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 火力发电厂工程强制性条文(2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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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8月21日 1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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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8月23日 12:59:54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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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规定

《火力发电厂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计规程》DL 50530-1996
6.2.2 发电厂的楼梯、平台、坑池和孔洞等周围,均应设置栏杆或盖板。楼梯、平台均应采取防滑措施。
6.2.4 上人屋面应设置净高大于1.05m的女儿墙或栏杆。
6.2.5 凡离地面或楼面高1m以上的高架平台,应设置栏杆。
6.2.6 发电厂烟囱、微波塔和冷却塔等处的直爬梯必须设有护圈,其高度超过100m以上的爬梯中间,应设置间歇平台。
6.2.7 当发电厂煤场需设置地下受煤斗时,斗口处必须设有煤箅子。
7.2.2 产生有毒物质场所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7.2.2.1 加氯间宜布置在独立的建筑物内,当与其他车间联合布置时,必须设隔墙,并应有通向室外的外开门。
  室内采暖设施不宜靠近氯气瓶和加氯机,照明和通风设备的开关应设在室外。
  7.2.2.2 加氯间应设有漏氯检测仪及报警装置,并宜设置氯气中和装置。
  7.2.2.3 液氯瓶、联氨贮存罐应分别存放在单独的房间内。
  7.2.2.4 联氨必须采用密闭容器贮存,当联氨由贮存罐移到溶液箱时,宜采用真空虹吸法。
  7.2.2.5 联氨设备周围应有围堰和冲洗设施。
  7.2.2.6 加联氨的蒸汽,不应作生活用汽。
  7.2.2.7 加氯间及充氯瓶间、联氨仓库及加药间、电气检修间的浸漆室、生活污水处理站的操作间,均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
  生活污水处理站操作间室内空气不允许再循环。
  7.2.2.8 调酸室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通风换气次数不宜少于每小时5次。
7.2.3 SF6电气设备的配电装置室及检修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7.2.3.1 SF6电气设备的配电装置室及检修室,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室内空气不允许再循环。室内空气中SF6含量不得超过6000mg/m3。
  SF6电气设备配电装置室应设事故排风装置。
7.3.3 卸酸、碱泵房,酸、碱库及酸、碱计量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7.3.3.1 酸、碱贮存设备地上布置时,周围应设有防护围沿,围沿内容积应大于最大一台酸、碱设备的容积。当围沿有排放措施时,可适当减小其容积。
  7.3.3.2 酸、碱贮存间、计量间及卸酸、碱泵房必须设置安全通道、淋浴装置、冲洗及排水设施。
7.3.3.5 盐酸贮罐及计量箱的排气,应设置酸雾吸收装置。
7.3.3.6 卸酸泵房、酸库及酸计量间,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卸碱泵房、碱库及碱计量间宜采用自然通风。
8.1.1 发电厂各类工作场所的噪声控制设计标准,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等规定,其噪声限值见表8.1.1。
表8.1.1  电厂各类地点的噪声标准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 第一部分:火力发电厂》DL 5009.1-2002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强制性,不单独摘录。

[ 本帖最后由 ai_yongcun 于 2008-8-23 13:1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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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8月23日 1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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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勘测设计

