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的适用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根据前 述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的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 适用《招标投标法》的主体一般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通常情况下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只有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情况下,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是对象要件 。即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即便项目本身在我国境外,只要招标投标活动发生在我国境内,即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可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的主体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有企业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主体,无论国企采用何种采购方式,均不受《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如《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根据《政府采购法》对采购对象的划分,可以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三个不同采购对象。其中,服务具有兜底性质,对于不能划入货物、工程类的采购对象全部划入服务类。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招标投标法》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仅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三个类型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及服务。与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货物及服务采购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中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非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愿招标的
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
上已述及,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其有关的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货物、服务则属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非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愿招标的,是否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调整?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换言之,《招标投标法》并未将非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愿招标排除在外,只要招投标主体符合规定条件,且适用了招投标程序进行采购的,即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调整。
例如,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翔科技孵化器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25号]中,最高院认为:“即便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虽然非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愿招标的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招标投标法》全部内容的调整。根据《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与非必须招标项目的要求有所不同。明确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如何做的,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特别规定,不存在自主调整的空间,而非必须招标项目则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调整。
(一)不限制、不排斥、不干涉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招标备案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招标公告发布媒介
《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四)投标文件编制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六)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七)书面报告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八)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
《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九)文件编制的标准文本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十)预审文件时间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十一)资格预审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十二)划分标段
《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划分标段规避招标。而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分不同的标段。
(十三)投标保证金的支付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十四)公示期及异议
《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十五)中标人的确定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来源: 国企采购招标交流平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