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将废止,以下几种固废不再属于危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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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8月29日 09: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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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正文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以下为正文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18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公安部部长

交通运输部部长

2021年11月30日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以转移至相邻或者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以下分别简称移出人、承运人和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移出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承运人或者接受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

(二)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流向等信息;

(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对转移的危险废物进行计量称重,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接受人等相关信息;

(四)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信息,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危险特性等信息,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等;

(五)及时核实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相关危险废物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移出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禁止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以及运输起点和终点等运输相关信息,并与危险货物运单一并随运输工具携带;

(三)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记录运输轨迹,防范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四)将运输的危险废物运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人,并将运输情况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接受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识别标志等相关信息;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接受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接受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四)将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危险货物相关标准确定危险废物对应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编号等,并委托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依法签订运输合同。

采用包装方式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妥善包装,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识别标志。

装载危险废物时,托运人应当核实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有效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待转移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中的相关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不相符的,应当不予装载。装载采用包装方式运输的危险废物的,应当确保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交付承运人。

第三章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填报的危险废物转移等备案信息填写、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第十六条   移出人每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转移多类危险废物的,可以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也可以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使用同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移出人转移危险废物的,每个移出人应当分别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七条   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

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不通过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且无法按次对危险废物计量的其他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计量记录设备,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并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存十年。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四章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

第二十一条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鼓励开展区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受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接受人提供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三)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向或者合同;

(四)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移出人应当在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中提出拟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需要的申请材料。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移出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移出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信息,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初步审核同意移出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危险废物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出跨省转移商请函;不同意移出的,书面答复移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通过信息系统函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同意接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的决定;不同意转移的,应当说明理由。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通报移出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移入地等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废物代码,重量(数量),移出人,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等信息。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但不得超过移出人申请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和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剩余有效期限。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人应当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移出人可以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在有效期内多次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人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

(一)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者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

(二)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三)接受人发生变更或者接受人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条件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人的场所移出,交付承运人并移入接受人场所的活动。

(二)移出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起始单位,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等。

(三)承运人,是指承担危险废物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四)接受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目的地单位,即危险货物的收货人。

(五)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只能由移出人或者接受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按照《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函〔2021〕47号)有关要求,完善危险废物鉴别制度,推进分级分类管理,我部制定了《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见附件),现予公布。


符合本清单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本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附件: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

生态环境部

2021年12月2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2月3日印发

附件

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


序号    
固体废物名称    
行业来源    
 体 废 物 描 述    
1    
废弃水基钻井泥浆及岩屑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以水为连续相配制钻井泥浆用于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钻井泥浆及岩屑(不包括废弃聚磺体系泥浆及岩屑)    
2    
脱墨渣    
纸浆制造    
废纸造浆工段的浮选脱墨工序产生的脱墨渣    
3    
七类树脂生产过程中造粒工序产生的废料    
合成材料制造    
聚乙烯(PE)树脂、聚丙烯(PP)树脂、聚苯乙烯(PS)树脂、聚氯乙烯(PVC)树脂、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BS)树脂、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树脂等七类树脂造粒加工生产产品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大饼料、落地料、水涝料以及过渡料    
4    
热浸镀锌浮渣和锌底渣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金属表面热浸镀锌处理(未加铅且不使用助镀剂)过程中锌锅内产生的锌浮渣;金属表面热浸镀锌处理(未加铅)过程中锌锅内产生的锌底渣    
5    
铝电极箔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铝电解电容器用铝电极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腐蚀废水处理污泥、非硼酸系化成液化成废水处理污泥    
6    
风电叶片切割边角料废物    
风能原动设备制造    
风力发电叶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玻璃纤维边角料和切边废料    

注:1.“固体废物名称”是指固体废物的通用名称。
2.“行业来源”是指固体废物的产生行业。
3.“固体废物描述”是指固体废物的产生工艺和环节等具体描述。



危险废物管理100个重点问答

1. 问:如何判断某废物是否为危险废物?

答:判断某种废物是否为危险废物,一是通过查找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根据实际生产工艺和生产环节描述,判断是否属于名录内的危险废物。二是若名录中没有相应的废物代码或者与产生环节描述不一致,要根据其表现出现的危害特性(如毒性、反应性、腐蚀性、易燃性等),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及相关鉴别标准开展危险特性鉴别、鉴定工作。

2. 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为哪几类?

答: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体现在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有害影响,包括毒性(Toxicity,T)、腐蚀性(Corrosivity,C)、易燃性(Ignitability,I)、反应性(Reactivity,R)和感染性(Infectivity,In)。危险废物名录清单中的英文缩写即为对应的危险特性。在实际检查过程当中,应关注企业仓库张贴的危废周知卡、危废标签上的危险特性选择是否正确。

3.问:医疗废弃物是危险废物吗?

