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 ) 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 ) 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 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 和执业印章 ,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以下简称" 国家环保总局 ") 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 ,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 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 , 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题库 , 组织评阅卷工作 , 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 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 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 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 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 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
2楼
是那里发的文件 还是内部消息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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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终于有了名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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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有没有工作经验要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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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是那里发的文件 还是内部消息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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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关注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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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我记得应该到明年才出台吧。
不知道拿哪份文件改的。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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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起行政诉讼。
第 四 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
( 一 )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
( 二 ) 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
( 三 ) 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
( 四 ) 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
( 五 )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六 )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 ; 因特殊情况 , 该注册环保工程师 不能进行修改的 , 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 , 并签字、加盖 执业印章 , 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 五 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 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 课 ,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 六 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 二 )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 三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 四 ) 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 五 ) 接受继续教育 ;
( 六 ) 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 七 )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 二 ) 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 三 )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 四 ) 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 五 ) 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 六 )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 七 )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 八 ) 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
( 九 ) 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 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 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 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 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 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 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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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 , 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 试合格后 , 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 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 2 个半天进行 , 各为 4 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 , 每部分内容均为 2 个半 天 , 每个半天均为 3 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
( 一 ) 取得本专业 ( 指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农业建筑环境 与能源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 ) 或相 近专业 (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热能与动力工 程、土木工程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 ) 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或学位。
( 二 ) 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 三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
( 一 ) 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二 ) 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三 ) 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 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设计工作满 5 年。
( 四 ) 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 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 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五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六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第六条 截止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免基础考试 , 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
( 一 ) 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二 ) 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三 ) 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四 )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 五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设计工作满 9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 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0 年。
( 六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2 年。
( 七 )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八 ) 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工作满 2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 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 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 核合格后 , 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 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 设置 , 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 ( 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 ) 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 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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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 , 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职业道德行为良好 , 身体健康 ,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 一 ) 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 二 ) 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 三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并获得全国优秀 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环保专业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 年龄在 70 周岁 ( 含 ) 以下 , 且具备下列 一项条件:
1 、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 (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 ) 职务满 5 年 ;
2 、环保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 四 ) 具备下列条件 1 或条件 2, 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 、同时具备下列 (1) 和 (2) 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 学历和职业年限 :
①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 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 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 满 20 年。
②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 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1979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③ 1978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 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197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 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④ 1970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工作满 30 年。
(2) 技术业绩和资历 :
①担任环保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 , 完成达到 "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 "( 附表 2) 中的大型工程 项目 2 项及以上 , 或大型工程项目 1 项和中型工程项目 3 项及以 上 , 或中型工程项目 6 项及以上的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 ,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5 年。
③在具有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 , 担任总正程师职务 ,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7 年。
2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 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达到本办法 (2)" 技术业绩和资历 " 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 ( 环保专业 ) 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 人 , 或获得 2 项及以上省部级环保专业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 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 一 ) 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 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 其中国家环保总局所 属的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 计的部门申请 , 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 请。
( 二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 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 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 , 提出审查意见 , 并经本地区、 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 , 送环保 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 三〉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 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 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环保工程专业专 家委员会。
( 四 ) 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 后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 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 后 ,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 , 委托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 一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 二 )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 附表 3) 。
( 三 )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 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 获奖证书 , 单 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 明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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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附表1:
注册环保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专业划分 新专业名称 旧专业名称
本
专
业 环境工程 环境工程
环境监测
环境规划与管理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农业环境保护
环境科学 环境科学
环境学
生态学与环境生物学
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
农业资源与环境 土壤与农业化学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资源环境区划与管理
相
近
专
业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
供热空调与燃气工程
城市燃气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热能与动力工程 流体机械及流体工程
热能工程与动力机械
热能工程
能源工程
工程热物理
土木工程 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水文与水资源工程 水文与水资源利用
化学工程与工艺 化学工程与工艺
化学工程
化工工艺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化工设备与机械
安全工程 矿山通风与安全
安全工程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机械设计及制造
流体传动及控制
设备工程与管理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
机械电子工程
其他专业 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专业
注 :1 、表中 " 新专业名称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1998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 ;" 旧专业名称 " 指 1993 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
2 、申报考核认定的人员 , 所学专业在 " 参照表 " 中未列出的 , 但与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相近的 , 请在申报相关材料时 , 附在校学习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 " 课程设置表 "( 由原毕业院校出具 ), 经所在单位核实并提出符合 " 本专业"、" 相近专业 "、 " 其他专业 " 的意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专家审查确认。
3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 , 所学专业在 " 参照表 " 中未列出的 , 可在申报材料时,附在校学习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 " 课 程设置表 "( 由原毕业院校出具 ), 经所在单位核实并提出符合 " 本专业 "、" 相近专业 "、" 其他专业 " 的意见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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