2.1 工艺

《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DL 5000-2000
4.0.5 厂址场地标高应考虑与发电厂等级相对应的防洪标准(见表4.0.5)。
如低于表4.0.5要求的标准时,厂区必须有防洪围堤或其他可靠的防洪设施:
表 4.0.5 发电厂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发电厂等级 规划容量
MW 防洪标准(重现期)
Ⅰ >2400 ≥100、200年1)一遇的高水(潮)位
Ⅱ 400~2400 ≥100年一遇的高水(潮)位
Ⅲ <400 ≥50年一遇的高水(潮)位
注:本表指标强制。
1)对于风暴潮严重地区的特大型的海滨发电厂取200年。
对位于海滨的发电厂,其防洪堤(或防浪堤)的堤顶标高应按表4.0.5防洪标准(重现期)的要求加重现期为50年累积频率1%的浪爬高和0.5m的安全超高确定。对位于江、河、湖旁的发电厂,其防洪堤的堤顶标高应高于频率为1%的高水位0.5m;当受风、浪、潮影响较大时,尚应再加重现期为50年的浪爬高。防洪堤的设计尚应征得当地水利部门的同意。
在有内涝的地区建厂时,防涝围堤堤顶标高应按百年一遇的设计内涝水位(当难以确定时,可采用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加0.5m的安全超高确定。如有排涝设施时,则按设计内涝水位加0.5m的安全超高确定。
对位于山区的发电厂,应考虑防山洪和排山洪的措施,防排设施应按频率为1%的山洪设计。
围堤或防排洪设施宜在初期工程中按规划的规模一次建成。
4.0.7 发电厂厂址的地震基本烈度必须按国家颁布的现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确定。根据电力工程的具体条件,对下列新建工程应进行烈度复核或地震安全性评价:
1.对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发电厂,应进行烈度复核;
2.对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且规划容量为6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应进行烈度复核;
3.对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大于或等于7度的地区,且规划容量大于2400MW的发电厂, 应进行烈度复核或地震安全性评价;
4.对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为9度的地区,且规划容量为6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应进行烈度复核或地震安全性评价;
5.对地震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重要发电厂,应进行烈度复核或地震安全性评价。
当需要提供地震水平加速度值时,可按下列规定取值:6度时取0.05g;7度时取0.10g;8度时取0.20g;9度时取0.40g。
4.0.8 严禁将发电厂厂址选在滑坡、岩溶发育程度高的地区或发震断裂地带以及地震基本烈度为9度以上的地震区;单机容量为300MW及以上或全厂规划容量为12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不宜建在地震基本烈度为9度的地区。
发电厂厂址应避让重点保护的自然区和人文遗址,也不宜设在有重要开采价值的矿藏上或矿藏采空区上。
山区发电厂的厂址,宜选在较平坦的坡地或丘陵地上,还应注意不要破坏自然地势和避开有危岩、滚石和泥石流的地段。
4.0.9 选择发电厂厂址时,其供水水源必须落实可靠,并应考虑水利、水电规划对水源变化的影响。
当采用江、河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其取水口位置必须选择在河床全年均稳定的地段,且应避免泥沙、草木、冰凌、漂流杂物、排水回流等的影响,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
当考虑采用地下水作为水源时,应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现行的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要求,提出水文地质勘探评价报告,并应得到有关水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5.2.18 管沟、地下管线与建筑物、铁路、道路及其他管线的水平距离以及管线交叉时的垂直距离,应根据地下管线和管沟的埋深、建筑物的基础构造及施工、检修等因素综合确定。
高压架空线与道路、铁路或其他管线交叉布置时,必须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净空。
架空管道在跨越道路时应保持4.5m~5.0m的净空,有大件运输要求或在检修期间有大型起吊设施通过的道路应根据需要确定。在跨越铁路时,一般管线应保持离轨面5.5m的净空,当为易燃或可燃液体、气体管道时,应保持6.0m的净空。当采用电力机车牵引时,与铁路轨顶应保持6.55m的净空距离。
6.4.5 煤粉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煤粉仓应封闭严密,内表面应平整、光滑、耐磨和不积粉。煤粉仓的几何形状和结构应使煤粉能够顺畅自流。
2 煤粉仓应防止受热和受潮,对金属煤粉仓外壁要采取保温措施。在严寒地区,靠近厂房外墙或外露的煤粉仓,应有防冻保温措施。
3 煤粉仓必须有测量粉位、温度,以及灭火、吸潮和放粉的设施。除无烟煤以外的其他煤种,煤粉仓必须有防爆设施。
6.5.1 除氧器给水箱的安装标高,应保证在汽轮机甩负荷瞬态工况下,给水泵或其前置泵的进口不发生汽化。
除氧器和给水箱宜布置在除氧间或除氧煤仓间,也可根据主厂房布置的条件,通过方案论证比较,确定其合理的布置位置。在气候、布置条件合适时,除氧器和给水箱宜采用露天布置。
除氧器和给水箱如确有必要布置在单元控制室上方时,单元控制室顶板必须采用混凝土整体浇灌,除氧器层的楼面应有可靠的防水措施。
6.6.4 大容量汽轮机的主油箱、油泵及冷油器等设备,宜布置在汽机房零米层机头靠A列柱侧处并远离高温管道。对200MW及以上机组,宜采用组合油箱及套装油管,并宜设单元组装式油净化装置。
对汽轮机主油箱及油系统,必须考虑防火措施。在主厂房外侧的适当位置,应设置事故油箱(坑),其布置标高和油管道的设计,应能满足事故时排油畅通的需要。事故油箱(坑)的容积不应小于一台最大机组油系统的油量。事故放油门应布置在安全及便于操作的位置,并有两条人行通道可以到达。
6.7.4 单元控制室、电子设备间及其电缆夹层内,应设消防报警和信号设施,严禁汽水及油管道穿越。
6.9.2 主厂房内的电缆宜敷设在专用的架空托架、电缆隧道或排管内。动力电缆和控制电缆宜分开排列,有条件时动力电缆宜穿管敷设。采用架空托架和电缆隧道敷设时,还应采取防止电缆积聚煤粉和火灾蔓延的措施。
6.9.4 发电厂应设置电气用的总事故贮油池,其容量应按最大一台变压器的油量确定。总事故贮油池应有油水分离设施。
油量为600kg及以上的屋外充油电气设备的下面,应设贮油坑。贮油坑的尺寸应大于该设备外廓尺寸,坑内应铺设厚度不小于250mm的卵石层。贮油坑还应有将油排到总事故贮油池的设施。
6.9.5 主厂房出入口和各层楼梯、通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汽机房和锅炉房底层两端均应有出入口;
2 固定端应有通至各层和屋面的楼梯。当发电厂达到规划容量后,扩建端也应有通至各层和屋面的楼梯。是否需另设置疏散楼梯,根据国家防火规范确定;
3 当厂房纵向长度超过100m时,应增设中间出入口和中间楼梯,其间距按不超过100m考虑;
4 装有空冷机组的汽机房A列柱处应有通向室外的出入口;
5 主厂房内的主要通道不宜曲折,宽度不应小于1.5m,并宜接近楼梯和出入口。
7.3.4 燃用褐煤及高挥发分易自燃煤种的发电厂,运煤系统中的带式输送机应采用难燃胶带,并设置消防设施。
7.4.5 当煤的物理特性合适时,发电厂的贮煤设施可采用筒仓,并设置必要的防堵措施。当贮存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时,还应设置防爆、通风、温度监测和喷水降温设施,并严格控制存煤时间。
筒仓的贮煤量可按下列要求确定:
1 作为混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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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量宜为全厂1d的耗煤量;
2 作为运煤系统的缓冲设施,此时宜与单台斗轮式堆取料机相配合,成为斗轮式堆取料机的备用设施,容量宜为全厂1d的耗煤量;
3 城市供热电厂,由于场地狭窄或环境要求较高,没有条件或不允许设置露天煤场时,可设置筒仓;筒仓的总容量不宜超过全厂7d的耗煤量。
7.8.6 运煤系统建筑物的清扫应采用水冲洗或真空清扫。当采用水冲洗时,设备布置及有关工艺、建筑的设计应满足冲洗的要求,并应有沉淀和回收细煤的设施。
在地下卸煤槽、翻车机室、转运站、碎煤机室和煤仓间带式输送机层的设计中,应有防止煤尘飞扬的措施。
煤场应设置水喷淋装置。
8.2.7 制粉系统(全部烧无烟煤除外)必须有防爆和灭火设施。对煤粉仓、磨煤机及制粉系统,应设有通惰化介质和灭火介质的设施。
8.4.7 输油泵房宜靠近油库区,日用油罐的供油泵房宜靠近锅炉房。
油泵房内,应设置适当的通风、起吊设施和必要的检修场地及值班室,如自动控制及消防设施可满足无人值班要求时,可不设置值班室。油泵房内的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型。
12.4.5 测量油、水、蒸汽等的一次仪表不应引入控制室。可燃气体参数的测量仪表应有相应等级的防爆措施,其一次仪表严禁引入任何控制室。
12.4.6 发电厂内不宜使用含有对人体有害物质的仪器和仪表设备,严禁使用含汞仪表。
12.6.1 热工保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工保护系统的设计应有防止误动和拒动的措施,保护系统电源中断或恢复不会发出误动作指令。
2 热工保护系统应遵守下列“独立性”原则:
1)炉、机跳闸保护系统的逻辑控制器应单独冗余设置;
2)保护系统应有独立的I/O通道,并有电隔离措施;
3)冗余的I/O信号应通过不同的I/O模件引入;
5)机组跳闸命令不应通过通讯总线传送。
6 热工保护系统输出的操作指令应优先于其他任何指令,即执行“保护优先”的原则。
7 保护回路中不应设置供运行人员切、投保护的任何操作设备。
12.6.4 锅炉应设有下列保护:
4 在运行中锅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发出总燃料跳闸指令,实现紧急停炉保护:
1)手动停炉指令;
2)全炉膛火焰丧失;
3)炉膛压力过高/过低;
4)汽包水位过高/过低;
5)全部送风机跳闸;
6)全部引风机跳闸;
7)煤粉燃烧器投运时,全部一次风机跳闸;
8)燃料全部中断;
9)总风量过低;
10)锅炉炉膛安全监控系统失电;
11)根据锅炉特点要求的其它停炉保护条件,如不允许干烧的再热器超温和强迫循环炉的全部炉水循环泵跳闸等。
12.6.5 汽轮机应设有下列保护:
1 在运行中汽轮发电机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实现紧急停机保护:
1)汽轮机超速;
2)凝汽器真空过低;
3)润滑油压力过低;
4)轴承振动大;
5)轴向位移大;
6)发电机冷却系统故障;
7)手动停机;
8)汽轮机数字电液控制系统失电;
9)汽轮机、发电机等制造厂提供的其他保护项目。
12.9.4 当机组采用分散控制系统包括四功能时,宜只配以极少量确保停机安全的操作设备,一套单元机组按由单元值班员统一集中控制的原则设计。
后备监控设备应按下列规定配置:
1 当分散控制系统发生全局性或重大故障时(例如,分散控制系统电源消失、通信中断、全部操作员站失去功能,重要控制站失去控制和保护功能等)为确保机组紧急安全停机,应设置下列独立于分散控制系统的后备操作手段:
1)汽轮机跳闸;
2)总燃料跳闸;
3)发电机—变压器组跳闸;
4)锅炉安全门(机械式可不装);
5)汽包事故放水门;
6)汽轮机真空破坏门;
7)直流润滑油泵;
8)交流润滑油泵;
9)电机灭磁开关;
10)柴油机启动。
12.12.2 热工用电缆宜敷设在电缆桥架内。桥架通道应避免遭受机械性外力、过热、腐蚀及易燃易爆物等的危害,并应根据防火要求实施阻隔。
13.4.5 选择蓄电池组容量时,与电力系统连接的发电厂,交流厂用电事故停电时间应按1h计算;供交流不停电电源用的直流负荷计算时间可按0.5h计算。
13.9.5 对烟囱和其他高耸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装设障碍照明的要求应和航空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对取、排水口及码头障碍照明的要求应和航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13.10.2 主厂房及辅助厂房的电缆敷设必须采取有效阻燃的防火封堵措施,对主厂房内易受外部着火影响区段(如汽轮机头部或锅炉房正对防爆门与排渣孔的邻近部位等)的电缆也必须采取防止着火的措施。
13.10.4 同一路径中,全厂公用的重要负荷回路的电缆应采取耐火分隔或分别敷设在两个互相独立的电缆通道中。
13.10.5 主厂房到网络控制楼或电气主控制楼的电缆应按下述规模进行耐火分隔或敷设在独立的电缆通道中:
1 三台容量为100MW以下的机组;
2 两台容量为100MW~125MW的机组;
3 一台容量为200MW及以上的机组。
14.3.1 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和水泵房应按保证率为97%的低水位设计,并以保证率为99%的低水位校核。
14.3.5 地表水岸边水泵房±0.00m层标高(入口地坪设计标高)应是频率为1%的洪水位(或潮位)加频率为2%的浪高再加超高0.5m,并应有防止浪爬高的措施。
按上述关系确定的±0.00m层标高不应低于频率为0.1%的洪水位,否则,水泵房应有防洪措施。
当山区河流频率为1%与频率为0.1%的洪水位相差很大时,应参照厂址标高对水泵房±0.00m层标高经分析论证后确定。
频率为2%的浪高,可采用重现期为50年的波列累积频率为1%的波高乘以系数0.6~0.7后得出。
14.7.3 含有腐蚀性物质、油质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废水,温度高于40℃的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处理合格后方可排入生产废水及雨水管、沟内。
14.8.11 山谷水灰场堤坝的设计标准应按表14.8.11执行。
表14.8.11 山谷水灰场灰坝设计标准

级 分等指标 洪水频率
% 坝顶超高
m 抗滑安全系数
总库容V
×108m3 最终坝高H
m 下游坡 上游坡
设计 校核 设计 校核 基本 特别 基本 特别
一 V>1 H>70 1 0.2 1.0 0.5 1.25 1.05 1.15 1.00
二 0.1<V≤1 50<H≤70 2 0.5 0.7 0.4 1.20 1.05
三 0.01<V≤0.1 30<H≤50 5 1 0.5 0.3 1.15 1.0
注:
1 用灰渣筑坝时,坝顶超高及抗滑安全系数应提高一级。
2 当采用灰渣坝时,应采用坝前均匀放灰的运行方式。
3 当坝高与总库容不相应时,可视情况降低或提高一级标准设计,如:
当0.1<V≤1,H>70m时,可提高一级设计;
当0.1<V≤1,H<50m时,可降低一级设计。
4 表中指标强制。
14.8.12 江、河、湖、海滩(涂)灰场的灰堤设计标准应按表14.8.12执行,并应征得当地有关部门同意。
表 14.8.12 江、河、湖、海滩(涂)灰场灰堤设计标准