答: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机构生活垃圾、未被污染输液瓶袋、医疗废物、医疗废水及废水处理污泥。

(1)医疗机构生活垃圾监管要求与城镇生活垃圾一致。

(2)未被污染输液瓶袋由商务部门指定的回收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不再简单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而是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附表中列出医疗废物有关种类,且规定“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4)医疗废水及废水处理污泥需消毒处理,消毒处理后不属于危险废物。

4. 问:医疗废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有什么区别?

答:医疗废物主要来自医疗机构产生的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化学系和药物性废物,属于HW01大类,而医药废物主要来自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制剂、兽用药品制造、生物药品制造,属于HW02大类,废药物、药品指的是来自非特定行业销售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比如药房的过期药物,属于HW03大类。

5.问: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区别?

答:关于废弃危险化学品,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化学品并不是都具有环境危害特性,废弃危险化学品不能简单等同于危险废物,例如“液氧”“液氮”等仅具有“加压气体”物理危险性的危险化学品。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废弃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要求。有些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后,其危险化学品属性并没有改变;危险化学品是否废弃,监管部门也难以界定。因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针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特别提出“被所有者申报废弃”,即危险化学品所有者应该向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废弃。响水“3·21”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企业既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将废弃危险化学品稳定化处理后纳入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也没有向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逃避监管,酿成重大事故。


