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6—92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3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提高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质量,确保系统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有爆炸危险的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 第1.0.3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系统在交付使用前必须经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1.0.4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2007版
总 则 1.0.1 为了保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质量和使用功能,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生产和贮存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1.0.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在交付使用前必须经过验收。1.0.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及验收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2 基本规定 2.1 质量管理 2.1.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应按本规范附录A划分。 2.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2.1.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应按设计要求编写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应具有必要的施丁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并应按本规范附录B的要求填写有关记录。 2.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1 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明确相应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