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南省住建厅,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转载请注明! 5月28日,海南省住建厅印发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 , 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5月28日,海南省住建厅印发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 , 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房屋建筑、市政 、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 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以下统称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向 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90天的工程项目,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可不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合同要求,在项目开工前(停工项目在复工前)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下列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后 30日内 按要求办理完善工程款支付担保:
1.未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2.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要求已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但 担保额度及担保方式等未满足本办法要求的。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 原则上为 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10% ,实施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为合同价款扣除设计等前期费用后的10%。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设单位,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情况降低最低担保额度要求。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保证人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差别化费率,对资信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具体由建设单位与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公布担保费率指导价。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作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原文如下:
各有关企业和相关单位:
为合理分担工程建设风险,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持续推进项目建设,现将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 印发你们, 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请遵照执行。
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及建议可反馈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邮箱:jianguanchu2021@163.com;联系电话:0898-65352853。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海南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2024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房屋建筑、市政 、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 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以下统称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向 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90天的工程项目,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可不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合同要求,在项目开工前(停工项目在复工前)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下列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后 30日内 按要求办理完善工程款支付担保:
1.未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2.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要求已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但担保额度及担保方式等未满足本办法要求的。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 原则上为 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10% ,实施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为合同价款扣除设计等前期费用后的10%。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设单位,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情况降低最低担保额度要求。
项目建设资金如全部或部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证明文件为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第三方机构出资担保,防控新增隐形债务。
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项目合同确定的建设单位付款周期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担保额度按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的10%计算。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证有效期自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截止时间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后180天。
因各种原因需延长保证有效期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保证人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差别化费率,对资信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具体由建设单位与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公布担保费率指导价。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作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落实及日常监管。
各级金融、银行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保险和担保公司等机构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进行监管。
基本要求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证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具有与其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相适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及代偿能力,建立相应的风险防控机制,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诚信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申请,在平台上自主选择保证人, 保证人与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联通的可以直接在平台申办电子保函 ;保证人未实现数据联通的,建设单位在线下与保证人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办理完成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及保函录入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保证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文书统称为保函,推荐使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保函应基于工程项目合同及项目建设要求设立,其种类、有效期、有关约定应围绕合同价款支付、工期、服务等需求设置。
第十二条 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见索即付的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 除因工程项目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函 。保证人不得在保函之外与建设单位约定免赔率或免赔额。
第十三条 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应具有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保证人自身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第三方单位开展合作,共同参与项目保前评估、保中保后服务,创新工程监管和工程风险化解模式。
第十四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或取得银行一定额度的授信,开展的工程担保业务应能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展现,及时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
专业担保公司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 单笔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
第十五条 保证人为控制自身风险或其他需要,可以联合其他保证人共同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也可以由具备相应能力的银行进行再担保。
开展联保及再担保相关信息需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及时展现;联保人及再担保人需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诚信档案,按本办法对保证人的要求管理。
第十六条 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保证人诚信档案实行动态更新,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证人资信和担保能力开展动态评价,并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发现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超过代偿能力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
保证人因合并、分立、重组、解散等原因不再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应对有效期内保函责任处置完毕或与被保证人、受益人同时达成保函解除协议后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退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或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的, 施工单位有权按照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限,要求保证人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对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的,保证人应当首先对无争议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金额发生代偿后工程仍在保证期间内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补齐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和担保金额应相应变更及调整,以确保支付担保覆盖工程项目建设全周期,具体由建设单位和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一)工程项目停工后复工且工程项目合同未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在复工前与保证人重新确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认可。工程项目合同解除的,原保函失效,建设单位应基于新的工程项目合同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复工项目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时,应复核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相关要求是否满足。
(二)工程项目工期延长时,建设单位应在有效期截止前30日内与保证人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按下列要求实施:
(一)资金共管协议推荐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户银行共同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前签订;
(二)签订后的资金共管协议,连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共管账户存款凭证为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证明资料;
(三)资金共管账户内资金应在资金共管协议中明确,原则上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要求,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 最低担保金额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 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超出1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但不得低于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2.5% 。
(四)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前,应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资金共管协议信息归集或系统对接,及时上传共管账户变动信息;
(五)对于复工项目,复工前建设单位应重新签订资金共管协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复工项目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时,应复核资金共管协议。
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施工单位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后,资金共管协议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可以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向开户银行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等额替代共管资金,解除原资金共管协议:
(一)项目可以预售且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与资金共管账户开户行为同一银行;
(二)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前仍在保证期间的,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可解除预售资金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按照《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相关规定,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开户银行申请,按本办法要求向施工单位开具银行保函,替代原资金共管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资金监管协议开户银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全过程有关资料的信息归集。
保证人、资金监管协议开户银行应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后30日内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应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并及时归集相关信息,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和过程结算节点时间等。
出现代偿索赔或因工程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发生保函失效、终止、担保有效期暂停或延长的,建设单位应在10日内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更新保函相关信息。
对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前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资金监管协议、财政预算证明文件的信息归集;
(五)施工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款支付保函后10日内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确认,并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和过程结算节点,及时填写收款金额并上传收款凭证或结算文件、确认收到工程进度款或结算完成。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信息,施工单位逾期60日未确认收到工程款并上传收款凭证的,平台将进行预警,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信息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承揽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后,应对承保项目开展风控管理,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消除潜在违约风险。
(一)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保证人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保后跟踪管理,注册保后服务人员,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保证人可以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
(二)定期跟踪记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履约情况,评估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填写《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后管理手册》。
(三)保证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对承保项目进行风控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了解工程项目当期财务状况;
2.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双方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
3.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
4.参与工程项目合同纠纷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 之 一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召集保证人、被保证人及施工单位共同进行磋商并签订先行代偿支付协议,保证人或资金共管开户银行应当在先行代偿支付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额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至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农民工个人账户, 相关单位未达成协议或不支付的 ,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一)建设单位未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未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与施工单位产生争议拒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工程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其他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行为 之一 的,所提供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视为虚假承诺,记录不良行为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 不得按承诺制办理施工许可: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二)通过与施工单位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以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理由,不按工程项目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并说明理由的;
(五)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六)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七)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 之一 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录不良行为信息:
(一)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支付额度,在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及以上,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
(二)施工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未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配合建设单位采取订立阴阳合同、虚假合同等手段,不落实本办法规定,规避监管的;
(四)配合建设单位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五)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存在下列行为 之一 的,记录不良行为信息,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涉及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一)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不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五)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的;
(六)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七)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诚信档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八)与被保证人存在控股关联或同时为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九)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在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追究责任。
对保证人、施工单位及其他主体在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省内已印发实施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本实施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相关省直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资金共管协议示范文本
2.海南省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
3.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后管理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