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的有关规定
yanyan20332033
2008年12月14日 01:08:09
来自于防雷减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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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

第八条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需要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附表4)。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

⒈《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⒉《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⒋《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初步设计)

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施工图设计)

⒎《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⒏《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⒐《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⒒《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⒓《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⒔《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⒕《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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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yan20332033
2008年12月14日 01:10:38
2楼
山东省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8年8月29日山东气象学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保障防雷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以下简称防雷资格)管理。

第三条 山东气象学会(以下简称学会)为本省防雷资格的管理组织,学会防雷资格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防雷资格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考试、定期培训、严格考核制度。

防雷资格认定由学会统一办理,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防雷资格认定考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资格分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技术人员资格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资格。

第六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防雷资格,取得学会颁发的、由中国气象局监制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条 件

第七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技术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防雷或建筑、气象、通信、电子、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上述专业的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男18-60岁,女18-55岁;

(三)具有与在鲁注册的法人单位签定的合法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防雷或建筑、气象、通信、电子、计算机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上述专业的助理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身体健康,无色盲,无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等不适宜登高作业的疾病;

(三)男18-55岁,女18-50岁;

(四)具有与在鲁注册的法人单位签定的合法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认定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技术人员资格的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熟悉防雷技术标准和规程,掌握防雷工程设计原理,具有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安全意识,无任何违反防雷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记录;

(四)参加学会组织的防雷资格认定统一考试,且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条 认定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资格的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熟悉防雷技术标准和规程,了解防雷工程设计原理,掌握防雷工程施工原理,具有承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能力;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章 程序与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防雷资格必须符合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并申请防雷资格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名,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防雷资格的格式文本(附表1或附表2),格式文本为电子版和贴有照片的纸制文本1份;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所在单位签定的合法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毕业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技术职称证书未载明专业类别的,应当同时提交发证单位的证明);

(四)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3张(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纸制文本所贴的照片同版);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资格的,还应当提交三个月内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的体检表。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学会发给准考证。

申请人必须持准考证和身份证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学会应当对考试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考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学会应认定其具有防雷资格,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或者申请材料失实的,不予认定。

第十五条 学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防雷资格认定和证书发放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生产教育,监督检查其严格执行防雷技术标准和规程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执行防雷技术标准和规程,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安全生产意识,并服从学会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活动,应当按照学会认定的防雷资格专业类别进行,不得超越范围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禁止无证擅自从事防雷工程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的,应当在下列情况下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交验资格证书:

(一)接受技术检查和执法检查;

(二)申请、接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三)接受资格年审或资质年检;

(四)所在单位申请防雷工程资质;

(五)联系防雷工程业务;

(六)承担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业务;

(七)其他需要交验资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按时参加学会统一组织的技术培训和防雷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主动向学会提出年审申请,参加学会统一组织的年审。逾期不参加的,不予年审,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年审不合格的,在学会重新认定其合格之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活动。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学会提出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学会应对申请延续的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者,不予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防雷资格证书、因工作单位变动、且继续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变更前资格证书的颁发日期为准。

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离开原单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资格证书及与新单位签定的合法劳动合同证明,到学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持有其他省级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到我省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资格证书和本人与所在单位签定的合法劳动合同证明,到学会办理注册手续,接受学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我省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以其他省级气象学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在我省境内进行防雷工程活动。

第二十七条 脱离防雷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主动到学会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资格证书自脱离防雷岗位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提出防雷资格申请:

(一)无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的;

(二)违反防雷资格考试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纪律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防雷资格考试或请他人替考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防雷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防雷资格申请:

(一)超越认定的防雷资格专业类别从事防雷工程活动的;

(二)违反防雷技术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三)向防雷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拒绝接受执法检查和学会监督管理的;

(五)不参加年审或连续2年不参加学会组织的技术培训、防雷安全教育的;

(六)代替他人参加防雷资格考试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防雷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防雷资格申请:

(一)有伪造、涂改或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资格的;

(三)因设计、施工不符合防雷工程技术要求,导致重大责任性安全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资格证书,是指由中国气象局监制、学会颁发或者其他省级气象学会颁发并在我省注册的、在有效期内且年审合格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防雷资格认定的考试、换发证书、年审以及面向已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技术培训等,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气象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山东气象学会公布的《山东省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1(下载)
《山东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技术人员资格申请表》
附表2(下载)
《山东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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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_55
2010年01月13日 14:22:22
3楼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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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肥猫
2010年01月15日 09:38:46
4楼
:lol 我好像也有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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