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可按本章的规定执行。木结构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Ⅰ级、Ⅱ级、Ⅲ级,不同耐火等级木结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11.0.1的规定。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Ⅱ级、Ⅲ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当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2 轻型木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余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可按本章的规定执行。木结构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Ⅰ级、Ⅱ级、Ⅲ级,不同耐火等级木结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11.0.1的规定。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Ⅱ级、Ⅲ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当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2 轻型木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余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3 当Ⅱ级木结构建筑为4层时,本表内承重墙、承重柱、楼梯间和前室的墙、住宅建筑单元之间的墙和分户墙、疏散楼梯的耐火极限应分别提高0.5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 除房间隔墙和吊顶外,Ⅰ级木结构建筑的构件不应使用轻型木结构构件。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木结构建筑可以按本章进行防火设计,其构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层数和防火分区面积,以及防火间距等都要满足要求,否则应按本规范相应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进行防火设计。
Ⅰ级木结构建筑主要为“重型木结构”建筑,本条规定的“重型木结构”包括北美标准中规定的“heavy timber”和“mass timber”。Ⅰ级木结构建筑各主要构件的耐火极限,是比照本规范对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各构件耐火极限的要求确定的。Ⅰ级木结构建筑的最高允许层数为8层,Ⅱ级木结构建筑对应于4层及以下木结构建筑,Ⅲ级木结构建筑对应2层及以下木结构建筑。
(1)表11.0.1中有关电梯井的墙、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承重柱、梁、楼板、屋顶承重构件及吊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的要求,主要依据我国对承重柱、梁、楼板等主要木结构构件的耐火试验数据,并参考国外建筑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对材料燃烧性能和构件耐火极限的试验要求而确定。在确定木结构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时,考虑了现代木结构建筑的特点、我国建筑耐火等级分级、不同耐火等级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及与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协调,力求做到科学、合理、可行。
(2)电梯井内一般敷设有电线电缆,同时也可能成为火灾竖向蔓延的通道,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因此,在表11.0.1中,将Ⅰ级、Ⅱ级木结构建筑的电梯井的墙体确定为不燃性墙体,且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1.50h和1.00h。
(3)木结构建筑中的梁和柱,主要采用胶合木等重型木构件,属于可燃材料。国内外进行的大量相关耐火试验表明,胶合木等重型木构件受火作用时,会在木材表面形成一定厚度的炭化层,并可因此降低木材内部的烧蚀速度,且炭化速率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基本保持不变。因此,设计可以根据不同种木材的炭化速率、构件的设计耐火极限和设计荷载来确定梁和柱的设计截面尺寸,只要该截面尺寸预留了在实际火灾时间内可能被烧蚀的部分,承载力就可满足设计要求。此外,为便于在工程中尽可能地体现胶合木或原木的美感,本条规定允许梁和柱采用不经防火处理的木构件。
(4)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由不同高度部分的结构组成时,考虑到较低部分的结构发生火灾时,火焰会向较高部分的外墙蔓延;或者较高部分的结构发生火灾时,飞火可能掉落到较低部分的屋顶,存在火灾从外向内蔓延的可能,故要求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能采用可燃性构件。
(5)轻型木屋顶承重构件的截面尺寸一般较小,耐火时间较短。为了确保轻型木屋顶承重构件的防火安全,本条要求将屋顶承重构件的燃烧性能提高到难燃。在工程中,一般采用在结构外包覆耐火石膏板等防火保护方法来实现。
(6)为便于设计,在本条文说明附录中列出了部分Ⅱ级和Ⅲ级木结构建筑构件达到规定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的构造方法,这些数据源自国内有关研究机构对木结构墙体、楼板、吊顶和胶合木梁、柱的耐火试验结果。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文说明附录中所列楼板中的定向刨花板和外墙外侧的定向刨花板(胶合板)的厚度,可根据实际结构受力经计算确定。设计时,对于与附录中所列情况完全一样的构件可以直接采用;如果存在较大变化,则需按照理论计算和试验测试验证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所设计木构件的耐火极限。
(7)Ⅰ级木结构建筑不管高度还是体量,都比Ⅱ级或Ⅲ级木结构建筑高、大,且本规范规定Ⅰ级木结构建筑的防火分区可以按楼层进行划分。因此,表注3规定在Ⅰ级木结构建筑中,除房间隔墙和吊顶外,不允许使用轻型木结构构件。
11.0.2 除木结构建筑外,其他类型的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为非承重房间隔墙和非承重外墙;
2 用于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的房间隔墙时,住宅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应大于54m;用于其他情形的房间隔墙和外墙时,住宅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应大于18m;
3 用于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的房间隔墙时,办公建筑和宿舍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应大于50m;用于其他情形的房间隔墙和外墙时,办公建筑和宿舍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应大于24m;
4 用于厂房和库房时,建筑的火灾危险性应为丁、戊类;
