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新视角透析水事纠纷 在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不久,国务院于同年12月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由此看来,正确地认识我国当前的水事纠纷,从水事纠纷现象中及时寻找解决水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通过法制化、规范化的手段解决水事纠纷,将推动我国公正、公平、合理的水事秩序的建立,有利于我国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在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不久,国务院于同年12月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由此看来,正确地认识我国当前的水事纠纷,从水事纠纷现象中及时寻找解决水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通过法制化、规范化的手段解决水事纠纷,将推动我国公正、公平、合理的水事秩序的建立,有利于我国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水事纠纷是指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在分享水利、防治水害或其他水事活动中发生的权益争端。我国水事纠纷的类型复杂多样,目前,我国水事纠纷并不鲜见。据不完全统计,2001~2005年,全国共调处水事纠纷4万余起,比较典型的有晋冀豫漳河、川黔同民河、冀津宁河北、冀京拒马河、江浙太湖、浙闽交溪、吉林内蒙古霍林河等水事纠纷。
审视水事纠纷的价值
一提到水事纠纷,人们往往认为它是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但是,实际上水事纠纷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必须辩证地、全面地看待水事纠纷的价值
从政治学中现代稳定观的视角看待水事纠纷,水事纠纷是一个中性的、常态的社会现象。在政治学上存在传统稳定观与现代稳定观之分。传统稳定观强调政治上的安全、统一、秩序,而现代稳定观则把稳定理解为过程中的平衡,并通过持续不断的调整来维持新的平衡。从现代稳定观出发就会把水事纠纷看成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看成从旧的水事秩序向新的水事秩序演变的一个环节,从而采取更科学、更合理的方法加以解决。
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待水事纠纷,水事纠纷既具有消极功能也具有积极功能。在社会学上,社会冲突既具有消极功能也具有积极功能。水事纠纷作为社会冲突的一种,其功能亦是如此。就消极功能而言,水事纠纷不仅破坏社会的物质财富,而且影响人们的精神生活,违反人们对安定和财富的需求。同时,水事纠纷也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它的出现有利于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水事秩序,具有促进完善水法律、法规、政策和水利规划的作用。
从法哲学的视角看待水事纠纷,水事纠纷往往是秩序与正义的价值冲突的反映。秩序与正义是法的两个基本价值,在特定情况下,秩序也会与正义背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的水事秩序可能还存在许多不公正、不合理之处,而水事纠纷则将水事秩序的非正义性充分暴露出来。因此,水事纠纷也就具有了对现有水事秩序中不合理、不公正因素的积极否定机能,并通过纠纷的解决促成新的水事秩序的诞生。
水事纠纷解决方法及其运行效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法分为诉讼方式、非诉讼方式。非诉讼方式包括协商、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但在法律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水事纠纷解决却具有与一般社会纠纷解决截然不同之处
在解决水事纠纷的方法中,非诉讼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特别发达,而诉讼方式却非常乏力。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政治原因。由于传统稳定观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牢牢占据了主导地位,再加上水事纠纷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因此,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必然会高度重视水事纠纷并积极运用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方法加以解决。
第二,经济原因。水事纠纷的当事人作为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启动者,在选择解决方法时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不同的解决方式对自己的成本要求。显然,水事纠纷当事人主要考虑的是自己的成本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当事人投入的成本是比较高的。而如果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那么当事人的成本投入是非常低的,甚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从经济角度考虑,当事人一般会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第三,文化原因。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是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所推崇的,而“无诉”则一直是政治国家和民间社会追求的目标。由于崇尚无诉,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诉、贱诉,因此调解就自然而然地成为实现息诉、无诉的重要手段。当代中国调解存在的文化基础中既有传统文化的因素,又有新的社会观念,这就是作为主流意识形态所倡导的互助合作、礼让意识。
第四,法制机构原因。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乏力是由两组矛盾所决定的:法院的非完全独立性与水事纠纷的跨行政区域性之间的矛盾,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与水事纠纷的技术性之间的矛盾。
水事纠纷具有技术性的特点,水事纠纷往往涉及许多工程技术问题。这就要求水事纠纷案件的法官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同时还要具有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
水事纠纷解决制度亟需完善完善
水事纠纷解决制度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充分借鉴我国古代和国外解决水事纠纷的合理制度,认真总结解决水事纠纷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多元化的高效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要建立完备的水权制度。水权制度的不完备是我国从古至今水事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完备的水权制度对于预防和解决水事纠纷意义重大。设定水权制度的理想立法模式是由物权法和水法规共同进行规制。有关法规应在理念和规范设计上给水权留下成长空间,承认水权为物权的一种,并将其定位为特殊的用益物权,至于水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则应当由相关的水法规来规定。
要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首先,我国应当建立由多方代表组成的水事纠纷仲裁机构。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比较可行的选择是从民间组织入手,建立民间性的水事纠纷仲裁机构。水事纠纷仲裁机构应当由一定流域的所有相关各方的代表组成,而每一方的代表要根据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
其次,应当充分发挥仲裁机构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水事纠纷大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民间性、中立性的特点,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充分保障了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第三,重视民间调解的作用。调动民间力量来解决水事纠纷,不仅有利于节省公共资源,而且有利于提高调解效率。因此,应当充分发挥用水者协会、灌溉协会等民间水利组织调解水事纠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