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5%。福建九鼎认为其5%的让利承诺是基于固定包干价作出的,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得出造价,改变计价基础,不应下浮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包干价格人民币6,279,953.08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43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28元,下浮后总价为95,455,286.82元。该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一、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5%。福建九鼎认为其5%的让利承诺是基于固定包干价作出的,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得出造价,改变计价基础,不应下浮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包干价格人民币6,279,953.08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43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28元,下浮后总价为95,455,286.82元。该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固定价合同下,对于“半截子工程”价款应进行司法鉴定——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包方主张合同价款为固定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进行鉴定,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讼争工程已完工,即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款所对应的全部工程量均已施工完毕,在此情况下不应进行鉴定,而应以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支付对价。本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并不明确,故原审经承包方申请,以鉴定方式查明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三、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四、固定单价合同,主材价格上涨明显,合同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在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案中从辰宇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工字钢价格从2016年8月的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五、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对已完成工程应按工程量完成比例折算工程款——崂山某建筑公司诉城阳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案
【裁判要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标的额巨大,不同计价方式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采用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或是成本加酬金等几种方式。法律不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纠纷的时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便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事实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中对当事人约定计价方式予以充分尊重的的体现。本案体现,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当对此高度注意。
六、采用固定价的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包含在合同价格内,承包人负有依照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价款和材料采购的约定,合同在采用固定价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因此,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应当由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从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亦认可2008年与2007年相比,建材价格出现大幅上升,因此,世邦公司代购钢筋水泥的货款数额,高出鉴定报告依据2006年的定额计算出的货款数额,亦符合客观事实。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张应当在其已经确认的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报告给出的工程应需钢筋水泥款数额与世邦公司已付款数额的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约定固定价的建设工程未完工的,可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承包方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施工方应得的工程价款——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八、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对于减少施工项目,发包人虽向承包人发送了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承包人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10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变更签证+工程联系单;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还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中建公司的损失,由新千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2016年5月5日新千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移交单》显示,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项目。据此,一审法院在固定包干价2,100万元和能确认签证单金额1,017,468.3元的基础上,对合同外签证单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予以鉴定,结论为:合同外签证单项目价格为2,703,449.54元。新千公司认为,对工程变更项目进行鉴定既包括增量也包括减量,一审法院仅对增量进行鉴定,对新千公司提出对减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经审查,施工过程中,新千公司虽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关于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中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中建公司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约定应由新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固定价2,1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且未准许新千公司就合同内减项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
九、双方约定固定价总承包,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第三方决算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价格,其文义是指结算价格根据第三方最终决算情况对固定价进行必要的变更——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标合同价为4987万元,其含义是固定价总承包。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第三方决算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价格,其文义是指结算价格根据第三方最终决算情况对固定价进行必要的变更。但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与最终结算并非同一概念,在本案工程已按照约定竣工并移交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中标合同价4,987万元计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并无不当。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如存在变更调整影响结算结果,各方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
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包工包料固定价,且明确包含工程可能涉及的一切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的部分材料代购清单上签字,是否可以认定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同固定价款外支付该项材料代购费?
【裁判要旨】:因合同约定系固定总价,除非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或其所代购材料并非其施工内容且完成交付义务,否则相关签字仅表明发包人对该代购项目的确认,尚不构成对前述合同条款的变更及对相关费用的确认,故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冠梁、对撑梁等施工项目结算时按图纸进行调整,其余部分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施工中因图纸优化导致施工内容变化。现承包人主张依照合同结算,发包人认为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化较大,要求全部按实结算,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看,签约时已对部分项目变更设计有所预期,并明确了相应的计算方法,因此应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对发包人主张全部按实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合同总价是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得出,工程量需要双方磋商确认,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价格并无不妥,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表述以及价格的调整并不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大地天津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看,固定总价是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基础上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在投标函表示,其理解并同意中标价为固定价,即在投标有效期内和合同有效期内,该价格固定不变,表明其认可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后双方据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未背离招投标结果。虽然案涉投标价、中标价、合同价并不完全相同,但一方面,投标价格12,669.7万元、中标价格为11,9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价格11,776.24万元三个价格之间并无特别巨大的悬殊,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总价是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得出,有关工程量需要双方磋商确认,故经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价格并无不妥。因此,本案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表述以及价格的调整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
十三、凤辉公司与赤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在司法实践中,有80%以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承包人之所以大多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是由于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管理不到位,导致承包人尤其是实际施工人通过钢筋拉大间距、以次充好;混凝土降低标号、配比;桩基深度不够等各种方式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成本,从而获得最大利润。
