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查处了一批各地环境污染案件。有数据显示,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件的报道数量居环境污染案件之首,其中大部分案件为涉及“非法处置危废三吨以上”或者“无危废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犯罪,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一直困扰着执法办案人员。 因此,正确理解“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与“无危废经营许可证处置危废”间的区别与联系是办理好此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重要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查处了一批各地环境污染案件。有数据显示,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件的报道数量居环境污染案件之首,其中大部分案件为涉及“非法处置危废三吨以上”或者“无危废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犯罪,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一直困扰着执法办案人员。
因此,正确理解“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与“无危废经营许可证处置危废”间的区别与联系是办理好此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重要前提。
1.如何理解“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条文?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为“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可以很好地阐明此处“非法处置”的含义,显然此处的“非法处置”行为应理解为与非法排放、非法倾倒相等同的行为:即简单粗暴、影响恶劣等,如露天焚烧、偷偷填埋、直接丢弃等行为。
由此可知,“非法处置”行为一般都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预期。故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处置危险废物时既无相应的处置工艺与设备,也没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该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被直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不以污染环境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行为犯的特征,此处的污染环境罪为行为犯。
2.如何理解“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废经营活动”条文?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该条文规定的“无证从事处置危废经营活动”是否可理解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这里需正确理解“严重污染环境”,结合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以及有关权威解释的报道,此处的“严重污染环境”作相对宽泛的理解,可认为有污染环境的结果出现即可。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一定的后果,即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显然,该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以环境污染后果为犯罪构成实质要件,彰显了污染环境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是环境,即此处的污染环境罪系结果犯。
另外,从《解释》第六条制定精神看,该条规范的仅仅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而非其他,故要具备相应的处置工艺与设备等企业运营需要的基本条件,否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3. 两者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
通过以上分析,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针对的是基本没有处置设备的危险废物处置方式,需要满足三吨以上的条件为犯罪构成要件,属于行为犯;“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废经营活动”针对的是具有相应的处置工艺与设备处置危险废物,需要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结果犯。两者都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正确区分两者的不同,有助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查处,尽量避免或减少罚不当罪的结果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