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2019版解读4.1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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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8月25日 16: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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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规划控制 4.1 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4.1 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 条文说明本章原名“城市规划对建筑的限定”,内容包括:建筑基地,建筑突出物,建筑高度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四部分技术规定。本次修订工作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及其“全面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要求,在兼顾和适应我国城市建设发展变化与趋势的基础上,新增了有关城市设计、建筑连接体等相关技术内容,同时对原有小节的设置、条文及条文说明进行了调整、修订,如删去4.4节,其涉及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是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提出的控制规定,因此本次修订调整至“4.2建筑基地”;原第4.4.2条表述的技术内容,不属于建筑设计阶段执行的技术措施,本次修订已删去。 

4规划控制

4.1 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4.1 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 条文说明
本章原名“城市规划对建筑的限定”,内容包括:建筑基地,建筑突出物,建筑高度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四部分技术规定。本次修订工作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及其“全面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要求,在兼顾和适应我国城市建设发展变化与趋势的基础上,新增了有关城市设计、建筑连接体等相关技术内容,同时对原有小节的设置、条文及条文说明进行了调整、修订,如删去4.4节,其涉及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是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提出的控制规定,因此本次修订调整至“4.2建筑基地”;原第4.4.2条表述的技术内容,不属于建筑设计阶段执行的技术措施,本次修订已删去。 
修订后本章的技术内容由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建筑基地、建筑突出物、建筑连接体、建筑高度五部分构成,既有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规定与要求,也有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规划布局的限定条件与控制要求,因此本次修订将本章更名为“规划控制”,以覆盖所有技术内容。

4.1.1 建筑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及其建筑基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
▲ 条文说明
4.1.1 本条明确了建设项目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可见控制性详细规划是项目建设的上位法定依据。 
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反映了城市规划、镇规划对该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是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环境容量和质量的重要指标,是建设方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基地提出的设计条件,是建筑设计应遵守的基本设计条件。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对建筑基地雨水径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衡量指标。建设项目应有效组织基地内雨水的收集与排放,并满足设计条件对雨水径流总量控制的要求。

4.1.2 建筑及其环境设计应满足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对所在区域的目标定位及空间形态、景观风貌、环境品质等控制和引导要求,并应满足城市设计对公共空间、建筑群体、园林景观、市政等环境设施的设计控制要求。
▲ 条文说明
4.1.2 本条强调了建筑及其环境设计应符合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有关控制或引导要求。城市设计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和协调建筑设计、市政设计、风景园林设计的重要手段,是实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设计通常依据上位规划,综合考虑当地自然条件、历史文化以及社会经济状况,提出体现城市特色的风貌定位、符合自然山水特征与发展需求的空间结构、满足体验与观赏需求的景观体系、适应市民活动与城市形态的公共空间等建设控制或引导要求。这些控制和引导要求往往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配套的城市设计指引等方式,对建筑设计提出要求,建设项目通常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带的“规划条件”中被明确告知项目开发建设应遵守的规划控制内容和要求,如对建设项目所在区段的目标定位、空间结构、景观风貌、公共空间系统、交通组织、建筑群体与建筑风貌、环境景观设施等内容提出的控制和引导要求。实际上,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位的不同、重要性与特殊性等差别,规划及城市设计控制的内容及要求也会有所区别。

4.1.3 建筑设计应注重建筑群体空间与自然山水环境的融合与协调、历史文化与传统风貌特色的保护与发展、公共活动与公共空间的与塑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的形态、体量、尺度、色彩以及空间组合关系应与周围的空间环境相协调;

    2 重要城市界面控制地段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建筑高度、建筑界面等应与相邻建筑基地建筑物相协调;

    3 建筑基地内的场地、绿化种植、景观构筑物与环境小品、市政工程设施、景观照明、标识系统和公共艺术等应与建筑物及其环境统筹设计、相互协调;

    4 建筑基地内的道路、停车场、硬质地面宜采用透水铺装;

    5 建筑基地与相邻建筑基地建筑物的室外开放空间、步行系统等宜相互连通。
▲ 条文说明
4.1.3 本条是从城市设计角度对建设项目提出的建筑设计要求,特别是没有城市设计控制或引导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应注重并处理好项目自身与城市及所处地段的人文环境、自然环境以及建筑环境的关系。 
3 强调了建设项目的设计过程除了建筑设计外,通常还涉及一系列其他专项设计,应统筹考虑、相互协调。 
5 强调了建筑设计应有意识地塑造步行公共空间,更多地关注公共空间的系统性和连续性。

4.2 建筑基地

4.2 建筑基地


4.2.1 建筑基地应与城市道路或镇区道路相邻接,否则应设置连接道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m2时,其连接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0m;