级 最高潮位(洪水位)
重现期
a 风浪重现期
a 堤坝超高
(防浪墙顶)
m 抗滑安全系数
下游坡 上游坡
设计 校核 设计 校核 设计 校核 基本 特殊 基本 特殊
一 50 100 50 50 0.4 0.0 1.20 1.05 1.15 1.00
二 20 100 20 20 0.4 0.0 1.15 1.00 1.15 1.00
注:
1 表中级别应根据灰场容积的大小,失事后的危害程度,当地堤防、围垦的设计标准等确定。
2 坝顶距堆灰标高至少应有1m超高。
3 计算风浪高应包括工程点相应重现期和波高累积频率的波浪爬高,设计波高的累积频率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部标-1987《港口工程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4 表中指标强制。
14.8.14 山谷型干灰场上游当采用拦洪坝时,应通过水文计算和优化确定调蓄库容、坝高和排水设施。拦洪坝的设计标准可参照表14.8.11执行,但以上游洪水库容来控制。
下游堆石棱体高度根据灰场地形确定,并应不小于3m。
14.8.16 在地震基本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地区修筑灰坝时, 应根据地基条件采取相应的防止坝体及地基液化的措施。
16.1.4 主厂房的建筑防火分区,应以各车间不设横向隔墙为原则。汽机房、除氧间(包括合并的除氧煤仓间)与锅炉房、煤仓间之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
16.1.8 结构设计必须在承载力、稳定、变形和耐久性等方面满足生产使用要求,同时尚应考虑施工条件。对于混凝土结构必要时应验算结构的抗裂度或裂缝宽度。当有动力荷载时, 应作动力验算。
煤粉仓应作密封处理,并考虑防爆要求,应按能承受9.8kPa爆炸内力设计。
有条件时宜采用三维空间分析方法。
16.2.2 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的建筑物应作抗震设防。
发电厂建筑物抗震设防应按GBJ1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和GB50260《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1 单机容量为300MW及以上和规划容量为8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以及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的自备发电厂的主厂房主体结构、锅炉炉架、烟囱、烟道、运煤栈桥、碎煤机室与转运站、主控制楼(包括集中控制楼)、屋内配电装置楼、不得中断通信的通信楼、网络控制楼等按GBJ1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乙类建筑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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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8月23日 13:00:57
5楼
单机容量为300MW以下且规划容量为800MW以下的发电厂的主要生产建筑物和连续生产运行的建筑物,以及公用建筑物、重要材料库等,应按GBJ1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丙类建筑进行抗震设防;
3 一般材料库、厂区围墙、自行车棚等次要建筑物,应按GBJ1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丁类建筑进行抗震设防。
16.6.2 所有室内沟道、隧道、地下室和地坑等应有妥善的排水设计和可靠的防排水设施。当不能保证自流排水时,应采用机械排水并防止倒灌。
严禁将电缆沟和电缆隧道作为地面冲洗水和其他水的排水通路。
16.8.3 供氢站电解间的门和窗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材料制作。
17.1.6 在输送、贮存或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物料的建筑物,严禁采用明火和电加热器采暖。
17.1.12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及各类管道的保温层,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17.1.16 电厂各类建筑及车间的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原则:
1 对余热和余湿量均较大的建筑和车间,通风量应按排除余热或余湿所需空气量中较大值确定。
2 对有可能放散有毒和有害气体的车间,应根据满足室内最高允许浓度所需换气次数确定通风量,室内空气严禁再循环。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规范的要求。
3 当周围环境空气较为恶劣或工艺设备有防尘要求时,宜采用正压通风,进风应过滤。
4 对有防爆要求的车间应设事故通风,事故风机和电动机应为防爆型。事故风机可兼作夏季通风用。
17.5.2 酸库及酸计量间应采用机械通风,室内空气严禁再循环。碱库及碱计量间宜采用自然通风。对集中采暖地区和过渡地区,酸、碱库宜分别设置。对非采暖地区当酸碱共库时, 应按酸库要求设计通风。
17.6.1 供、卸油泵房通风按下列要求确定:
供、卸油泵房为地上建筑时,宜采用自然通风。供、卸油泵房为地下建筑时,应采用机械通风,室内空气严禁再循环。当采用机械通风时,通风机应为防爆式。
18.4.1 灰渣严禁排入江、河、湖、海等水域。
19.4.2 发电厂设计中,对生产场所的机械设备应采取防机械伤害措施,所有外露部分的机械转动部件应设防护罩,机械设备应设必要的闭锁装置。
带式输送机运行通道侧应设防护栏杆,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人行过桥(跨越梯),机头和尾部应设防护罩,落煤口设栅格板。
除必须在带式输送机的机头、尾部设联动事故停机按钮外,并应沿带式输送机全长设紧急事故拉绳开关及报警装置。
带式输送机应设有启动警告电铃的联锁装置。
19.4.3 平台、走台(步道)、升降口、吊装孔、闸门井和坑池边等有坠落危险处,应设栏干或盖板。需登高检查和维修设备处,应设钢平台和扶梯,其上下扶梯不宜采用直爬梯。烟囱、微波塔和冷却塔等处的直爬梯必须设有护笼。
19.5.4 加氯系统应设置泄氯报警装置和氯气吸收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9.5.6 当汽轮机调速系统和旁路系统的控制油采用抗燃油时,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的浓度值不应超过现行的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设计规定》 DL/T 5174-2003
7.2.3 天然气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4 进厂天然气气源紧急切断阀前总管和厂内天然气供应系统管道上应设置放空管。放空阀、放空竖管的设置和布置原则按GB50251的规定。
7.2.5 辅助设施及其他设计要求:
1 进厂天然气总管及每台燃气轮机天然气进气管上应设置天然气流量测量装置,进厂输气总管上应装设紧急切断阀,并布置在安全与便于操作的位置。
2 调压站应设置避雷设施,站内管道及设备应有防静电接地设施。
4 厂内应设置天然气管道停用时的惰性气体置换系统。置换气体的容量宜为被置换气体总容量的两倍。
5 厂内天然气系统应设置用于气体置换的吹扫和取样接头及放散管等。根据布置或安全要求,放散管可单独设置,也可部分集中引至放空管。放空气体排入大气应符合环保和防火要求,防止被吸入通风系统、窗口或相邻建筑。
8.2.4 燃气轮机的注水或注蒸汽系统:
当燃气轮机无法通过改变燃烧工况来保证排气中氮氧化物的含量满足当地环保要求时,应设向燃气轮机燃烧室内注水(除盐水)或注蒸汽的装置。
12.5.1 热工保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工保护系统的设计应有防止误动和拒动的措施,保护系统电源中断和恢复不会误发动作指令。
2 热工保护系统应遵守下列独立性原则:
1)燃气轮机、余热锅炉、汽轮机跳闸保护系统的逻辑控制器应单独冗余设置;
2)保护系统应有独立的输入/输出信号(I/0)通道,并有电隔离措施;
3)冗余的I/O信号应通过不同的I/0模件引入;
5)机组跳闸命令不应通过通信总线传送。
4 在控制台上必须设置停燃气轮机、停汽轮机和解列发电机的跳闸按钮。跳闸按钮应直接接至停燃气轮机、停汽轮机的驱动回路。
6 热工保护系统输出的操作指令应优先于其他任何指令。
12.5.3 燃气轮机主要保护:
1 燃气轮机超速;
2 燃气轮机排气温度高;
3 燃气轮机振动过大;
4 润滑油温过高;
5 润滑油压过低;
6 密封油差压低;
7 遮断控制油压过低;
8 燃气轮机排气压力过高;
9 燃烧室熄火;
10 燃气轮机区域着火:
11 手动停机;
12 燃气轮机其他保护项目。
13.3.4 交流保安电源:
2 简单循环及联合循环的发电机容量为200MW级及以上时,应设置交流保安电源;4 调峰的燃气轮机发电机组且盘车电动机需交流电源时,应设置交流保安电源。
16.2.1 防火、防爆与安全疏散:
4 厂房的防爆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3)使用和贮存易燃、易爆液体厂房内的地下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设水封或隔油设施;
4)天然气调压站、供氢站、油处理室等建筑地坪面层材料应选用不发火材料;
5)防火门自行关闭后,应能从任何一面手动开启;电缆室、电缆竖井等处的门,应选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6min的防火门。
5 厂房的安全疏散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厂房的安全疏散口不应少于2个,如设一个安全疏散口,应符合GBJ16(2001年版)3.5.1的规定;安全疏散口的距离,应符合防火安全的要求;
2)长度超过100m的厂房,必须设中间楼梯及中间疏散口;
3)在主要出入口附近,应有通至各层与屋面的封闭楼梯。在厂房的扩建端,应有通至各层与屋面的室内或室外楼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16.4.3 汽轮机基础及燃气轮机或联合循环发电机组基础应设置沉降观测点。

《火力发电厂汽水管道设计技术规定》 DL/T 5054-1996
5.1.15 排汽管道出口喷出的扩散汽流,不应危及工作人员和邻近设施。排汽口离屋面(或楼面、平台)的高度,应不小于2500mm。
7.1.1 管道支吊架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7.1.1.1 管道支吊架的设置和选型应根据管道系统的总体布置综合分析确定。支吊系统应合理承受管道的动荷载、静荷载和偶然荷载;合理约束管道位移;保证在各种工况下,管道应力均在允许范围内;满足管道所连设备对接口推力(力矩)的限制要求;增加管道系统的稳定性,防止管道振动。
7.1.1.6 在任何工况下管道吊架拉杆可活动部分与垂线的夹角,刚性吊架不得大于3°,弹性吊架不得大于4°,当上述要求不能满足时,应偏装或装设滚动装置。
根部相对管部在水平面内的计算偏装值为:冷位移(矢量)+1/2热位移(矢量)。
7.1.1.7 位移或位移方向不同的吊点,不得合用同一套吊架中间连接件。