5 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6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11.0.2的规定,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标准》GB/T 50361的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在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标准》GB/T 50361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调整。木骨架组合墙体由木骨架外覆石膏板或其他耐火板材、内填充岩棉等隔音、绝热材料构成。根据试验结果,木骨架组合墙体只能满足难燃性墙体的相关性能,所以本条限制了采用该类墙体的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建筑高度。
具有一定耐火性能的非承重外墙可有效防止火灾在建筑间的相互蔓延或通过外墙上下蔓延。为防止火势通过木骨架组合墙体内部进行蔓延,本条要求其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能低于A级,即采用不燃性绝热和隔音材料。
对于木骨架墙体应用中的更详细要求,见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标准》GB/T 50361。
11.0.3 甲、乙、丙类厂房(库房)不应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丁、戊类厂房(库房)采用木结构时,应为单层。
商店建筑、展览建筑、体育馆采用木结构时,应为单层;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商店建筑和展览建筑,不应大于2层。民用木结构建筑或民用木结构组合建筑的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应符合表11.0.3的规定。
注:1 木结构组合建筑中,木结构部分的层数不应超过本表中相应耐火等级木结构建筑的允许层数。
2 5层及以上的木结构建筑仅适用于居住建筑和办公建筑。
11.0.3A Ⅰ级木结构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m2。Ⅱ、Ⅲ级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最大允许总建筑面积分别不应大于1800m2 和600m2 ,允许建筑长度应符合表11.0.3A的规定。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丁、戊类地上厂房防火墙间的最大允许总建筑面积不限,其他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或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最大允许总建筑面积可按条规定及表11.0.3A的规定增加1.0倍。
注:体育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条文说明】控制木结构建筑的应用范围、高度、层数和防火分区大小,是控制其火灾危害的重要手段。本条参考国外相关标准规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丁、戊类厂房(仓库)和民用建筑可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而甲、乙、丙类厂房(仓库)则不允许。
本条对于木结构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仓库),要求其采用单层的建筑,并宜采用胶合木结构,但建筑高度仍要符合第11.0.3条的要求。商店建筑、展览建筑、体育馆和丁、戊类厂(库)房等,因使用功能需要,往往要求较大的面积和较高的空间,胶合木具有较好的耐火承载力,用作柱和梁具有一定优势,无论外观与日常维护还是实际防火性能,均较钢材要好。同时,对于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的小型商店建筑和展览建筑,其火灾危险性相对较小,允许采用2层的建筑。
(1)近10多年来,随着新的工程木产品的出现以及装配式木结构和木结构混合结构建造技术的发展,不少国家的木结构建筑逐步向高层发展。结合我国木结构建筑的发展情况,比照本规范对建筑高度不大于32m的二类高层民用建筑,本条将Ⅰ级建筑和Ⅰ级木结构组合建筑的最高允许高度确定为32m。
(2)表11.0.3、表11.0.3A中规定的数值是在协调我国相关标准规定的基础上确定的。表11.0.3-1的表注1指Ⅰ级、Ⅱ级和Ⅲ级木结构组合建筑中,木结构部分的层数分别不应大于8层、4层和2层。表11.0.3的表注2限定了5层及以上木结构建筑的使用功能,仅可用于居住和办公建筑,不应用于其他使用类型。注2中的木结构建筑,包括纯木结构建筑和木结构组合建筑中的木结构部分,即在木结构组合建筑中建造5层及5层以上的木结构时,该木结构部分也只能用于居住和办公功能,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3)Ⅰ级木结构建筑允许按楼层划分防火分区,主要基于Ⅰ级木结构建筑的各主要构件,特别是楼板的耐火极限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能够在火灾发生时有效阻止火灾在建筑内的竖向蔓延。同时,除房间隔墙外的其他构件,均采用重木结构构件,能够有效阻止火灾在室内的蔓延。Ⅱ、Ⅲ级木结构建筑仍要求按照防火墙间的总建筑面积来划分防火分区,有关防火墙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6.1节的规定。
(4)由于体育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室内空间高度高、建筑面积大,一般难以全部采用木结构构件,主要为大跨度的梁和高大的柱可能采用胶合木结构,其他部分还需采用混凝土结构等具有较好耐火性能的传统建筑结构,故对此类建筑做了调整。
11.0.4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老年人活动房间,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条文说明】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是比照本规范第5.4.3条~第5.4.4条有关三级和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的。
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Ⅰ级、Ⅱ级木结构建筑设置1部疏散楼梯时,每层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应超过25人;当Ⅲ级木结构建筑设置1部疏散楼梯时,每层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第二层人数不应超过15人。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其他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5节的规定;
2 5 层及以上的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3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的规定;当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表中的疏散距离可以分别增加25%;
4 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5 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11.0.7-2的规定计算确定。
