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级建造师法规新考点---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制度(2) 知识点三 合法用工方式与违法用工模式的规定 (一) “包工头”用工模式 “包工头”用工模式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产物。“包工头”非法人的用工模式,容易导致大量农民工未经安全和执业技能培训就进入建筑工地,给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隐患;非法用工现象较为严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违法合同无效的规定,极易造成清欠农民工工资债务链的法律关系断层,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知识点三 合法用工方式与违法用工模式的规定
(一) “包工头”用工模式
“包工头”用工模式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产物。“包工头”非法人的用工模式,容易导致大量农民工未经安全和执业技能培训就进入建筑工地,给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隐患;非法用工现象较为严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违法合同无效的规定,极易造成清欠农民工工资债务链的法律关系断层,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3、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4、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0 队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再派到其他用人单位。
(三)劳务分包企业
《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提出以下政策措施:1、明确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预防和惩戒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2、简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程序,多渠道建立和发展劳务分包企业;3、允许砌筑等相关专业劳务企业承担农房施工;4、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用工必须办理社会保险;5、建立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建筑劳务有序、有效的转化途径;6、加强对承包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管,加大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投入数额;7.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对农民工的多种管理方式。
知识点四 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劳动法》第36 条、第38 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 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据此,《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自1995 年5 月1 日起,职工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 小时。《劳动法》规定,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 条、第38 条规定的,经劳动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包括:
(1)缩短工作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际有关规定执行”。
(2)不定时工作日,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日制: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
(3)不定时工作日;综合计算工作日,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4)计件工资时间。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36 条规定的工是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2、休息休假时间:《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下了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 (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有: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清明节、端午节和中秋节;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是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只顾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标准;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法》规定,工作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规定,国际实行最低工作保障制度。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提出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俗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相应的低工资标准。
(三)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执业危害。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极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 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有毒有害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与福利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事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帮助的权利。
1、基本养老保险:(1)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有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2)基本养老金的领取:参加基本养老金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积缴费满15 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积缴费不足15 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 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医疗保险: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工伤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1)工伤保险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2)工伤认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
(3)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③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的交通食宿费;④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居所需费用;⑤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 至4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⑧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⑨劳动能力鉴定费。
(4)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①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②5 级、6 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先行支付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持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补偿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63 条的规定追偿。
(6)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的鉴定的;③拒绝治疗的。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符合该标准1 级至4 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 级至6 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 级至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