《火力发电厂高温高压蒸汽管道蠕变监督规程》 DL/T 441-2004
3.2 监察段上蠕变测量截面的设置
3.2.1 蒸汽温度高于450℃的主蒸汽管道和再热蒸汽管道,应装设蠕变监察段。监察段应设置在靠近过热器和再热器出口联箱的水平管段上实际壁厚最薄的区段,其长度为3000-4000mm。
3.2.2 监察段上不允许开孔和安装仪表插座,也不得安装支吊架。
3.2.3 主蒸汽管道和再热蒸汽管道的监察段上应设置三个蠕变测量截面,测量截面应等间距设置。
3.3 非监察段上蠕变测量截面的设置
3.3.1 主蒸汽管道、蒸汽母管和再热蒸汽管道的每一直管段上,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一个蠕变测量截面,每条管道蠕变测量截面的总数不得少于10个。直管段上蠕变测量截面的位置,离焊缝或支吊架的距离不得小于1m,至弯管起弧点不得小于0.75m。
3.3.2 应选择不少于两根集汽联箱的导汽管,在距弯管起弧点0.5m左右处直管段壁厚最薄的部位设置一个蠕变测量截面。
3.5 蠕变测量截面的保护
3.5.1 蠕变测量截面处,应设计活动保温并在保温外加注标记,其保温性能不低于该部件保温材料的保温性能。露天或半露天布置的蠕变测量截面处,应有防水渗入管道表面的设施。垂直管段的蠕变测量截面处,应有防止保温材料下滑的可靠措施。
3.5.2 对需要经常测量及难搭架子的蠕变测量截面处,应有固定的测量平台。

《火力发电厂汽轮机防进水和冷蒸汽导则》 DL/T 834-2003
3.1.2 机组应设有完善的进水检测,检测装置应能通过温度或水位及其他检测方法,检测出汽轮机内部和外部的积水,特别是能及早检测和判断出可能进入汽缸的外部积水。
3.1.5 机组具有完善的防进水保护系统,对特别危险的水源,该处设备或该设备的任何一套保护或系统单独发生故障时(包括失电、失气信号故障),不致引起汽轮机发生进水事故。
3.1.1 汽轮机及汽、水系统的设计、控制和运行均应考虑对汽轮机在各种不同的工况下运行时,可能造成汽轮机进水和冷蒸汽的系统和汽轮机本体的不正常积水。
4.4.1 从锅炉出口到汽轮机主汽门之间的主蒸汽管道,每个最低点处均设置疏水点。为简化疏水系统,在确定最低点位置时,尽量靠近汽轮机一端。在每一根主蒸汽管进主汽门前的低位点,均设有疏水,若主蒸汽主管末端分支在主蒸汽管道最低点,则此处应设疏水点。
4.5.1 大量的汽轮机进水事故是因冷段再热管道有水所致。在设计这部分管道疏水和防进水保护时,应综合考虑由于再热减温器、利用冷段再热管抽汽加热器、I级启动旁路的减温器出现故障而导致发生汽轮机进水的可能性。
4.8.2 电动隔离阀只能用于防止汽轮机进水的一级保护。逆止阀不能单独作为隔离阀使用,一般只用于快速动作,以限制抽汽管道的倒流蒸汽造成汽轮机超速,同时作为防止汽轮机进水的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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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
隔离阀和逆止阀与保护系统应有连锁,当汽轮机跳闸、汽轮机超速、发电机跳闸、加热器(或除氧器)超高水位时,自动关闭。
4.9.5 抽汽和给水(包括给水旁路)管道上的电动隔离阀所要求的动作速度,取决于流至加热器中的额外增加水量及超高水位报警线和电动隔离阀之间的容积。计算额外增加水量应为下列两项水量的最大值:
a)加热器水侧两根管子同时破裂(四个断口)时流出的水量;
b)相当于本级加热器水侧总流量10%的流量。
以上两种情况,都是假定加热器正常疏水或事故疏水能够排除来自上一级加热器的逐级疏水和本级加热器的抽汽凝结水流量。在确定储水容积时,必须考虑加热器的布置情况。

《电站煤粉锅炉炉膛防爆规程》 DL/T 435-2004
3.2.1 炉膛结构设计
炉膛结构设计的要求是:
a)炉膛结构应能承受非正常情况所出现的瞬态压力.在此压力下,炉膛不应由于任何支撑部件发生弯曲或屈服而导致永久变形。
3.2.2 烟风道设计
烟风道设计的要求是:
a)从送风机出口一直到烟囱所有的风道及烟道,在设计时均应考虑炉膛承受瞬态设计压力时,烟风道所受到的压力。
3.2.4 制粉系统
制粉系统的要求是:
a) 制粉系统的设计,必须能在规定的煤质特性及其允许的变化范围内,磨制出合格的煤粉。
f) 制粉系统的所有管道和设备的结构不应存在易发生煤粉沉积的死角,通流面积的设计应保证吹扫空气通过时的流速能将沉积的煤粉吹扫干净。
3.2.5 燃烧器系统
燃烧器系统的要求是:
a)燃烧器系统的设计必须与所选定的燃料特性和炉膛的结构型式紧密配合,保证能向炉膛提供需要的煤粉量和空气量,并保持火焰稳定和在炉内有较好的充满度。
3.2.9 炉膛安全监控系统
炉膛安全监控系统的要求是:
a)炉膛安全监控系统不同于锅炉生产蒸汽过程中的各种生产过程控制(调节)系统(如燃烧、给水、汽温等),与燃烧系统、燃烧器的总数目及布置、运行中燃烧器数目及位置等密切相关。因此,应根据具体的燃烧系统的要求及运行特性专门设计。总的安全功能应包括,但也不限于下列功能:
1)炉膛吹扫连锁及定时:
2)点火试验定时:
3)火焰检测及强制性安全停炉等。
也可根据锅炉容量大小,增减其功能。如容量较小,只有单台送、引风机的锅炉,炉膛吹扫及定时的要求,可规定在现场运行规程中,由运行人员按规程的要求对炉膛进行吹扫。而对容量较大的锅炉,炉膛安全监控可按有关设备(如点火系统、燃烧系统)的启、停条件,跳闸条件及强制性总燃料跳闸的各种条件,进行炉膛安全运行的控制。
3.2.10 火焰检测及跳闸系统
火焰检测及跳闸系统的要求是:
a)火焰检测器是炉膛安全监控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燃烧器,包括其点火器及启动油(气)枪,均应配置相应的火焰检测器。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 GB50029-2003
3.0.11 活塞空气压缩机与储气罐之间应装止回阀。在压缩机与止回阀之间,应设放空阀。放空管上应设消音器。
活塞空气压缩机与储气罐之间不应装切断阀。当需要设时,在压缩机与切断阀之间,必须装设安全阀。
离心空气压缩机的排气管上,应装止回阀和切断阀。压缩机与止回阀之间,必须设置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装防喘振调节阀和消音器。
离心空气压缩机与吸气过滤装置之间,应设可调节进气量的装置。

《火力发电厂运煤设计技术规程》(第1部分:运煤系统) DL/T 5187.1—2004
4.3.9 翻车机室地上部分可根据来煤表面水分的大小设置湿式抑尘装置或其它除尘设备。地下部分应设置通风除尘装置。
7.1.9 贮煤场设计应有适当的防尘措施。堆煤作业可采取降低落煤高度和喷水抑尘等措施。为防止煤尘飞扬,贮煤场应设置能覆盖全部煤堆的洒水系统,洒水系统的布置不应妨碍煤场设备的正常运行。
10.3.6 运煤系统带式输送机一般应采用织物芯输送带,带芯织物可选用棉帆布、尼龙帆布或聚酯帆布,宜优先选用伸长率较小的聚酯帆布输送带。
当输送机长度超过300m,每1cm带宽工作张力达到1400N以上,或者拉紧装置行程受限制时,可采用钢丝绳芯输送带。根据煤质状况,卸煤装置输出带式输送机,必要时可采用带横向钢丝绳的抗撕裂型钢丝绳芯输送带。
当工作环境温度低于-20℃时,应选用耐寒输送带。
输送褐煤及高挥发分(通常指Var大于28%)易自燃煤种时,应采用难燃输送带,并设置消防设施。
10.3.18 重锤拉紧装置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便于加油的措施,包括设置安全围栅、维护平台、在上部铺设护板等。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因重锤坠落造成的地面、楼板或支架的损坏。
10.3.25 运煤系统的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速度信号,防偏、防堵和紧急拉线开关等安全防护设施。
12.0.23 运煤系统中沿轨道运行的大型设备其两侧无安全防护设施时,机上应设置音响和灯光报警装置。

《火力发电厂运煤设计技术规程》(第2部分:煤尘防治) DL/T 5187.2—2004
4.0.2 运煤系统煤尘综合防治设计应符合DL5000、GBZ2的下述标准:
1 煤尘中含有10%及以上游离二氧化硅时,工作地点空气中总含尘浓度不应大于2mg/m3,呼吸性煤尘浓度不应大于1 mg/m3。当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浓度大于1 mg/m3时,应采取个人防护措施;除尘系统向室外排放浓度不应大于60 mg/m3。
2 煤尘中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时,工作地点空气中总含尘浓度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不应大于4mg/m3,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不应大于6mg/m3,呼吸性煤尘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不应大于2.5mg/m3,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不应大于3.5mg/m3。当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浓度大于2.5 mg/m3~3.5 mg/m3时,应采取个人防护措施;除尘系统向室外排放浓度不应大于120 mg/m3。
6.4.15 当采用电除尘时,与电除尘器配套的风机的电动机应为防爆型。