十四、冯某某等四人与三建公司、和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冯某某等四人与三建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以三建公司与和威公司合同约定为准,而三建公司与和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包干价,漏算、错算部分属于承包方风险范围,均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造价中。冯某某等四人主张漏算、少算工程,并非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故冯某某等四人主张另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据对各方合同及相关事实的审查,对冯某某等四人就争议工程量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十五、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承包人主张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人工费上涨费用不应支持——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住六公司提出是因为博海缘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一年。但是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的理由,除非发包人同意该等追加。二审中,住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博海缘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费调整项目。而且住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该《备忘录》对2009年11月工程复工后人工费调整专项予以补偿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住六公司主张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是合理工期内应当承担的风险,案涉人工费是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不受合同约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拉萨康桑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工期的延长,必然对工程款金额造成影响。本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6月20日,且康桑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工程设计发生过变更,就此而言,不能说康桑公司对于本案工程延期完全没有责任。在本案实际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且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原审未“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认定本案工程造价,而接受宏远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之适用,以当事人关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为前提,其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
十七、在固定价格合同中,施工方擅自未按照图纸或发包方要求施工,则应扣除擅自甩项工程或减缩所对应的工程款——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包死价)。据此,中航公司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工程款的条件是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就此而言,如果中航公司擅自未按照图纸或发包方要求施工,则应扣除擅自甩项工程或减缩所对应的工程款。在《总包单位扣款确认单》已经明确中航公司存在擅自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下,扣除该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工程款,理据适当。
十八、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法院可以参照该价格方式结算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京汉置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方式,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906万元。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中建二局四公司取得了京汉·新城一期住宅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依据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十九、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但约定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可以进行调整——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同时第16.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第16.1.2条约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上述约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固定价合同,但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可以进行调整。青海省住建厅《关于调整青海建设工程预算的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青建工(2013)第417号)决定对该省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进行调整,人工费单价较之前上涨17.67元,可见人工费的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浙江城建公司主张调整人工费造价4,380,114.84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考虑到发包人是停工的主要责任主体,为平衡利益,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调整。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辉信公司是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主体。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双方所签合同造价在定额基础上下浮率为24.66%,该下浮率较高。而涉讼工程的施工部位仅至正负零以上六层,中铁公司无法获得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合同整体履行完毕应得的利润收益,而依建筑市场的施工惯例正负零以下地基基础施工属于施工投入较大的部分,而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又属发包人辉信公司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停工的具体责任、工程款下浮的比例等情况,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酌情将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下浮比例予以调整,即该部分下浮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双方真实意思并结合过错、施工进度等具体情形,在二者主张的结算标准之间平衡双方利益居中自由裁量,按照在定额基础上下浮12.33%计算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二十一、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如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发包人的违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合同约定结算将使得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裁判要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约定68345700元。本案的计价方式,贯穿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而当前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着不平衡报价的现实,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m2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合同解除时,双方原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
二十二、合同价款形式为总价包干,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增减,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
【裁判要旨】:根据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案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价包干(包干范围为合同附件清单内的所有工程量及用料,若存在清单外的增加项目,以现场实际产生工程量办理签证并入结算)。虽然该合同第6.4条约定,若实际工程量低于合同附件清单工程量的,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七建公司要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给倍勤公司。但对于是否存在实际工程量低于合同附件清单工程量这一情形,应由倍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倍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低于合同附件清单工程量,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原审对此认定,依据充分。
二十三、固定价合同下工程造价不予鉴定,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价款可鉴定——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因建设工程涉及种类的不同,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如当事人一方提出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管是基于什么理由,法院都不应予以支持。针对固定价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窝工、停工损失等,法院可委托鉴定单位予以认定。
二十四、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加签证的计算方法明显损害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装饰工程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政府等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案
【裁判要旨】: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应按包干加签证进行结算,但这种计算方法明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结算有纠纷,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有资格的鉴定部门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是合法可取的。该审核结果经各方当事人审核同意,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十五、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如因发包方违约导致承包方中途解除合同,承包方可按照定额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已完工程的造价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成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致使天强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天强公司遂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由于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是以合同完全履行为前提,而本案所涉合同未完全履行,且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为成达公司,故成达公司要求按照固定单价折算已完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1号鉴定报告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09工程定额的计价标准,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作出的造价鉴定,二审法院采信此鉴定报告,并依此认定已完工程的造价为12130170元,并无不当。
二十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均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承包人或者发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公平,提出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有多种途径。有的是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是要去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有的是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有的地方还有审价方式等。上述情况,都是不同的价格确定部门采用不同的方法,确定同一事项,即工程价款。因此,不管是什么称谓,只要是当事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都属于本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排除的情形。当然,对于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加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确定,也是必要的,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而只是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