    2 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m2,且只有一条连接道路时,其宽度不应小于7.0m;当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连接道路时,单条连接道路宽度不应小于4.0m。
▲ 条文说明
4.2.1 本条强调了当建筑基地与城市或镇区道路红线不相邻接时,建筑基地应设置连接道路与城市或镇区道路连接,以保证建筑基地有必要的通道满足交通、疏散、消防等需要。该连接道路的最小宽度是以小型商场、幼儿园、小户型多层住宅等建筑的一般规模3000m2为界进行规定的。见图1~图3。
图3 建筑基地有两条道路与城市(镇区)道路相连接示意
图片

4.2.2 建筑基地地面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依据详细规则确定的控制标高进行设计;

    2 应与相邻基地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基地的雨水排放; 

    3 应兼顾场地雨水的收集与排放,有利于滞蓄雨水、减少径流外排,并应有利于超标雨水的自然排放。
▲ 条文说明
4.2.2 本条阐明了建筑基地高程设计的基本原则。建筑基地地面高程设计应依据所在城市或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高程控制要求进行场地设计,并处理好建筑基地雨水的排放问题。一方面,高程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与场地以及建筑基地与相邻建筑基地的关系,不应产生内涝;另一方面,高程设计应综合考虑雨水的收集回用,有利于调蓄雨水,合理控制雨水外排。海绵城市建设强调从源头做起,合理控制每个建设单元的雨水径流,并不是一概外排。也就是说,场地设计时应充分结合原有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设计场地控制点高程、设置绿色雨水设施(如结合场地相对低洼处设计汗塘、下凹式绿地等),既可起到调蓄雨水、减少和净化雨水径流的作用,也可在雨水过多时再外排以保障场地不产生内涝。因此,建筑基地的高程设计应结合地面水的收集与排放统筹设计。

4.2.3 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内建筑物的布局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控制线的规定;

    2 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留出空地或道路;

    3 当相邻基地的建筑物毗邻建造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满足周边建筑物的日照标准;

    5 紧贴建筑基地边界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除口及雨水排泄口。
▲ 条文说明
4.2.3 本条明确了为避免相邻建筑基地因建筑物紧贴用地边界建造而造成各种有碍安全、卫生等后患和民事纠纷应遵守的基本规定,以保障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以及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建设要求。   
1 明确了建筑物应布局在建筑控制线内。通常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出于对区域整体空间的统筹以及安全、卫生的考虑会标定建设用地地块(建筑基地)的建筑控制线(如建筑后退红线、建筑后退线等,或因建筑界面连续性需求有时会有建筑贴线率等控制要求)以限定建筑的建造范围,建筑设计应满足这些规划控制要求。   
2 没有明确划定建筑控制线的建筑基地,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关系的规定应满足建筑防火等要求。   
3 明确规定了邻接建筑基地中两栋建筑物(如住宅、商店等建筑)毗连建造的条件,必须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如图4所示:(1)两栋建筑各自前后皆留有符合防火通道宽度要求的空地或道路;(2)两栋建筑之间设置了防火墙。
图4 相邻建筑基地建筑毗连建造示意
图片
4 是为了保障建筑基地和相邻建筑基地内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场地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规定。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分别对住宅、老年人居住建筑、宿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建筑的部分用房规定了相应的日照标准,建筑设计应满足相关标准的规定;对于体形比较复杂的建筑和高层建筑,宜进行日照分析,并应将建筑基地及周围建筑基地已建、在建和拟建建筑的影响考虑在内。对于城市更新项目,“不得降低”日照标准分为两种情况:周边既有建筑物改造前满足日照标准的,应保证其改造后仍符合相关日照标准的要求;周边既有建筑物改造前未满足日照标准的,改造后不可再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水平。   
5 是为了保障相邻建筑基地合法权益的基本规定。对紧贴建筑基地用地边界建造的建筑物提出了明确的基本规定: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出口及雨水排泄口。

4.2.4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等城市、大城市的主干路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沿线70.0m范围内不应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2 距人行横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近边缘线不应小于5.0m;

    3 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0m;

    4 距公园、学校及有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最近边缘不应小于20.0m。
▲ 条文说明
4.2.4 本条各款是维护城市交通与行人安全的基本规定。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选择在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道路可开口位置范围内,避开禁止开口路段。为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能力,城市主干路的交叉口应设置展宽段以渠化交通即组织车流各行其道。本条第1款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以及《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对机动车开口位置的控制要求。为了简化并便于控制,条文中“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沿线70m范围”是考虑了下列因素后综合确定的:道路拐弯半径18m~21m,交叉口人行横道宽4m~10m,人行横道至停车线约2m,停车、候驶车辆(或车队)的长度,公共汽车站与交叉口的距离一般不小于50m,主干路交叉口展宽段一般控制在50m~80m(起算点是道路缘石半径的起点)。详见图5示意。
图5 建筑基地在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开口位置示意
图片