6.  问:符合什么条件时固体废物无须通过采样、检测判断不属于危险废物?
答:同时满足:1、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根据其生产的原辅材料和工艺就可以排除其具有危险特性,则可以不开展危险特性检测工作或辅助性检测工作,直接作出该固体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属性认定,避免了危险废物鉴别过程的过度检测。
7. 问:污泥是不是危废?
答:第一类情况,单纯用于处理城镇生活污水的公共污水处理厂,其产生的污泥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管理。
第二类情况,专门处理工业废水(或同时处理少量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能具有危险特性,应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第三类情况,以处理生活污水为主要功能的公共污水处理厂,若接收、处理工业废水,且该工业废水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共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可按照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但是,在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第四类情况,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出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属于正在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其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第五类情况,1998年出台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规定,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包含废水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医院临床废物HW01)。2005年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第4.3.1款扩大化规定,“栅渣、化粪池和污水处理站污泥属危险废物,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该标准将化粪池粪便等作为危险废物,明显不合常理。因此,2008年修订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发改委令第1号),已将98版《名录》中的“医疗机构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删除。之后2016年版和2021年版,都没有再提及医疗机构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纳入医疗废物或危险废物管理。
8. 问:导热油是否是危险废物?对应的危险废物代码类型是多少?
答:导热油炉更换的热媒油是危险废物,对应的是危险废物名录里的”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900-249-08)。
9. 问:双酚A型固态环氧树脂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双酚A型环氧树脂,因其具有毒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范畴。
10.问:企业空压机干燥用的氧化铝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氧化铝可以用作干燥剂、吸附剂等用途,要结合其吸附、干燥的具体工艺及物质进行鉴别。
11.问:请问油罐油泥、隔油池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矿物油油罐油泥、油水分离设施产生的油泥属危险废物。矿物油油罐油泥具体代码为900-221-08,含油水分离设施的含油浮渣、污泥、浮油具体代码为900-210-08。
12.问:清理机台产生的拉伸油、拉伸膏以及使用完后产生的废弃包装桶是否属危险废物?
答:清理机台产生的拉伸油、拉伸膏属于危险废物。拉伸油、拉伸膏使用完后产生的废弃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按照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进行代码判断归类,属于900-249-08类废物)。
13.问:不饱和聚脂树脂揉团成型材料经注塑成型后产生的废边角料属于危废吗?
答:不饱和聚脂树脂揉团成型材料经注塑成型机(温度约100摄氏度)热固化后产生的废边角料不属于危废。
14.问:废旧保温棉是否属于危废?保温棉材质为硅酸铝和玻璃棉是否属于危废?如果属于废物代码那么属于哪类分类?
答:废旧保温棉如果是石棉,就是属于危废“含有隔膜、热绝缘体等石棉材料的设施保养拆换及车辆制动器衬片的更换产生的石棉废物(900-032-36)”。保温棉材质为硅酸铝和玻璃棉的,应根据纤维的细度和毒性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15.  问:活性炭中含有千分之一的离子交换树脂,属于普通废物还是危险废物?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化工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代码900-039-49;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属于危险废物,代码900-015-13。
16.问:请问镍氢电池是否属于危废?如果属于,在危险废物名录里的编码是多少?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弃的铅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属于危险废物。镍氢电池暂未列入。
17.问:含切削液的废铜线、废刨丝属危险废弃物吗?废弃类别是多少?
答:废切削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HW09,危险特性为毒性。混入切削液的废铜线、废刨丝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见豁免清单序号9)。
18.问:油墨桶带有油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染料、颜料、油漆(不包括水性漆)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99-12,危险特性为毒性。含有或沾染毒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
19.问:企业所产生的含油抹布是否属于危废物?
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弃的含油抹布的豁免条件为未分类收集,豁免内容为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但不改变其危险废物的属性。且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和固废管理要求,不得故意将此类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20.问:未拆解的整块废旧电路板是否属于国家危废名录?如属于归属哪类废物代码?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电路板(包括已拆除或未拆除元器件的废弃电路板),及废电路板拆解过程产生的废弃CPU、显卡、声卡、内存、含电解液的电容器、含金等贵金属的连接件属于危险废物,代码900-045-49。
21.问:根据900-252-12“使用油漆(不包括水性漆)、有机溶剂进行喷漆、上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水性漆渣是否不属于危险废物?
答:“不包括水性漆”是指水性漆渣不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危险废物,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需要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等予以判定。
22.问:废弃铅酸蓄电池中的酸液按照废酸还是含铅废物管理?
答:HW31含铅废物中明确了非特定行业废铅蓄电池及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属于HW31(具体代码900-052031)。
23.问:大修渣湿法处理设施使用的循环水和循环水池的污泥是否属于772-006-49类废物?
答:应首先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判断循环水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若不属于固体废物,则不属于危险废物。大修渣湿法处理设施使用的循环水池的污泥属于772-006-49类废物。
24.问:900-047-49是否包括企业的化验室产生的实验室废物。
答:包括。
25.问:336-100-21和336-100-17均包含“使用铬酸进行阳极氧化产生的废槽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危险废物是按照产生源和物质组成混合分类,分类体系不统一。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将其归在HW17项下,实行产生源归类。但考虑到此类废物产生源较多,为避免短期内出现大量因废物代码变化导致的废物转移处置不畅的问题,故作特殊过渡处理,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HW21中仍保留了该类废物。
因此,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实施后,该类废物在管理过程归为两类皆可,具有336-100-21和336-100-17类利用处置资质的设施均可处理该类废物。
26.问:不锈钢电炉炼钢除尘灰应纳入HW21还是HW23?
答:不锈钢炼钢除尘灰中以含锌为主,因此应归为HW23。
27.问: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属于危险废物,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易燃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
答:一般认为不是,但如果涉嫌“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按序号问题93处理。
28.问:221-002-35“碱法制浆过程中蒸煮制浆产生的废碱液”指的是造纸黑液还是白液?
答:碱法(烧碱法和硫酸盐法)蒸煮制浆产生的黑液和白液均属于废碱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221-002-35类废物。
29.问:如何理解900-013-11“其他化工生产过程(不包括以生物质为主要原料的加工过程)中精馏、蒸馏和热解工艺产生的高沸点釜底残余物”中的“高沸点”?
答:精馏、蒸馏和热解过程中被提纯的物质及其所含杂质的沸点各不相同,有高有低,比要得到的物质沸点高的称为“高沸点杂质”。因此,精馏、蒸馏和热解工艺过程,被提纯后残留于釜底的均属于“高沸点残余物”。
30.问:900-015-13类废物中的“工业废水处理过程产生的废弃离子交换树脂”如何理解?工业企业锅炉软化水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离子交换树脂是否属于该类废物?
答:该条款中所称的工业废水特指工业企业工艺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不包含工业企业锅炉软化水。因此,工业企业锅炉软化水处理过程产生的废弃离子交换树脂不属于该类废物。
31.问:在线监控由第三方运营过程产生一定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吗?协议中由他处理废液可以吗?
