鲁国国君,“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法律不外人情事理,法律是公认的道法。法官必须通晓人情,又不囿于人情,他们还必须通达事理,熟稔法律。在一份司法裁判文书中,人们既能感觉出法律对它所主张的人类合乎理性的生活方式的不可动摇的执著追求,也可窥见办案法官对特定生活态度的推崇或贬抑。法官用裁判文书既昭示法律对人的普遍关怀,又传达法官对健康生活方式的肯定和对人类价值观的独特贡献,是为立德。

  所谓立言,应当是指创制法律。创制法律不是就一个案件所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而是就一个案件为处理一类社会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法律具有教化作用,任何生效的判决,都不应被理解为仅仅对某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评价,司法裁判文书负载着宣示法律功能和原则的神圣使命。一份裁判文书,要对案情事实的认定清楚、客观,要对是非和责任的判断分明,要对解决纠纷的裁量得当,要忠实地体现法律的原则,要通过判决宣示法律的理念,要兼顾法律的教化功能,要工于逻辑,要讲究结构与文字之美,使裁判文书具可读性。司法与判决的正义与权威性,在于它以国家的名义。国家通过司法活动旗帜鲜明地表示对良知的支持和对不义的否定,从而唤起公众对社会正义的信心。好的裁判文书,应当是集良知与正义、理性与智慧、知识与文化于一身的经得起推敲的历史文献。在这个意义上讲,制作司法裁判文书,就是在书写中国的法制历史。是为立言。

  (本文原为《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第一卷序,限于篇幅,本刊略有删节。《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共五卷,科学出版社出版)

  
回复
yanyan20332033
2009年04月04日 09:52:52
3楼
新华网北京12月9日电(记者邹清丽)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一些权利: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标志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享有的权利。

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总和,由于当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不断创造出高新技术的智力成果又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因此使传统的知识产权内容也在不断扩展。(完)
回复
tianlei810209
2009年04月13日 12:14:56
4楼
学习了一下,专利这东西,在国内基本上技术含量不大,效益也一般
回复

相关推荐

APP内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