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消防给水 4.1 一般规定 4.1.1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时,其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应执行现行标准。 4.1.2 既有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可执行原有标准,当条件具备时宜执行现行标准。 4.2 消防水源 4.2.1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市政环状管网供水的室外消火栓系统,当两条室外给水引入管均从同一市政给水干管引入,市政给水干管应确保与市政管线成环状,且两条引入管之间的市政干管上设有检修阀门时,可视同两路供水。
4 消防给水
4.1 一般规定
4.1.1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时,其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应执行现行标准。
4.1.2 既有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可执行原有标准,当条件具备时宜执行现行标准。
4.2 消防水源
4.2.1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市政环状管网供水的室外消火栓系统,当两条室外给水引入管均从同一市政给水干管引入,市政给水干管应确保与市政管线成环状,且两条引入管之间的市政干管上设有检修阀门时,可视同两路供水。
4.2.2 使用功能未改变或虽改变使用功能但消防安全危险性没有提高的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其保留使用的消防水池有效容积计算方法可适用原有标准,原有效容积不变。
4.3 供水设施
4.3.1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消防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使用功能未改变的建筑局部改造工程,高位消防水箱有效容积可维持现状;
2 原建筑未设置消防水箱仅设置稳压泵的消防给水系统,改造时可保留此供水形式;
3 当设置高位消防水箱位置受土建条件限制无法高于所服务的水灭火设施时,可不设高位消防水箱,但应采用安全可靠的消防给水形式,并设置气压水罐及稳压泵等设施。
4.3.2 消防给水系统宜按现行标准设置压力开关、流量开关等消防水泵启泵控制装置。当建筑为局部改造时,改造部分应满足现行标准要求,原消火栓箱内的消火栓按钮具有直接启泵功能时,可维持现状。
4.4 消防给水设施
4.4.1 体积大于5000m3、不超过10000m3 且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当建筑局部改为展览、商店、旅馆、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档案馆、图书馆等功能时,可仅在改造区域内增设消防给水设施,宜为其他区域预留接口条件。
4.4.2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室内净空高度超过8m,当消防水源改造确有困难且无法增加消防用水量,或受建筑条件制约难以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采用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等。
5 防烟排烟
5.1 一般规定
5.1.1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时,防烟排烟应执行现行标准。
5.1.2 既有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防烟排烟系统可执行原有标准。当条件具备时,宜执行现行标准。
5.1.3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工程,改造部分的防烟排烟应执行现行标准。
5.1.4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新增防烟系统应执行现行标准。
5.1.5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相应防火措施并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5.1.6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利用原有防烟排烟补风系统和设备时,其性能及参数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5.2 防烟系统
5.2.1 既有建筑已有的防烟设施,改造确有困难时,可执行原有标准。
5.2.2 住宅剪刀楼梯间加压送风井道应按现行标准分别独立设置,确有困难时,可维持原系统形式。
5.2.3 加压送风机宜按现行标准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增设机房确有困难时,加压送风机可放置于室外,但应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
5.2.4 加压送风机、补风机的进风口与排烟风机的出风口的设置应执行现行标准。
5.2.5 改造更换的加压送风管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5.3 排烟系统
5.3.1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自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应符合现行标准的规定,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应增设机械排烟设施。自然排烟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净高小于或等于6.0m 的地上房间,自然排烟窗(口)有效排烟面积不应小于该场所建筑面积的2%。净高小于或等于3.0m 时,自然排烟窗(口)高度不低于净高的1/2;净高大于3.0m且小于或等于6.0m 时,自然排烟窗(口)高度不应低于最小清晰高度,且自然排烟窗(口)应设于储烟仓内;
2 确有困难时,中庭、剧场舞台空间的自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场所建筑面积的5%;
3 作为自然排烟窗(口)的可开启外窗,应按现行标准计算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确有困难时,当采用开启角度大于30°的悬窗或平开窗,可按开启扇面积计算自然排烟窗(口)面积。
5.3.2 原机械排烟竖井改造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下列措施:
1 原排烟竖井排烟量符合现行标准要求的,改造部分的消防排烟可接入原有排烟竖井,原排烟竖井可适用原有标准;