答:按照《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在线监控废液属于固体废物。是否为危险废物,须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确定。COD在线监测仪废液往往含强酸及汞、铬等重金属,实践中按危险废物管理,废物代码900-047-49。
32.问:海上船舶产生的油污水是否要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因此,船舶的含油废水按规定交由码头相应的处理设施按照废水进行处理。码头相应处理设施处理污水产生的废矿物油属危险废物,须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
33.问:产品周转桶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答:清洗沾染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并重复使用是相关行业的通常做法,具备清洗能力是企业实现产品周转桶重复利用的必须条件。因此,在企业具备产品周转桶清洗能力的前提下,沾染了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可以认为是“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即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同时,产品生产企业应承担产品周转桶收集、贮存、运输、清洗等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34.问:镀锡后产生的废锡渣是哪一类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答:危险废物名录对废物归类的确定应以废物特性为前题,线路板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锡渣建议按336-059-17进行处理。
35.问:科研机构、高校实验室主要产生哪些危险废物吗?
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其他废物”中“900-047-49”废物的有关规定,生产、研究、开发、教学、环境检测(监测)活动中,化学和生物实验室(不包含感染性医学实验室及医疗机构化验室)产生的含氰、氟、重金属无机废液及无机废液处理产生的残渣、残液,含矿物油、有机溶剂、甲醛有机废液,废酸、废碱,具有危险特性的残留样品,以及沾染上述物质的一次性实验用品(不包括按实验室管理要求进行清洗后的废弃的烧杯、量器、漏斗等实验室用品)、包装物(不包括按实验室管理要求进行清洗后的试剂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等。
36.问:汽修行业的典型危险废物有哪些?
答:一般常见的有废机油滤芯(900-041-49)、废铅酸蓄电池(900-044-49)、废活性炭(900-041-49)、废油漆桶(900-041-49)、废有机溶剂(900-040-06)、机动车尾气净化废催化剂(900-049-50)、废过滤棉(900-041-49)、废油漆渣(900-252-12)等。
37.问:医疗废物需要多久清运一次?
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38.问: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如何管理?
答: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39.问:废包装桶是否可以厂家回收?
答:《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6部分明确提出,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当然也就不属于危险废物。因此,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不属于危险废物,可直接回收。但厂家需对对废包装桶再进行加工处理后(包括清洗等)连同产品出售——此情况不能由厂家回收!
40.问:废铅酸蓄电池能否给销售门店?
答:参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试点单位的下设回收网点门店可以回收。具体试点单位由省生态环境厅公布。
41.问:企业废酸能否排入厂内污水处置设施?
答:企业前置条件为厂内污水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需严格按照环评文件要求,确保处理处置设施稳定达标排放。不得稀释排放!
42.问:如何管理实验室废物?
答:各实验室废物产生单位要按照《实验室废弃化学品收集技术规范》(GB/T31190-201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8597-2001)有关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工作,建设规范且满足防渗防漏需求的贮存设施,并按普通有机类、普通无机类、含重金属类、含汞
等高危物质(除剧毒品外)类、剧毒废试剂类、易燃易爆类、实验室产生的医疗废物等七分法进行分类存放,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管理计划备案、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做到分类收集贮存、依法委托处置。
43.问:笔记本废弃锂电池处理问题?
答:未拆解的锂电池不是危险废物,应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
44.问:在判定废物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危险废物及其类别时,是优先根据行业来源判断,还是废物描述优先?
答:危险废物来源广泛,存在同一种废物来源于多个行业的现象。《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行业代码指的是该种废物的主要产生行业来源,不是唯一来源。因此,在判定废物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危险废物及其类别时,应该采取以废物描述为主,以行业来源为辅的原则,当两者发生矛盾或不一致时,应以废物描述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45.问: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实施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企业需要做哪些衔接工作?
答:本次《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修订新增减了部分危险废物以及部分废物代码发生了变化,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企业需要做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实施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转移联单、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衔接工作。例如:
1)相关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或代码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排污许可证等信息。
2)危险废物收集、综合许可证中相关危险废物种类和代码等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作出变更。
3)申请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或代码等发生变化的,相关企业应对转移计划进行变更并重新提交转移申请。
46.问: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什么区别?
答: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997)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种污染物的浓度均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且pH值在6~9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第II类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997)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浸出液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者pH值在6~9的之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也就是说,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风险高于第I类工业固体废物。注意,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分类代码不等同于第I类、第II类的分类概念,分类代码的确定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GB/T39198-2020)执行。
47.问: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废的贮存场所分别什么要求?
答: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废的贮存场所对场址选择、贮存场设计、运行管理和关闭封场四个方面均有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其中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的建设要求高于I类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尤其是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还应根据天然基础层的渗透系数构筑防渗层、渗滤液处理设施,并在贮存场周边至少应设置三口地下水质监控井。贮存场运行管理方面,I类和II类贮存场都禁止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并且I类场禁止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第I类和第II类一般工业固废的贮存场所具体要求详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
48.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建设有哪些要求?
答:首先,国家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对贮存场所提出了详细的建设要求;其次,现场检查时要重点关注仓库是否能隔离雨水进入,内部是否地下水渗出、地坪是否硬化、防渗到位,周边倒流沟和收集池是否建设到位;第三,仓库内是否设置了废气收集、处理设备。其他具体的要求见上述标准。
49.问:如何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出的有害垃圾?
答:有害垃圾是生活垃圾四分法中危害性较大的生活垃圾,其中部分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统一贮存场所应当参考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建设,运输过程应采取密闭方式运输。日常应建立有害垃圾产生台账,并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50.问:什么是固体废物处置,典型的方式有哪几类?
答:根据新《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一般分为焚烧处置及填埋处置,高温熔融玻璃化、水泥窑(水煤浆)协同可认定为综合利用。稳定化、固化和水洗不属于处置,它们属于预处理的范畴。

