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此献给刚走向社会的朋友,希望不要自毁前程传销是1990年由雅芳公司带入中国的;其实在最早是1989年由一家日本的磁性保健床垫(Japan Life)“偷渡”过来的。传销产生于美国哈佛大学两位数学系学生的天才想法,二人开始只是研究倍增学,比如1变2,2变4这样的数学模型。后来被引用到市场营销学中成为了传销。1998年,政府将一切形式的直/传销“一刀切”之后,到目前,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直销公司;而直销法还没有出台,更不存在“合法”的直销公司。
以此献给刚走向社会的朋友,希望不要自毁前程
传销是1990年由雅芳公司带入中国的;其实在最早是1989年由一家日本的磁性保健床垫(Japan Life)“偷渡”过来的。
传销产生于美国哈佛大学两位数学系学生的天才想法,二人开始只是研究倍增学,比如1变2,2变4这样的数学模型。后来被引用到市场营销学中成为了传销。
1998年,政府将一切形式的直/传销“一刀切”之后,到目前,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直销公司;而直销法还没有出台,更不存在“合法”的直销公司。
非法传销组织采用的制度多是由台湾兴田—广东福田—武汉新田,一脉传承的“五级三阶制”(以下简称“五三制”),入会费有2800元~3900元不等。
虽然武汉新田公司在1998年后破产,但“五三”制却得到了广泛的流行。各传销组织所采用的制度几乎都是“五三”制,像深圳文彬、深圳肇鑫源、香港博宇通,维澳莱/欧丽曼公司等。
采用“五三制”的非法传销组织内部分为5个级别,分别由英文安母E、D、C、B、A来表示,当一个新人销售1至2份,则是E级;2至9份,D级;10份,C级;65份,B级;393份以上,A级。由于组织不同,也有听上去很了不起的专门称谓叫“业务经理”、“代理员”、“代理商”等。1990年,雅芳以单层直销模式登陆中国后,各地“老鼠会”打着直销的旗号在全国兴风作浪,规范的直销公司与非法“老鼠会”鱼龙混杂,再到中国禁止任何形式的直/传销活动,以安利为代表的10家转型企业按照国家规范。转型经营,再到目前政府承诺为直销立法。直销,这种颇受争议的销售模式,已经在中国走过了风风雨雨10余年……
中国直销转型企业的由来是1998年国家禁止传销整整2个月之后,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经营”,并批准了10家直销企业转型经营。目前,这10家企业基本上都是以“店铺+雇用推销员”的方式在运作。可以说,他们的规范发展为中国直销业提供了可参考的蓝本,这10家企业分别是: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雅芳(中国)有限公司
杭州玫琳凯有限公司
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上海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
日晖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娜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说这些想告诉那些刚毕业或者正准备毕业的朋友,请不要相信传销,传销
总是在不停的变换,原来他们睡地铺,20多人住一起,全靠嘴骗,到现在
,他们每个房间不超过8个人,而且还租店面当幌子,连有些家长来考察,都被骗了,甚至有些人都不知道在做传销。
请不要相信什么无限累积制和五三二分红,那都是不可能实现了,如果做到了中国的农民可能只剩下一亿了。
请不要被他们的热情诱惑,俗话说:不为三分利,不起早五更,不要被那些得不到的利益所诱惑。
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想出人头地唯更努力!!!
2楼
禁止传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作者: 出处: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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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什么是传销:
传销,就是传销组织通过多层次(MLM:Multi-Level Marketing)、独
立传销商来销售或提供劳务,每个传销员除了将货物销售以赚取利润外,
还可以介绍、训练他人为新的传销人,并建立新的销售网络来销售公司货
物,在公司获取更多利润的同时,每个传销员也在自己的销售网络中获取
相应的差额。
传销方式在世界各地都较为流行,传销企业因此获取大量货物的差额利
润,但并非佣金。正因为传销的巨大商业利润,趋使有些不法商人利用传销
的方式开展非法传销,将正当传销演变为“网络连锁”等非法形式,变相聚
敛财富、欺诈群众,从而连锁引发非法传销人追求财产为核心的各类型犯罪。
传销产生于美国哈佛大学两位数学系学生的天才想法,二人开始只是研
究倍增学,比如1变2,2变4这样的数学模型。后来被引用到市场营销学中
成为了传销。其实在美国也摸索了很多年,名称也不统一,有叫直销,有叫
传销,直到1979年美国将传销正式立法——《反金字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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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我们这里安利、完美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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