《火力发电厂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技术规定》 DL/T 5035-2004
3.0.21 通风和空调系统的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及挠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通风和空调系统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黏接剂等,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2.2 土  建

《火力发电厂总图运输设计技术规程》 DL/T 5032-2005
5.2.13 石油库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5.2.13-1的规定;石油库储存油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表5.2.13-2的规定。
表5.2.13-1 石油库的等级划分
等 级 石油库总容量TV(m3)
一级 100000≤TV
二级 30000≤TV<100000
三级 10000≤TV<30000
四级 1000≤TV<10000
五级 TV<1000
注:1)表中总容量TV系指油罐容量和桶装油品设计存放量之总和,不包括零位罐和放空罐的容量。
2)油库储存液化石油气时,液化石油气罐的容量应计入石油库总容量。
3)油库储存液化石油气时,液化石油气罐的总容量不应大于油罐总容量的10%,且不应大于1300m3
表5.2.13-2 石油库储存油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类   别 油品闪点Ft(℃)
甲 Ft<28
乙 A 28≤Ft≤45
B 45<Ft<60
丙 A 60≤Ft≤120
B Ft>120
5.2.15 油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5的规定。
表5.2.15 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
单罐 油罐
容量 型式
油品   V(m3)
类别 固定顶油罐 浮顶油罐、
内浮顶油罐 卧式油罐

地上式 覆土式
甲、乙A类 不 限  0.4D 0.4D 0.8m
乙B类 V>1000 0.6D 0.4D 0.4D
V≤1000 消防采用固
定冷却方式 0.6D

消防采用移
动冷却方式 0.75D

丙A类 不限 0.4D 不限 
丙B类 V>1000 5m
V≤1000 2m
注:1)表中D为相邻油罐中较大油罐的直径。单罐容积大于1000m3的油罐D为直径或高度的较大值。
2)储存不同油品的油罐、不同型式的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应采用较大值。
3)高架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不应小于0.6m。
4)单罐容量不大于300m3、总容量不大于1500m3的立式油罐组,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可不受本表限制,但不应小于1.5m。
5)浮顶油罐、内浮顶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按0.4D计算大于20m时,特殊情况下最小可取20m,但应符合GB50074《石油库设计规范》第12.2.7条第3款和第12.2.8条第4款的规定。
6)丙A类油品固定顶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覆土式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按0.4D计算大于15m时,最小可取15m。
7)浅盘式内浮顶油罐与固定顶油罐等同。
5.2.17 石油库与周围居住区、工矿企业、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表5.2.17的规定。
表5.2.17 石油库与周围居住区、工矿企业、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序号 名 称 石油库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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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五级
1 居住区及公共建筑物 100 90 80 70 50
2 工矿企业 60 50 40 35 30
3 国家铁路线 60 55 50 50 50
4 工业企业铁路线 35 30 25 25 25
5 公路 25 20 15 15 15
6 国家一、二级架空通信线路 40 40 40 40 40
7 架空电力线路和不属于国家一、二级的架空通信线路 1.5倍
杆高 1.5倍
杆高 1.5倍
杆高 1.5倍
杆高 1.5倍
杆高
8 爆破作业场地(如采石场) 300 300 300 300 300
注:1)序号1~7的安全距离,从石油库的油罐区或油品装卸区算起;有防火堤的油罐区从防火堤中心线算起;无防火堤的覆土油罐从罐室内壁算起;油品装卸区从装卸车(船)时鹤管口的位置或泵房算起;序号8的安全距离从石油库围墙算起。
2)对于有装油作业的油品装卸区,序号1~6的安全距离可减少25%,但不得小于15m;对于仅有卸油作业的油品装卸区以及单罐容量小于或等于l00m3的埋地卧式油罐,序号l~6的安全距离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l5m,序号7的安全距离可减少为1倍杆高。
3)四、五级石油库仅储存丙A类油品或丙A和丙B类油品时,序号1、2、5的安全距离可减少25%;四、五级石油库仅储存丙B类油品时,可不受本表限制。
4)少于1000人或300户的居住区与二、三、四、五级石油库的距离可减少25%;少于100人或30户的居住区与一级石油库的安全距离可减少25%,与二、三、四、五级石油库的距离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35m。居住区包括石油库的生活区。
5)注2)~注4)的折减不得叠加。
6)对于电压35kV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序号7的距离除应满足本表要求外,且不应小于30m。
7)铁路附属石油库与国家铁路线及工业企业铁路线的距离,可按表5.2.19铁路机车走行线的规定执行。
8)当两个石油库或油库与工矿企业的油罐区相毗邻建设时,其相邻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可取相邻油罐中较大罐直径的1.5倍,但不应小于30m;其它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本规程表5.2.19的规定增加50%。
9)非石油库用库外埋地电缆与石油库围墙的距离不应小于3m。

5.2.18 油库与厂内建、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表5.2.18的规定。

表5.2.18 石油库与厂内建、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安全 企业建筑物、
油品 距离 构筑物等
类别
库内建筑
物、构筑物 甲类生产厂房 甲类物品库房 乙、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及物品库房耐火等级 明火
或散
发火
花的
地点 厂内铁路 厂 内
道 路
一、二 三 四 主要 次要
油 罐(TV为罐区总容量m3) TV≤50 甲、乙 25 25 12 15 20 25 25 15 10
50 200 1000 TV≤250 丙 15 15 12 15 20 20 20 10 5
250 1000 5000 油泵房、灌油间 甲、乙 12 15 12 14 16 30 20 10 5
丙 12 12 10 12 14 15 12 8 5
桶装油品库房 甲、乙 15 20 15 20 25 30 30 10 5
丙 12 15 10 12 14 20 15 8 5
汽车灌油鹤管 甲、乙 14 14 15 16 18 30 20 15 15
丙 10 10 10 12 14 20 10 8 5
其它生产性建筑物 甲、乙、丙 12 12 10 12 14 15 10 3 3
注:1)当甲、乙类油品与丙类油品混存时,丙类油品可按其容量的20%折算计入油罐区总容量。
2)对于埋地卧式油罐和储存丙B类油品的油罐,本表距离(与厂内次要道路的距离除外)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l0M。
3)表中未注明的企业建筑物、构筑物与库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距离执行。
4)企业附属石油库的甲、乙类油品储罐总容量大于5000m3,丙类油品储罐总容量大于25000m3时,企业附属石油库与本企业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程第5.2.17条的规定。

5.2.19 油库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油罐之间的除外),不应小于表5.2.19的规定。


表5.2.19 石油库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m)


号 建筑物和
构筑物名称 油罐(V为单罐容量m3) 高架

油罐 油泵房 灌油间 汽车灌油鹤管 铁路油品装卸设施 油品装卸码头 桶装油品库房 隔油池
V>50000 5000 ≤50000 1000 ≤5000 V≤1000 甲、乙类油品 丙类油品 甲、乙类油品 丙类
油品 甲、乙类油品 丙类
油品 甲、乙类油品 丙类
油品 甲、乙类油品 丙类
油品 甲、乙类油品 丙类
油品 150m3
及以下 150m3
以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5 高架油罐 19 15 11.5 7.5
6 油泵房 甲、乙类油品 19 15 11.5 9 12 12
7 丙类油品 14.5 11.5 9 7.5 10 12 10
8 灌油间 甲、乙类油品 24 19 15 11.5 10 12 12 12
9 丙类油品 19 15 11.5 9 8 12 10 12 10
10 汽车灌
油鹤管 甲、乙类油品 24 19 15 11.5 10 15 15 15 15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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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11 丙类油品 19 15 11.5 9 8 15 12 15 12
12 铁路油品装卸设施 甲、乙类油品 24 19 15 11.5 15 8 8 15 15 15 15
13 丙类油品 19 15 11.5 9 12 8 8 15 12 15 12
14 油品装
卸码头 甲、乙类油品 47 37.5 30 26.5 20 15 15 15 15 15 15 20 20
15 丙类油品 33 26.5 22.5 22.5 15 15 12 15 12 15 12 20 15
16 桶装油
品库房 甲、乙类油品 24 19 15 11.5 15 12 12 12 12 15 15 8 8 15 15 12
17 丙类油品 19 15 11.5 9 12 12 10 12 10 15 12 8 8 15 12 12 10
18 隔油池 150m3及以下 24 19 15 11.5 15 15 10 20 15 20 15 25 20 25 20 15 10
19 150m3以上 28 22.5 19 15 20 20 15 25 20 25 20 30 25 30 25 20 15
20 消防泵房、消防车库 33 26.5 22.5 19 20 12 10 12 10 15 12 15 12 25 20 20 15 20 25
21 露天变配电
所变压器 l0kV及以下 19 15 15 15 20 15 10 20 10 20 10 20 10 20 10 15 10 15 20
22 l0kV以上 29 23 23 23 30 20 15 30 20 30 20 30 20 30 20 20 10 20 30
23 独立变配电间和
中心控制室 19 15 11.5 11.5 15 12 10 15 10 15 10 15 10 15 10 12 10 15 20
24 铁路机车走行线 24 19 19 19 20 15 12 20 15 20 15 20 15 20 15 15 10 15 20
25 有明火及散发火花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点 33 26.5 26.5 26.5 30 20 15 30 20 30 20 30 20 40 30 30 20 30 40
26 油罐车库 28 22.5 19 15 20 15 12 15 12 20 15 20 15 20 15 15 10 15 20
27 围 墙 14.5 11.5 7.5 6 8 10 5 10 5 15 5 15 5   5 5 10 10
28 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24 19 15 11.5 12 12 10 12 10 15 10 15 10 15 12 12 10 15 15
注:1) 序号1、2、3、4的油罐,系指储存甲类和乙A类油品的浮顶油罐或内浮顶油罐、储存丙类油品的立式固定顶油罐、容量大于50m3的卧式油罐。对于储存乙B类油品的
立式固定顶油罐,序号1、2、3、4的距离应增加30%;对于容量等于或小于50m3的卧式油罐,序号4的距离可减少30%。
2) 储油区油泵站采用棚式或露天式时,甲、乙、丙A类油品泵棚或露天泵应布置在防火堤外,其与序号1、2、3、4的油罐间距可不受本表限制,与其它序号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以油泵外缘按本表油泵房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间距确定。丙B类油品露天泵可布置在丙B类油品罐组的防火堤内。
3) 灌油间与高架油罐邻近的一侧如无门窗和孔洞时,两者之间的距离可不受限制。
4) 密闭式隔油池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可减少50%;油罐组内的隔油池与油罐的距离可不受限制。
5) 四、五级石油库内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除序号1、2、3外,可减少25%。
6) 序号1、2、3、4储存甲、乙类油品的油罐至河(海)岸边的距离:当单罐容量等于或少于1000m3时,不应小于20m;当单罐容量大于1000m3时,不应小于30m。储存丙类油品的油罐至河(海)岸边的距离:当单罐容量等于或小于500m3时,不应小于12m;当单罐容量大于500m3时,不应小于15m。其它各序号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序号27号除外)至河(海)岸边距离不应小于10m。
7) 仅用于卸车作业的甲、乙类油品铁路油品装卸线,本表距离可减少25%。
8) 与油品泵房相毗邻的变配电间至石油库内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距离与油品泵房相同。
9) 上述折减不得叠加。