51.问:哪些危险废物不得填埋?
答:根据《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19)6.1条款规定不得填埋的废物有:a)医疗废物;b)与衬层具有不相容性反应的废物;c)液态废物。
52.问: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19)中6.2条约定,水溶性盐总量小于10%的废物可以进入柔性填埋场。那么,能否通过将高盐度的废物与低盐度的废物进行混合至盐总量小于10%后入场填埋?
答:不允许。首先,填埋场的危险废物预处理工艺一般为固化稳定化,一般不会包括不同废物的混合过程(该过程容易出现二次污染问题和安全问题);其次,标准中虽然未特别明确水溶性盐总量小于10%的废物的具体指代对象,但是应从严理解为描述的是某具体批次的危险废物,而非几个批次危险废物的平均值。
53.问:废弃生物质制备成燃料棒、燃料颗粒属于固体废物利用吗?
答:属于,根据新《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54.问:垃圾焚烧飞灰与炉渣的差异性?
答:炉渣当然也有环境危害性,但是相对飞灰要小。
(1)污染物含量较少
前面说过飞灰在废气烟道中,本身就会富集气态中的污染物。同时,随着温度从炉膛中降低,烟气中二噁英存在再次合成的现象(尤其是250-400度这个温度区间)。而上述两个问题对炉渣而言是不存在的(炉渣直接排出且比表面小不会出现富集气体污染物的问题,同时炉渣产生环境是高温,二恶英会充分降解);
(2)稳定性好
可以不严谨的近似理解为:炉渣的形成环境有点像飞灰的一种无害化处置过程(高温熔融固化)。当然,两者的温度区间不同,但是在炉膛内800度左右的高温下,炉渣的环境稳定性一般要好于飞灰。
55.  问:飞灰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时,需要重点关注什么?
答:1.飞灰经过预处理后才有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的前提条件。
2.飞灰处理后必须要同时满足:含水率小于30%、二噁英(或等效毒性量)低于3μg/kg、HJ/T300浸出方法下的污染物浓度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1限值。
3.飞灰处理后的飞灰产物需要设置专区填埋。
4.进入填埋区的飞灰处理产物应密封或者成型化。
在检查过程中,飞灰处理和处置设施所有者应设置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负责飞灰处理和处置过程的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应建立污染预防机制和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度。涉及飞灰填埋的填埋场应建立管理台账,内容包括每批飞灰的来源、数量、种类,处理处置方式、时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飞灰进料量、各种添加剂的使用量、监测结果、不合格飞灰处理产物的再次处理情况记录,飞灰处理产物流向、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和运输人员信息,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处理等。
需要重点关注生活垃圾填埋场内是否设置了飞灰填埋专区、飞灰是否进行了预处理(查看相关设备运行情况和药剂投加情况)、预处理效果是否有相应充足的检测支撑材料(比如浸出检出材料、预处理后二噁英含量检测材料)不同来源飞灰至少都要开展过此入场符合性检测。同时最后,飞灰处理产物中重金属浸出浓度监测频次应不少于每日1次,飞灰处理产物中二噁英类的监测频次应不少于每6个月1次。
56.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能否直接投加到水泥熟料当中进行处置?
答:不允许未经任何处理的飞灰直接投加到水泥熟料当中。只有经过处理后的飞灰处理产物,且同时满足《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6.2款所有条件时,才可将飞灰处理产物投到水泥熟料当中进行处置。最后,按照《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规范》GB30760-2014有关要求开展熟料检测。
57.问:固废或危险废物焚烧的热灼减率指标重要吗?相关企业需要多久检测一次?
答:该指标非常重要,反映了高温焚烧过程对固体废物的焚毁、减量效果。当处置企业为了加大处置量和降低运行成本时,热灼减率就有可能超过5%。按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1次。现场检测人员应关注焚烧处置企业对该指标的检测情况。
58.问: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对水泥窑产能的基本要求是?
答:设计熟料生产规模≥2000吨/天的新型干法水泥窑。
59.问:哪些危险废物不允许从水泥窑的生料磨进料?
答:根据《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指南》作为替代混合材向水泥磨投加的危险废物应为不含有机物(有机质含量小于0.5%,二噁英含量小于10ngTEQ/kg,其他特征有机物含量不大于水泥熟料中相应的有机物含量)和氰化物(CN-含量小于0.01mg/kg)的固态废物,并确保水泥产品满足水泥相关质量标准以及《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表1中规定的“单位质量水泥的重金属最大允许投加量”限值。通俗的讲即含有机物、低熔点金属的废物不应在生料磨处投加。
60.问:哪些危险废物不应进入水泥窑协同处置?
答:下列固体废物不应入窑进行协同处置:a)放射性废物;b)具有传染性、爆炸性及反应性废物;c)未经拆解的废电池、废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d)含录的温度计、血压计、荧光灯管和开关;e)有钙蜡烧工艺生产铭盐过程中产生的错渣;f)石棉类废物;g)未知特性和未经鉴定的固体废物。
61.问:哪些危险哪些危险废物不得填埋?废物不得填埋?
答:分为水泥熟料中重金属含量限值(mg/kg)和可浸出重金属含量限值两大方面指标(mg/L),检测的重金属指标为砷、铅、镉、铬、铜、镍、锌、锰。具体的含量限值和可浸出含量限值见《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术规范》(GB30760-2014)。
62.问:废塑料桶综合利用项目的环境管理核心关注点有哪些?
答:1.废桶残液贮存场所及建设条件是否满足危废贮存标准,残液倒出过程是否配备了废气收集装置;2.废桶泄露物料是否有贮存容器、应急池;3.废桶仓库整体设计是否达到“三防”要求;4.仓库无组织废气是否有效收集,废气处置工艺是否满足环评要求;5.清洗废水的产生污泥是否参照危废管理;6.清洗液使用方式和消耗量的合理性;7.设备产生的残渣是否参照危废管理;8.干化破碎设备应有粉尘收集环节,粉尘应参照危废管理;9.废桶处理后的产物是否达到了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最终去向的环境风险是否可控(比如送往进行钢铁冶炼、塑料粒子在厂内制备成了工程下水管)。
63.问:公司拟自行建设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措施?要办什么手续?
答: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较大的企业自建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新增设施或新建项目的,需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64.问:母公司可否使用全资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外承接业务?
答:根据固废法相关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65.问:关于危废管理计划红线是什么?
答:不制定危废管理计划,最高罚100万元。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首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其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66.问:关于危废管理台账红线是什么?
答: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最高罚100万元。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如果没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二)项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67.问:将危废提供或委托给无证者是什么违法行为?
答:将危废提供或委托给无证者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新固废法第80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如果将危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的拘留。
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68.问: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是什么违法行为?
答: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刑期7年。新固废法第79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如果擅自倾倒、堆放危废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的拘留。
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达到三吨(含三吨)以上的,则已经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危废的,或者二年内曾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废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再犯的,都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要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9.问:未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是什么违法行为?
答:未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最高罚100万元,擅自转移危废要行政拘留。新固废法第82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如果是跨省转移危废的,要向危废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如果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的拘留。