【条文说明】本条第2、3、4 款为强制性条文。本条是结合木结构建筑的整体耐火性能及其楼层的允许建筑面积,按照民用建筑安全疏散设计的原则,比照本规范第5章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中,Ⅰ级木结构建筑的疏散距离比照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相应要求确定,Ⅱ级和Ⅲ级木结构建筑的疏散距离比照四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类型结构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0.10的规定。
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厂房(仓库)等建筑的防火间距、木结构厂房(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类型结构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章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
注:1 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或木结构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为4m;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不正对且开口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10%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当相邻建筑外墙有一面为防火墙,或建筑物之间设置防火墙且墙体截断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难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0.5m时,防火间距不限。
【条文说明】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木结构建筑之间及木结构建筑与其他结构类型建筑的防火间距,是在分析了国内外相关建筑规范基础上,根据木结构和其他结构类型建筑的耐火性能确定的。其中,Ⅰ级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其他结构类型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比照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与其他等级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确定,Ⅱ级和Ⅲ级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其他结构类型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比照四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与其他等级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确定。
试验证明,发生火灾的建筑对相邻建筑的影响与该建筑物外墙的耐火极限和外墙上的门、窗或洞口的开口比例有直接关系。
目前,木结构建筑的允许建造规模均较小。根据加拿大国家建筑研究院相关试验结果,如果相邻两建筑的外墙均无洞口,并且外墙的耐火极限均不低于1.00h时,防火间距减少至4m后仍能够在足够时间内有效阻止火灾的相互蔓延。考虑到有些建筑完全不开门、窗比较困难,比照本规范第5章的规定,当每一面外墙开孔不大于10%时,允许防火间距按照表11.0.10的规定减少25%。
11.0.12 木结构建筑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向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应设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2 水平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防火墙分隔;
3 木结构组合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宜按本规范有关木结构建筑的规定确定;当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类型结构部分的防火设计要求分别按本规范对木结构建筑和其他类型结构建筑的规定确定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类型结构部分之间应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4 室内消防给水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体积或层数和用途按本规范第8章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室外消防给水应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确定。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木结构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建造时的防火设计要求。
对于竖向组合建造的形式,火灾通常都是从下往上蔓延,当建筑物下部着火时,火焰会蔓延到上层的木结构部分;但有时火灾也能从上部蔓延到下部,故有必要在木结构与其他结构之间采取竖向防火分隔措施。
对于水平组合建造的形式,采用防火墙将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分隔开,能更好地防止火势从建筑物的一侧蔓延至另一侧。如果未做分隔,就要将组合建筑整体按照木结构建筑的要求确定相关防火要求。
11.0.12A 木结构建筑内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木结构公共建筑、4层及以上的其他木结构建筑(包括木结构组合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条文说明】木结构建筑要求设消防软管卷盘,有关消防软管卷盘的说明见本规范第8.2.4条的条文说明。4层及以上的木结构建筑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有关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说明见本规范第8.3.1条的条文说明。木结构建筑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的设置要求,按本规范第8章的规定执行。
11.0.13 木结构住宅居住建筑内应设置火灾探测与自动报警装置,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木结构公共建筑、4层及以上的其他木结构建筑(包括木结构组合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条文说明】木结构建筑内可燃材料较多,且空间一般较小,火灾发展相对较快。为能及早报警,通知人员尽早疏散和采取灭火行动,特别是有人住宿的场所和用于儿童或老年人活动的场所,要求一定规模的此类建筑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木结构住宅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一般采用家用火灾报警装置。
11.0.14 Ⅰ级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Ⅱ级和Ⅲ级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木结构建筑的防火构造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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