4.2.5 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人员密集的建筑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邻接的总长度不应小于建筑基地周长的1/6;

    2 建筑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且不宜设置在同一条城市道路上;

    3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设置人员集散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4 当建筑基地设置绿化、停车或其他构筑物时,不应对人员集散造成障碍。
▲ 条文说明
4.2.5 本条是针对大型、特大型上述设施提出的控制要求。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文化设施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以及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娱乐康体设施包括: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溜冰场等设施。   
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由于人员量大且集散相对集中,因此人员疏散及城市交通的安全极为重要。但建筑使用功能不同、建筑容量和人口容量不一、人员集聚特点差异较大,故本条只作一般性规定。

4.3 建筑突出物

4.3 建筑突出物


4.3.1 除骑楼、建筑连接体、地铁相关设施及连接城市的管线、管沟、管廊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外,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下列设施不应突出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建造:

    1 地下设施,应包括支护桩、地下连续墙、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各类水池、处理池、沉淀池等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2 地上设施,应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凸窗、空调机位、雨篷、挑檐、装饰构架、固定遮阳板、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风及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烟囱等。
▲ 条文说明
4.3.1 规定建筑的任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及建设用地边界建造,一是建设用地边界是各建(构)筑物用地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规定不得突出,是防止侵害相临地块的权益;二是因为道路红线以内的地下、地面及其上空均为城市公共空间,一旦允许突出,一方面侵权,另一方面影响城市景观、人流、车流交通安全、城市地下管线及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等。 
但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沿街骑楼、地下地上建筑连接体,与地铁相关的设施,沿道路红线建设的既有建筑改造,城市公共设施,以及连接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线、管沟、管廊等,可突出道路红线或建设用地边界建设,其他的均不可突出。

4.3.2 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必须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人行道上空:

     1)2.5m以下,不应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等建筑构件;2.5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时,其深度不应大于0.6m。

     2)2.5m以下,不应突出活动遮阳;2.5m及以上突出活动遮阳时,其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0m,并不应大于3.0m。

     3)3.0m以下,不应突出雨篷、挑檐;3.0m及以上突出雨篷、挑檐时,其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0m。

     4)3.0m以下,不应突出空调机位;3.0m及以上突出空调机位时,其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6m。

    2 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0m以下不应突出凸窗、窗扇、窗罩、伞凋机位等建筑构件;4.0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凋机位时,其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6m。

    3 任何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均应结合牢固。

    4 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等。
▲ 条文说明
4.3.2 任何建(构)筑物均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建设,考虑到既有建筑的历史原因及使用上的必要,在不影响公共安全、消防、交通、卫生等前提下,在不同的高度给予了一定的许可,但需获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外本次将凸窗等突出深度加大至0.6m,主要考虑空调外机外侧加装饰百叶等因素。在人行道上空,空调外机位太低,将对行人产生影响,但顾及既有建筑的层高及结构梁高的制约,本次修改仅提高了0.5m,在可能情况下应尽可能提高其高度。 
另,“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等”,还包括无组织排水或用泄水管等将雨水、空调冷凝水等直接向道路上空的排泄等,是防止其影响行人。

4.3.3 除地下室、窗井、建筑入口的台阶、坡道、雨篷等以外,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建造。
▲ 条文说明
4.3.3 因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各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常在建设用地边界以内有另行划定建筑控制线,以控制地面建筑物的主体(一般是指建筑的主副楼及裙房的外墙面)不得突出该线。其他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在不影响相邻基地或临街城市人流、车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其突出。如凸窗、空调机位、雨棚、挑檐、装饰构架、固定遮阳板、招牌、广告牌、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采光井、地下室、地下室通风口、地下车道出入口等,甚至有些城市规定在50m以上高空可允许建筑突出,但不得突出道路红线等。因各地要求不同,故未作统一规定,设计可因地制宜,遵循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其相关规定。

4.3.4 治安岗、公交候车亭,地铁、地下隧道、过街天桥等相关设施,以及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当确有需要,且不影响交通及消防安全,应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道路红线建造。

4.3.5 骑楼、建筑连接体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的建造,不应影响交通、环保及消防安全。在有顶盖的城市公共空间内,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气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其他通风系统。
▲ 条文说明
4.3.5 在骑楼、建筑连接体和沿道路红线悬挑建筑的下方,一般均为城市公共空间,有可能为车行或消防车通行,故应满足其通行净空。也可能是大量人流活动之地,故不应设置影响公共卫生及安全的相关设施,如空调外机及排气扇排出的热风,排风口、厨房油烟及其他有害气体等。更应该避免和防止高空坠物,以保证公共场所的安全。