5.7.1 各建、构筑物的布置应符合防火间距的规定。
各建、构筑物在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及其最低耐火等级应按表5.7.1-1、5.7.1-2、5.7.1-3执行。
表5.7.1-1 主要生产建筑物
序号 建 筑 物 名 称 生产过程中火灾危险性 最低耐火等级
1 主厂房(汽机房、除氧间、煤仓间、锅炉房、集中控制楼或集中控制室) 丁 二级
2 吸风机室 丁 二级
3 除尘构筑物 丁 二级
4 烟 囱 丁 二级
5 屋内卸煤装置、翻车机室 丙 二级
6 碎煤机室、转运站及配煤楼 丙 二级
7 封闭式运煤栈桥、运煤隧道 丙 二级
8 干煤棚、解冻室 丙 二级
9 点火油罐和供、卸油泵房及栈台(柴油、重油、渣油) 丙 二级
10 电气控制楼(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继电器室 戊 二级
11 屋内配电装置楼(内有每台充油量大于60kg的设备) 丙 二级
12 屋内配电装置楼(内有每台充油量小于或等于60kg的设备) 丁 二级
13 屋外配电装置 丙 二级
14 变压器室 丙 二级
15 总事故贮油池 丙 一级
16 岸边水泵房、中央水泵房 戊 二级
17 灰浆、灰渣泵房、沉灰池 戊 二级
18 生活、消防水泵房 戊 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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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19 稳定剂室、加药设备室 戊 二级
20 进水建筑物 戊 二级
21 冷却塔 戊 三级
22 化学水处理室、循环水处理室 戊 三级
注:1)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它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电气控制楼(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继电器室,当不采取防止电缆着火后延燃的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表5.7.1-2 辅助厂房和构筑物
序号 建 筑 物 名 称 生产过程中
火灾危险性 最低耐火等级
1 启动锅炉房 丁 二级
2 油处理室、露天油库 丙 二级
3 氢氧站、储氢罐 甲 二级
4 贮氧罐 乙 二级
5 空气压缩机室(有润滑油) 丁 二级
6 热工、电气、金属实验室 丁 二级
7 天 桥 戊 二级
8 天桥(下设电缆夹层时) 丙 二级
9 变压器检修间 丙 二级
10 排水、污水泵房 戊 二级
11 各分场维护间 戊 二级
12 污水处理构筑物 戊 二级
13 电缆隧道 丙 二级
14 柴油发电机房 丙 二级
注: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它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表5.7.1-3 附属建筑物
序号 建 筑 物 名 称 生产过程中
火灾危险性 最低耐火等级
1 办公楼 三级
2 材料库 丙 二级
3 材料库棚 戊 三级
4 机车库 丁 二级
5 汽车库、推煤机库 丁 二级
6 消防车库 丁 二级
7 警卫传达室 / 三级
8 自行车棚 / 四级
注: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它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5.7.2 发电厂各建、构筑物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7.2的规定。
表5.7.2 发电厂各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间距(m)


号 建筑物名称 丙、丁、戊类
建筑耐火等级 屋外配电装置 自 然
通 风
冷却塔 机 力
通 风
冷却塔 露天卸煤装置或储煤 场 氢

站 贮

罐 点火

油罐 行政生活
服务建筑 铁路中心线 厂外
道路
(路边) 厂内道路
(路边) 围墙
一、二级 三级 一、二级 三级 厂外 厂内注8 主要 次要
1 丙、丁、戊类建筑耐火等级 一、二级 10 12 10 15~30注6 35 15 12 12 20 10 12 有出口时5~6
无出口时3~5 无出口时1.5,有出口无引道时3,有引道时7~9 5
2 三级 12 14 12 14 15 25 12 14
3 屋外配电装置 10 12 - 25~40
注7 40~60注5 50 25 25 25 10 12 - - 15 -
4 主变压器或屋外厂用变压器油量(t/台) ≤10 12 15 - 40 15 20 - - - -
5 >10.50 15 20 20 25 - - - -
6 >50 20 25 25 30 - - - -
7 自然通风冷却塔 15~30
注6 25~40注7 0.45~0.5D
注1 40~50 25~30 20 30 25 15 25 10 10
8 机力通风冷却塔 15~30注6 40~60注5 40~50 注2 40~45 25 35 35 20 35 15 15
9 露天卸煤装置或储煤场 15 50 25~30 40~45 - 15 - - 10 5 1.5 5
贮存褐煤时 25
10 氢氧站 12 14 25 20 25 15 贮存褐
煤时
25 12 12 25 30 20 15 10 5 5
11 贮氢罐 12 15 25 12 注3 25 25 20 15 10 5 5
12 点火油罐 20 25 25 25 25 注4 25 32 30 20 15 10 5 5

13 行政生活
服务建筑 一、二级 10 12 10 30 35 25 25 6 7 有出口时5~6
无出口时3~5 有出口时3
无出口时1.5 5
14 三级 12 14 12 32 7 8
15 围 墙 5 5 - 10 15 5 5 5 5 5 5 5 2 1.0 -
注:
1)D为逆流式自然通风冷却塔进出口下缘塔筒直径(人字柱与水面交点处直径)。取相邻较大塔的直径。冷却塔布置,当采用非塔群布置时,塔间距宜为0.45D,困难情况下可适当缩减,但不应小于4倍标准进风口的高度。采用塔群布置时,塔间距宜为0.5D,有困难时可适当缩减,但不应小于0.45D。当间距小于0.5D时,应要求冷却塔采取减小风的负压荷载的措施。
2)机力通风冷却塔之间的间距:
当盛行风向平行于塔群长边方向时,根据塔群前后错开的情况,可取0.5~1.0倍塔长;当盛行风垂直于塔群长边方向且两列塔呈一字形布置时,塔端净距不得小于9m。
3)为相邻较大贮氢罐直径。
4)按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5)在非严寒地区采用40m,严寒地区采用有效措施后可小于60m。
6)自然通风冷却塔(机力通风冷却塔)与主控制楼,单元控制楼、计算机室等建筑物采用30m,其余建构筑物均采用15m~20m(除水工设施等采用15m外,其它均采用20m)。
7)为冷却塔零米(水面)外壁至屋外配电装置构架边净距,当冷却塔位于屋外配电装置冬季盛行风向的上风侧时为40m,位于冬季盛行风向的下风侧时为25m。
8)厂外铁路中心线按表中数值,厂内铁路中心线有出口时4.25~5m,无出口时3m。