70.问:哪些危险废物运输过程可以豁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答:具体参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豁免环节为“运输”或“全部环节”。社会源危险废物、固态危险废物及5吨以下密闭容器包装的液态、半固态危险废物,在县域内收集至小微产废单位危险废物集中收运点的,可采用防扬散、防溢漏的普通货运车辆运输。
71.问:涉及危险废物企业的环境应急制度检查要点有哪些?
答:1.环境应急预案是否在3年有效期内,是否有备案证明;2.企业是否按照每半年进行1次真实演练,演练内容与危险废物环境事故相关(非消防演练);3.企业提供了每次演练活动的演练计划、演练参与人员签到材料、演练过程照片以及演练总结材料。
72.问:省固废信息平台日常填报有什么要求?
答:各地要督促辖区内所有涉危废企业上线注册,并督促各企业及时填报产处信息,原则上年产生量100吨以上的企业每日填报、10吨以上的每周填报、10吨以下的每月填报、1吨以下每季填报。填报的信息应及时、真实、准确。
73.问:危险废物标签的检查要点是什么?
答:1.包装物上的标签每一项信息必须全部填写;2.根据产生时间信息判断是否超期贮存;3.危废代码是否填写错误;4.企业应对废物重量进行称量,并准确填写、记录台账。
74.问:常见的危险废物仓库有哪些问题?
答:1.仓库有大量人员可翻入的玻璃窗户,应建设小型观察口;2.仓库内的应急沟和收集池内有废液,未及时收集;3.危废仓库有多道门,门外无监控系统;4.危废仓库面积不足、地坪开裂、地坪坡度错误等。
75.问:产废企业签订处置协议时应注意什么?
答:首先,产废单位应当对处置单位的“业务员”的真实性,可与处置单位进行核实并通过征信app查询人员是否为失信人员;第二,可通过网络搜索该处置单位是否有环境违法历史以及日常危险废物规范化检查情况;第三,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下载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名单,查看产生的废物是否在对方的处置类型范畴。
76.问:新《固废法》对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答:关于过度包装治理。一是明确有关部门要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二是明确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三是强调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四是要求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包装物进行回收。五是规定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六是明确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关于塑料污染治理。一是明确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二是要求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按照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三是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此外,固废法还对旅游、住宿等行业按照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和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
77.问: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答:建筑垃圾产生量大、消纳任务重,固废法加大推进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力度,增加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二是明确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要求政府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三是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相关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四是要求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五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和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等内容。
78.问: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是否适用于新《固废法》?
答: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于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其中,根据《关于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船舶含油污水按照废水实施管理)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已经明确,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换言之,本法虽然使用了“固体废物”的概念,但并非只有“固态”的废物,才属于法律定义范围的“固体废物”。除了“固态”废物外,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等,也属于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原则上也适用本法。以危险废物为例,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有相当一部分液态废物,是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比如,废矿物油属于液态废物,同时也是危险废物的一大种类。又如基础化学原料制造行业中,硝基苯生产苯胺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也属于液态废物,同时也是危险废物的一种。因此,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属于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范畴,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属于“固态”来判断。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法。
79.问: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是否适用于新《固废法》?
答:不适用。
80.问: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是否适用于新《固废法》?
答:不适用。
81.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是什么意思?是否有前提条件?
答:列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在满足上述条件前提下,豁免内容包括8种情形,各自含义如下:一是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全过程(各管理环节)均豁免,无需执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二是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收集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三是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利用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四是填埋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填埋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五是水泥窑协同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水泥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六是不按危险废物进行运输,运输工具可不采用危险货物运输工具;七是转移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进行转移活动的运输车辆可不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八是转移过程中可不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转移活动需事后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仅仅是豁免了某种危险废物在满足豁免条件的情形下,在特定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进行管理,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该危险废物仍然具有危险特性,在其他环节以及不满足豁免条件情形下的全过程仍然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82.问:确定某种废物是否符合豁免管理的流程是怎样的?
答:确定某种废物是否符合豁免管理的流程为:确定该废物属于列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危险废物(核对废物类别/代码和名称);确定该废物的豁免环节是否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一致;核对是否具备《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列明的豁免条件。