4.4 建筑连接体

4.4 建筑连接体


4.4.1 经当地规划及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连接体可跨越道路红线、用地红线或建筑控制线建设,属于城市公共交通性质的出入口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 条文说明
本节为新增章节。 
4.4.1 建筑连接体是城市建设中,为强化建筑与建筑、建筑与公共设施、建筑与公共交通站点等之间联系,通过建筑连廊跨越道路红线或建设用地边界所进行的连通。为实现区域内不同地块间的资源共享和人车分流,提高公共设施的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道路红线以内、建设用地边界以外的空间均为城市公共空间或他人领地,故建筑连接体的建设须征得当地规划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另外,非城市公共交通性质的出入口在道路红线内设置时,更需获得当地规划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4.2 建筑连接体可在地下、裙房部位及建筑高空建造,其建设应统筹规划,保障城市公众利益与安全,并不应影响其他人流、车流及城市景观。
▲ 条文说明
4.4.2 建筑连接体需要连接不同基地之间的建筑,因设计和建设时序不一,建设单位往往按照自身的建设条件而进行建造。特别是需建造城市二层步行廊道体系的区域,更需要规划和建设部门在规划和设计阶段进行协调,做好连接体的宽度及两端竖向标高的统筹。同时规定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或标准要求,预留连接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连接工程的工作。 
地面上空建筑连接体的建设,是在城市两栋建筑之间横跨,需确保不影响城市人行、机动车行、消防通道等使用功能,同时更应防高空坠物伤人。建筑通廊距路面的净空高度,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 69的相关规定的最小净空:行人为2.3m,非机动车为3.5m,机动车为4.5m,行驶电车为5.0m等。

4.4.3 地下建筑连接体应满足市政管线及其他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
▲ 条文说明
4.4.3 地下建筑连接体分廊道连接和地下室整体开发连接两大类,在其上部的覆土深度,均须满足市政各类管道等设施敷设的要求,同时为日后市政管线扩容或地铁通行提供可能。 
建筑连接体的设计还应满足现行行业标准《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 69的相关技术要求。

4.4.4 交通功能的建筑连接体,其净宽不宜大于9.0m,地上的净宽不宜小于3.0m,地下的净宽不宜小于4.0m。其他非交通功能连接体的宽度,宜结合建筑功能按人流疏散需求设置。
▲ 条文说明
4.4.4 本条规定净宽不宜大于9m,主要是考虑结构一个柱跨的尺寸,同时该尺寸也能满足一般人流及车行的交通功能。另参照《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 69-95(第2.2.1条第2款:天桥桥面净宽不宜小于3m,地道通道净宽不宜小于3.75m),为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的通行功能以及安全要求,建议人行天桥等地上连接体的净宽不宜小于3m;同时,考虑到地下连接体的封闭性,行人的空间感受较为压抑,建议地下连接体的净宽不宜小于4m。 
地下或裙楼部位的建筑连接体,如兼作横跨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或地下人行隧道时,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出入口可在道路红线以内或建筑控制线以外建设,以方便行人。

4.4.5 建筑连接体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同时,还应满足消防疏散及结构安全方面的要求。
▲ 条文说明
4.4.5 建筑连接体若作为非交通性使用功能时,横跨道路的地下空间或地面以上连接体,都存在疏散楼梯设置的位置受限,疏散宽度不够大,疏散距离太远,从而导致人流疏散距离过长、与相关标准要求相悖的问题;同时地面以上建筑连接体也都存在加设竖向受力结构困难,从而造成结构跨度过大,连体后建筑形体过长等结构难题,特别是“空中连廊”。故设计时均应高度重视,确保其安全。

4.5 建筑高度

4.5 建筑高度


4.5.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宜影响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建筑高度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红线的宽度及街道空间尺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的高度;

    3 当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及施工设备高度;

    4 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规划控制建筑高度。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5.2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拔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2 非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 条文说明
4.5.2 本条建筑高度计算只对在有建筑高度控制要求的控制区内而言,与本标准第3.1.2条计算建筑高度来分类不是一个概念。 
2 为新增条款,从城市设计的角度出发,城市公共开放空间是由建筑、广场及街道等要素共同构成的。为形成适宜尺度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需要控制街道空间的高宽比值。 
非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的建筑高度不是一个概念,本标准中的建筑高度主要与城市规划控制相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注重的是消防救援等方面。




知识点:解读4.1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部城乡规划司.扫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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