在执行表5.7.2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 最小间距应按相邻两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可燃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 两座建筑物,如相邻较高的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最小间距不限,但甲类建筑物之间不应小于4m。
3 高层厂房(高度超过24m,层数大于或等于两层的厂房、库房)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4 两座丙、丁、戊类建筑物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且无外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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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25%。
5 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宜小于50m。
6 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它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7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8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分设有防火门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9 数座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厂房(本规程另有规定除外),其火灾危险性为丙类,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8000m2(单层)或4000m2(多层),或丁、戊类不超过10000m2(单、多层)的建筑物,可成组布置,组内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当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10 屋外布置油浸变压器时,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10m;当在靠近变压器的外墙上于变压器外廓两侧各3m、变压器总高度以上3m的水平线以下的范围内设有防火门和非燃烧性固定窗时,与变压器外廓之间的距离可为5~10m;当在上述范围内的外墙上无门窗或无通风洞时,与变压器外廓之间的距离可在5m之内。
11 与屋外配电装置的最小间距应从构架上部的边缘算起;架空高压电力线边导线与丁、戊类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110kV为4m,220kV为5m,330kV为6m,500kV为8.5m。但对自然通风冷却塔宜算至零米外壁。高压输电线不宜跨越永久性建筑物,当非跨越不可时,应满足其带电距离最小高度要求,建筑物屋顶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间距由安装工艺确定。
12 自然通风冷却塔与机力通风冷却塔之间的距离,当冷却面积大于3000m2时,用大值;当冷却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m2时,用小值。当采用空冷机组时,空冷塔之间或与其它冷却塔之间的距离取0.5D(空冷塔直径)或40~50m,机组容量为125MW的取小值,机组容量为200MW及以上者取大值。
13 冷却塔与主厂房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50m。在改、扩建厂及场地困难时可适当缩减,当冷却塔淋水面积小于等于3000m2以下时,不小于24m,大于3000m2时,不小于35m。
14 点火油罐与卸油泵和铁路装卸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小于10m和12m。
15 厂内铁路与卸油设备之间的间距,对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丙类液体不应小于10m。
16 卸油泵房与其鹤管间的距离不应小于8m。
17 露天卸煤装置或贮煤场与冷却塔之间的距离,当冷却塔位于粉尘源全年盛行风下风侧时用大值,位于上风侧时用小值。
18 管道支架柱或单柱与道路边的净距不小于1m。
19 厂内道路边缘至厂内铁路中心线间距不小于3.75m。
20 总事故贮油池至火灾危险性为丙、丁、戊类生产建、构筑物(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距离不应小于5m,至生活建筑物(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21 A排外贮油箱防火间距按变压器防火间距考虑。
8.2.14 发电厂铁路直线地段中心线至建筑物和设备的距离,不应小于现行的GB146.2《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的规定;在曲线地段,应按现行的GB146.2《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的规定加宽。
8.2.21 对于电厂点火及助燃油的运输方式,应结合电厂所处位置、点火及助燃油的品质、当地燃油供应情况及运输条件等综合比较确定。一般可采用公路运输,当必须采用铁路运输时,卸油铁路线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铁路卸油线应为尽端式,宜位于厂区边缘地带;其终端车挡至卸油栈台尾端应留有20m安全距离。
2 在卸油设施范围内,铁路卸油线应为平直线;卸油线中心线至厂内卸煤线中心线间距应不小于10m,至机车走行线中心线间距应不小于15m;
卸油栈台应设置在铁路卸油设施的一侧,铁路卸油线的中心线至卸油栈台边缘的距离,自轨面算起3m以下不应小于2m,3m以上不应小于1.75m。
8.4.3 海港油品码头与其它货种码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4.3-1的规定。河港石油码头与其它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4.3-2的规定。
表8.4.3-1 海港油品码头与其它货种码头的安全距离(m)
油 品 类 型 安 全 距 离
甲(闪点<28℃) 150
乙(28℃≤闪点<60℃)
丙(60℃≤闪点<120℃) 50
注:1)安全距离系指油品码头相邻其它货种码头所停靠设计船舶首尾间的净距;
2)当受条件限制布置有困难时,可减少安全距离,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表8.4.3-2 河港石油码头与其它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
石 油 码 头 位 置 油品类别 安全距离(m)
在有往复流的河段 甲、乙 300
丙 200
在其它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下游 甲、乙 150
丙 100
在其它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上游 甲、乙 300
丙 200
在大型船队锚地、固定停泊场、城市水源取水口的上游 甲、乙、丙 1000
注:
1)石油码头与其它码头的距离,系指相邻两码头所停靠设计船舶首尾间的间距;
2)停靠设计船舶载货量小于500t的油船或油驳码头,安全距离可减少50%;当受条件限制布置有困难时,可减少安全距离,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8.4.4 石油码头前沿线至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不应小于表8.4.4的规定。
表8.4.4 石油码头前沿线至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m)
油罐容量(m3)
油品类别 <1000 1001~5000 >5000 高架罐
甲、乙 35 40 50 15
丙 30 30 35 15
注: 对于浮顶油罐或内浮顶油罐、储存丙类油品的立式固定顶油罐、容量大于50m3的卧式油罐,本表距离可减少25%;容量等于或小于50m3的卧式油罐,本表距离可减少50% 。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 GB50068-2001
1.0.5 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表1.0.5采用。
表1.0.5 设计使用年限分类
类 别 设计使用年限(年) 示 例
1 5 临时性结构
2 25 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
3 50 普通房屋和构筑物
4 100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
1.0.8 建筑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的后果(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社会影响等)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1.0.8的要求。
表1.0.8 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 破坏后果 建筑物类型
一级 很严重 重要的房屋
二级 严重 一般的房屋
三级 不严重 次要的房屋
注:1 对特殊的建筑物,其安全等级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2 地基基础设计安全等级及按抗震要求设计时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50007-2002
3.0.2 根据建筑物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及长期荷载作用下地基变形对上部结构的影响程度,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建筑物的地基计算均应满足承载力计算的有关规定;
2 设计等级为甲级、乙级的建筑物,均应按地基变形设计;
3 表3.0.2所列范围内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物可不作变形验算,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仍应作变形验算:
1)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小于130kPa,且体形复杂的建筑;
2)在基础上及其附近有地面堆载或相邻基础荷载差异较大,可能引起地基产生过大的不均匀沉降时;
3)软弱地基上的建筑物存在偏心荷载时;
4)相邻建筑距离过近,可能发生倾斜时;
5)地基内有厚度较大或厚薄不均的填土,其自重固结未完成时。
4 对经常受水平荷载作用的高层建筑、高耸结构和挡土墙等,以及建造在斜坡上或边坡附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尚应验算其稳定性;
5 基坑工程应进行稳定性验算;
6 当地下水埋藏较浅,建筑地下室或地下构筑物存在上浮问题时,尚应进行抗浮验算。
3.0.4 地基基础设计时,所采用的荷载效应最不利组合与相应的抗力限值应按下列规定:
1 按地基承载力确定基础底面积及埋深或按单桩承载力确定桩数时,传至基础或承台底面上的荷载效应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标准组合。相应的抗力应采用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或单桩承载力特征值。
2 计算地基变形时,传至基础底面上的荷载效应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准永久组合,不应计入风荷载和地震作用。相应的限值应为地基变形允许值。
3 计算挡土墙土压力、地基或斜坡稳定及滑坡推力时,荷载效应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但其分项系数均为1.0。
4 在确定基础或桩台高度、支挡结构截面、计算基础或支档结构内力、确定配筋和验算材料强度时,上部结构传来的荷载效应组合和相应的基底反力、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采用相应的分项系数。
当需要验算基础裂缝宽度时,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荷载效应标准组合。
5 基础设计安全等级、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重要性系数应按有关规范的规定采用,但结构重要性系数γ0不应小于1.0。
5.3.1 建筑物的地基变形计算值,不应大于地基变形允许值。
5.3.4 建筑物的地基变形允许值,按表5.3.4规定采用。对表中未包括的建筑物,其地基变形允许值应根据上部结构对地基变形的适应能力和使用上的要求确定。
表5.3.4 建筑物的地基变形允许值
变形特征 地基土类别
中、低压缩性土 高压缩性土
砌体承重结构基础的局部倾斜 0.002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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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工业与民用建筑相邻柱基的沉降差
(1) 框架结构
(2) 砌体墙填充的边排柱
(3) 当基础不均匀沉降时不产生附加应力的结构
0.002l
0.0007l
0.005l 0.003l
0.001l
0.005l
单层排架结构(柱距为6m)柱基的沉降量(mm) (120) 200
桥式吊车轨面的倾斜(按不调整轨道考虑)
纵向
横向
0.004
0.003
多层和高层建筑的整体倾斜 Hg≤24
24<Hg≤60
60<Hg≤100
Hg>100 0.004
0.003
0.0025
0.002
体型简单的高层建筑基础的平均沉降量(mm) 200
高耸结构基础的倾斜 Hg≤20
20<Hg≤50
50<Hg≤100
100<Hg≤150
150<Hg≤200
200<Hg≤250 0.008
0.006
0.005
0.004
0.003
0.002
高耸结构基础的沉降量(mm) Hg≤100
100<Hg≤200
200<Hg≤250 400
300
200
注:1 本表数值为建筑物地基实际最终变形允许值;
2 有括号者仅适用于中压缩性土;
3 L为相邻柱基的中心距离(mm);Hg为自室外地面起算的建筑物高度(m);
4 倾斜指基础倾斜方向两端点的沉降差与其距离的比值;
5 局部倾斜指砌体承重结构沿纵向6~10m内基础两点的沉降差与其距离的比值。
6.3.1 压实填土包括分层压实和分层夯实的填土。当利用压实填土作为建筑工程的地基持力层时,在平整场地前,应根据结构类型、填料性能和现场条件等,对拟压实的填土提出质量要求。未经检验查明以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压实填土,均不得作为建筑工程的地基持力层。
6.4.1 在建设场区内,由于施工或其他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形成滑坡的地段,必须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防止产生滑坡。对具有发展趋势并威胁建筑物安全使用的滑坡,应及早整治,防止滑坡继续发展。