2 原竖井排烟系统排烟量不符合现行标准要求的,应按现行标准采用其他排烟方式,或采用提高原有排烟竖井风速和排烟风机压头等技术措施,使排烟系统负担的任一防烟分区排烟量均满足设计要求。
5.3.3 净高小于或等于6.0m 的场所,其机械排烟系统的单个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风口有效面积与风速乘积计算,排烟口最大风速按不宜大于10m/s 计算确定。
5.3.4 净高小于或等于3.0m 的场所,其排烟口设置高度不低于净高的1/2,如排烟口设置高度执行现行标准确有困难时,可执行原有标准。
5.3.5 原机械补风竖井改造确有困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原补风量符合现行标准的,局部改造或功能未改变的整体改造的补风可接入原补风井,原补风竖井可适用原有标准;
2 原竖井补风量不能满足改造要求的,应按现行标准采用其他补风方式,或采用提高原有竖井风速和补风风机压头等技术措施,使补风系统负担的任一防烟分区消防补风量均满足设计要求。
5.3.6 排烟风机、补风机宜按现行标准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当增设机房确有困难时,排烟风机、补风机可放置于室外,但应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
5.3.7 改造更换的排烟管道和补风管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6 电 气
6.1 一般规定
6.1.1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利用原有电气系统和设备时,其性能及参数应满足改造后的使用要求,并符合本指南相关规定。
6.1.2 既有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电气改造可执行原有标准。当条件具备时,宜执行现行标准。
6.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2.1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执行现行标准。
6.2.2 用功能未改变的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执行原有标准;使用功能改变的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执行现行标准。
6.2.3 改造区域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接入原有系统,当原建筑物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可根据现行标准设置该系统,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区域报警系统时,火灾报警控制器宜设置在有人值班的房间和场所;
2 当采用集中报警系统时,火灾报警系统中起集中控制作用的消防设备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内。
6.3 消防联动控制
6.3.1 使用功能改变的既有建筑整体改造工程,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应执行现行标准,其他情况宜执行现行标准。
6.3.2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中新增压力开关及流量开关时,应按现行标准增加其联动控制,新增消火栓按钮宜执行现行标准,原消火栓箱内的消火栓按钮具有直接启泵功能时,可维持现状。
6.3.3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工程及功能未改变的既有建筑整体改造工程,未设压力开关及流量开关时,新增消火栓按钮应具备直接启泵功能。
6.3.4 改造区域内设有防火卷帘、在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疏散通道上设置防火门、自动排烟窗、电动挡烟垂壁时,宜采用消防控制室集中控制方式;原建筑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且防火卷帘、防火门、自动排烟窗数量较少时,可采用自带火灾探测器接口的控制箱直接进行联动控制,或采用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联动控制。
6.4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6.4.1 既有建筑有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时,改造区域内的电气火灾监控设备应接入原有系统。
6.4.2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工程无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应执行现行标准。
6.4.3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工程无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宜按现行标准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新增的电气火灾监控主机设备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内或24h 有人值班的房间和场所内。
6.5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6.5.1 使用功能改变的既有建筑整体改造工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应执行现行标准。
6.5.2 使用功能未改变的既有建筑整体改造工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及供电时间应执行现行标准,供配电系统和控制方式宜执行现行标准。
6.5.3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工程,改造区域内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及供电时间宜执行现行标准,供配电系统和控制方式宜执行现行标准。
6.6 消防电源及配电
6.6.1 改造区域内的消防设备供电负荷等级应依据改造后的建筑整体情况按现行标准确定,消防电源及配电应执行现行标准。
6.6.2 不在改造区域内但与改造区域相关联的消防水泵、防烟排烟风机和消防电梯等设备,宜按现行标准对其消防电源及配电进行改造。
6.6.3 增加市政电源确有困难时,可采用发电机组、蓄电池组作为备用电源,并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6.7 电气设备及布线系统
6.7.1 改造区域内的消防和非消防电力线缆、控制线缆的选型及敷设,应执行现行标准。
6.7.2 不在改造区域内但为改造区域电器装置供电的各级线缆,绝缘和载流量应满足改造后的要求,其他性能及参数可执行原有标准。
6.7.3 改造区域内的电器装置应执行现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