83.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运输环节豁免的废物是否不需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全过程环节豁免的废物是否不需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答:需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仅豁免运输过程可不按危险货物运输,运输过程的污染控制执行豁免条件规定的要求。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全过程均豁免,各管理环节无需执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不要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84.问:本次修订删除的废物,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用括号注明的“不包括…”的废物,是不是意味着其不属于危险废物了?
答:根据危险废物的法律定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废物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也属于危险废物。
本次修订删除的废物,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用括号注明的“不包括…”的废物,均属于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废物。对于这些废物,可通过环评、核查、鉴别鉴定等手段判定属性。
85.问:对于满足利用或处置豁免的危险废物,如在利用或处置前,交由另外一家企业进行预处理,预处理环节是否豁免?另外,豁免的处置环节产生的废物是否适用衍生原则?
答:《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规定“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预处理环节不在所列的豁免环节,因此,该环节不能豁免。
另外,《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仅豁免了危险废物特定环节的部分管理要求,并不是豁免其危险废物属性。因此,豁免的处置环节产生的废物仍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等确定其危险废物属性。
86.问:对于一般工厂中照明用的同样家庭型的“废荧光灯管”如果未分类收集的话,是否属于豁免,按一般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答:《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规定,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未分类收集,可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含汞废荧光灯管豁免内容未包括“一般工厂”。不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且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其他光源,不建议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87.问:关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中900-249-08“废铁质油桶,封口处于打开状态、静置无滴漏且经打包压块后用于金属冶炼”,是否可以理解为废油桶倒置没有油流出即可?另外,铁质废油漆桶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废油桶倒置没有油流出可视为满足“打开状态、静置无滴漏”的条件,但是对其“金属冶炼”利用过程实施豁免还应满足“经打包压块后”这一条件。铁质废油漆桶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范围内。
88.问: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321-024-48、321-026-48类废物中的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回收金属铝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是否可以理解为铝灰渣和铝灰可以外售其他企业提炼铝?
答:从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回收金属铝的企业无需持有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但除此以外该类废物的其他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仍需执行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
89.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中900-249-08“废铁质油桶(不包括900-041-49类)”是否包含盛装废矿物油的铁质废油桶?
答:盛装废矿物油的废铁质油桶属于900-041-49类废物,盛装矿物油的废铁质油桶属于900-249-08类废物。两类废物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盛装废矿物油,后者是盛装矿物油。本条款豁免的是900-249-08类废物,而900-041-49类废物由于其所盛装的废矿物油组分复杂,利用过程环境风险较大,因此未被纳入豁免管理,故不在该条豁免范围内。
90.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规定,HW34类废物中仅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废酸,作为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中和剂利用,且满足一定条件时,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如何理解该条款中所称“工业污水处理厂”?另外,豁免清单中HW35类废物对应条款中的“工业污水处理厂”如何理解?
答:“工业污水处理厂”不仅仅指专门从事工业污水处理的处理厂,还包含工业废水产生企业车间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工业废水产生企业自有的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91.问:“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是出于何种考虑?如何操作实施?
答: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特别提出“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实行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
《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治理2021年工作计划》对“点对点”的开展有具体指导说明。
92.问:大修渣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渣如果作为原料做砖或铺路,铝灰作为其他企业的原料生产铝酸钙,是否可以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进行点对点定向利用,该情形下,利用企业是否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答: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满足《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的相应豁免条件,并确保风险可控情况下,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进行定向利用时,企业可以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93.问: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属性判定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的第5条“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进行判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或反应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经GB5085.1、GB5085.4和GB5085.5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与放射性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应按照放射性废物管理。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属性判定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的第6条“危险废物处理后判定规则”进行判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铬渣)。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或反应性的危险废物处理后,经GB5085.1、GB5085.4和GB5085.5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需重点关注的是,不得主观故意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固废。
94.问: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否还属于危险废物?
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19),针对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的判定规则,即“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经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95.问: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期间、鉴别后应当如何落实规范化管理要求?
答:固体废物在属性鉴别期间,可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的要求进行管理;固体废物在鉴别后,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应类别的管理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
鉴别后属于危险废物的,建议在鉴别结论中明确,此类废物和名录中哪一类废物的危险特性和有害成分指标基本一致,并明确参照名录中哪一类代码,便于后续利用处置。
96.问:如果危废鉴别出现了一个样品超标,那它可以判定为危险废物吗?