表3.0.2 可不作地基变形计算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物范围
地基主要
受力层情况 地基承载力特征值
fak(kPa) 60≤fak
<80 80≤fak
<100 100≤fak
<130 130≤fak
<160 160≤fak
<200 200≤fak
<300
各土层坡度(%) ≤5 ≤5 ≤10 ≤10 ≤10 ≤10
建筑类型 砌体承重结构、框架结构(层数) ≤5 ≤5 ≤5 ≤6 ≤6 ≤7
单层排架结构
(6m柱距) 单跨 吊车额定起重量(t) 5~10 10~15 15~20 20~30 30~50 50~100
厂房跨度(m) ≤12 ≤18 ≤24 ≤30 ≤30 ≤30
多跨 吊车额定起重量(t) 3~5 5~10 10~15 15~20 20~30 30~75
厂房跨度(m) ≤12 ≤18 ≤24 ≤30 ≤30 ≤30
烟囱 高度(m) ≤30 ≤40 ≤50 ≤75 ≤100
水塔 高度(m) ≤15 ≤20 ≤30 ≤30 ≤30
容积(m3) ≤50 50~100 100~200 200~300 300~500 500~1000
注:1 地基主要受力层系指条形基础底面下深度为3b(b为基础底面宽度),独立基础下为1.5b,且厚度均不小于5m的范围(二层以下一般的
民用建筑除外);
2 地基主要受力层中如有承载力特征值小于130kPa的土层时,表中砌体承重结构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七章的有关要求;
3 表中砌体承重结构和框架结构均指民用建筑,对于工业建筑可按厂房高度、荷载情况折合成与其相当的民用建筑层数;
4 表中吊车额定起重量、烟囱高度和水塔容积的数值系指最大值。

7.2.7 复合地基设计应满足建筑物承载力和变形要求。对于地基土为欠固结土、膨胀土、湿陷性黄土、可液化土等特殊土时,设计时要综合考虑土体的特殊性质,选用适当的增强体和施工工艺。
7.2.8 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应通过现场复合地基载荷试验确定,或采用增强体的载荷试验结果和其周边土的承载力特征值结合经验确定。
8.2.7 扩展基础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2 对矩形截面柱的矩形基础,应验算柱与基础交接处以及基础变阶处的受冲切承载力;
3 基础底板的配筋,应按抗弯计算确定;
4 当扩展基础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小于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时,尚应验算柱下扩展基础顶面的局部受压承载力。
8.4.5 梁板式筏基底板除计算正截面受弯承载力外,其厚度尚应满足受冲切承载力、受剪切承载力的要求。
8.4.7 平板式筏基的板厚应满足受冲切承载力的要求。
8.4.13 梁板式筏基的基础梁除满足正截面受弯及斜截面受剪承载力外,尚应按现行《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有关规定验算底层柱下基础梁顶面的局部受压承载力。
8.5.9 桩身混凝土强度应满足桩的承载力设计要求。
8.5.10 对以下建筑物的桩基应进行沉降验算:
1 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桩基;
2 体型复杂、荷载不均匀或桩端以下存在软弱土层的设计等级为乙级的建筑物桩基;
3 摩擦型桩基。
桩基础的沉降不得超过建筑物的沉降允许值,并应符合本规范表5.3.4的规定。
8.5.18 柱下桩基独立承台应分别对柱边和桩边、变阶处和桩边联线形成的斜截面进行受剪计算。当柱边外有多排桩形成多个剪切斜截面时,尚应对每个斜截面进行验算。
8.5.19 当承台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低于柱和桩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时,尚应验算柱下或桩上承台的局部受压承载力。
10.2.9 下列建筑物应在施工期间及使用期间进行变形观测:
1 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
2 复合地基或软弱地基上的设计等级为乙级的建筑物;
3 加层、扩建建筑物;
4 受邻近深基坑开挖施工影响或受场地地下水等环境因素变化影响的建筑物;
5 需要积累建筑经验或进行设计反分析的工程。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 GB50025-2004
5.7.2 在湿陷性黄土场地采用桩基础,桩端必须穿透湿陷性黄土层,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桩端应支承在压缩性较低的非湿陷性黄土层中;
2 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桩端应支承在可靠的岩(或土)层中。
6.1.1 当地基的湿陷变形、压缩变形或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应针对不同土质条件和建筑物的类别,在地基压缩层内或湿陷性黄土层内采取处理措施,各类建筑的地基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甲类建筑应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采用桩基础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或将基础设置在非湿陷性黄土层上;
2 乙、丙类建筑应消除地基的部分湿陷量。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50010-2002
3.2.1 根据建筑结构破坏后果的严重程度,建筑结构划分为三个安全等级。设计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表3.2.1规定选用相应的安全等级。
表3.2.1 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 破坏后果 建筑物类型
一级 很严重 重要的建筑物
二级 严重 一般的建筑物
三级 不严重 次要的建筑物
注:对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其安全等级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6.1.1 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构件,除应根据使用条件进行承载力计算及变形、抗裂、裂缝宽度和应力验算外,尚应按具体情况对制作、运输及安装等施工阶段进行验算。
当预应力作为荷载效应考虑时,其设计值在本规范有关章节计算公式中给出。对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当预应力效应对结构有利时,预应力分项系数应取1.0;不利时应取1.2。
对正常使用极限状态,预应力分项系数应取1.0。
10.9.3 受力预埋件的锚筋应采用HPB235级、HRB335级或HRB400级钢筋,严禁采用冷加工钢筋。
10.9.8 预制构件的吊环应采用HPB235级钢筋制作,严禁使用冷加工钢筋。吊环埋入混凝土的深度不应小于30d,并应焊接或绑扎在钢筋骨架上。在构件的自重标准值作用下,每个吊环按2个截面计算的吊环应力不应大于50N/mm2;当在一个构件上设有4个吊环时,设计时应仅取3个吊环进行计算。
11.1.2 结构的抗震验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6度设防烈度时的建筑(建造于Ⅳ类场地上的较高的高层建筑除外),应允许不进行截面抗震验算,但应符合有关的抗震措施要求;
2 6度设防烈度时建造于Ⅳ类场地上较高的高层建筑,7度和7度以上的建筑结构,应进行多遇地震作用下的截面抗震验算。
11.1.4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抗震设计,应根据设防烈度、结构类型、房屋高度,按表11.1.4 采用不同的抗震等级,并应符合相应的计算要求和抗震构造措施。
(表11.1.4仅摘录与火电厂有关的部分)
表11.1.4 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结构体系与类型 设防烈度
6 7 8 9
框架结构 高度(m) ≤30 >30 ≤30 >30 ≤30 >30 ≤25
框架 四 三 三 二 二 一 一
框架—剪力墙结构 高度(m) ≤60 >60 ≤60 >60 ≤60 >60 ≤50
框架 四 三 三 二 二 一 一
剪力墙 三 三 二 二 一 一 一
单层厂房结构 铰接排架 四 三 二 一
注:1 丙类建筑应按本地区的设防烈度直接由本表确定抗震等级;其他设防类别的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50011的规定调整设防烈度后,再按本表确定抗震等级。
2 建筑场地为Ⅰ类时,除6度设防烈度外,应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降低一度所对应的抗震等级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相应的计算要求不应降低。
3 框架 — 剪力墙结构,当按基本振型计算地震作用时,若框架部分承受的地震倾覆力矩大于结构总地震倾覆力矩的50%,框架部分应按表中框架结构相应的抗震等级设计。

《钢结构设计规范》 GB50017-2003
1.0.5 在钢结构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钢材牌号、连接材料的型号(或钢号)和对钢材所要求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及其他的附加保证项目。此外,还应注明所要求的焊缝形式、焊缝质量等级、端面刨平顶紧部位及对施工的要求。
3.1.2 承重结构应按下列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进行设计:
1 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包括:构件和连接的强度破坏、疲劳破坏和因过度变形而不适于继续承载,结构和构件丧失稳定,结构转变为机动体系和结构倾覆。
2 正常使用极限状态包括:影响结构、构件和非结构构件正常使用或外观的变形,影响正常使用的振动,影响正常使用或耐久性能的局部损坏(包括混凝土裂缝)。
3.1.3 设计钢结构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的后果,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钢结构的安全等级应取为二级,其他特殊建筑钢结构的安全等级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3.1.4 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钢结构时,应考虑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必要时尚应考虑荷载效应的偶然组合。
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钢结构时,应考虑荷载效应的标准组合,对钢与混凝土组合梁,尚应考虑准永久组合。
3.1.5 计算结构或构件的强度、稳定性以及连接的强度时,应采用荷载设计值(荷载标准值乘以荷载分项系数);计算疲劳时,应采用荷载标准值。
3.3.3 承重结构采用的钢材应具有抗拉强度、伸长率、屈服强度和硫、磷含量的合格保证,对焊接结构尚应具有碳含量的合格保证。
焊按承重结构以及重要的非焊接承重结构采用的钢材还应具有冷弯试验的合格保证。
8.1.4 (钢)结构应根据其形式、组成和荷载的不同情况,设置可靠的支撑系统。在建筑物每一个温度区段或分期建设的区段中,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空间稳定的支撑系统。
8.3.6 对直接承受动力荷载的普通螺栓受拉连接应采用双螺帽或其他能防止螺帽松动的有效措施。
8.9.3 柱脚在地面以下的部分应采用强度等级较低的混凝土包裹(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50mm),并应使包裹的混凝土高出地面不小于150mm。当柱脚底面在地面以上时,柱脚底面应高出地面不小于1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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