答:不一定,危废鉴别检测结果判断需要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中第7章节“检测结果判断”要求。如果确定的鉴定方案中采样数量为5个,那么一个样品一个指标超标即可以判定鉴定对象为危险废物;如果采样的数量超过5个,则超标样品数量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表3的限值样品数量进行判断。

97.问: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时能否只检测部分关键指标?

答: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如果选择检测的部分指标结果已经证实了该废物具有危险特性时且检测结果满足判断该鉴定对象的类别时,则可以不再检测其他指标。情况二:如果已经优先检测的指标未证实该废物具有危险特性,则通过前期分析认为有必要检测的其他指标仍需要继续检测。

98.问:如何区分副产物与危险废物的关系?

答:具有产品质量标准的物质具有产品属性,产品不属于废物的范畴,因此不属于固体废物,更不属于危险废物了。副产物属于生产企业有意生产的物质,具有产品属性,具有质量标准,具有商品属性,因此不具备废物属性。

副产品未在企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明确列出、未在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列出、副产品质量标准未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原则上都应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畴,其属性应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进行判别,或者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鉴定。

如果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较早,与现有国家管理要求或者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最新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上存在异议的,按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鉴定。

99.问:副产物和副产品的区别?

答:《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明确:目标产物(通俗可理解为产品)在工艺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希望获得的一种或多种产品,包括副产品。副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伴随目标产物产生的物质。副产品是确定的,在环评阶段就明确的,应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

100. 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39707-2020)完善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烟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现有设施如何与新标准进行衔接?

答:自2021年7月1日起,新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全面执行新标准规定的污染控制要求;现有焚烧设施除烟气污染物以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噪声污染物等排放控制,执行新标准中相关要求。

对现有焚烧设施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予以一定的过渡期,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执行GB18484-2001表3规定的限值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焚烧设施全面执行新标准中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

免费打赏
yj蓝天
2022年08月31日 08:10:30
2楼

这个不错,值得一看,学习啦,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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