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积极委托”审计,就可以成为拖延结算的理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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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9日 10: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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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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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逸君

在建工领域,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常常是纠纷的焦点。本文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施工合同结算案例,探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以及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判决是否合理。 一、背景概述   某工程签约合同价为 4000 万,施工合同采用 2017 示范文本,专用条款中明确规定,一旦承包商提交了完整的结算书,发包人必须在 45 天内完成审核。如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则视为接受承包商的决算。然而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积极委托第三方审计,并没有消极应对,因此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条款。

在建工领域,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常常是纠纷的焦点。本文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施工合同结算案例,探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以及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判决是否合理。

一、背景概述  

某工程签约合同价为 4000 万,施工合同采用 2017 示范文本,专用条款中明确规定,一旦承包商提交了完整的结算书,发包人必须在 45 天内完成审核。如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则视为接受承包商的决算。然而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积极委托第三方审计,并没有消极应对,因此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条款。


二、争议焦点及分析

1. 法院对意思自治的侵入是否正当

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履行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义务便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在审理合同纠纷时,自然应尊重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如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等)需要否认其效力  

私法领域,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关于审计时限的最短期限,并无法律法规明确,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得到尊重。 法院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这一期限的约束力。  

2. 审计时限是否合理  

合同中规定的 45 天审计时限,并非空穴来风。住建部在 2004 年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 2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不超过 45 天。这里“发包人出具的审查意见”是说,承包人的送审资料中,经审计单位(或发包人)实质审查,哪些被认可,哪些不被认可,要以清单的形式罗列出来,方便后续与承包人谈判,求同存异以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初审稿。从此《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主管部门也认为 45 天对 4000 万体量的项目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审计期限,此期限并不会对发包人造成负担。

3. 发包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拖延结算  

在大型工程中,结算过程耗时数月甚至数年的屡见不鲜。既然在施工合同里面的 45 天初审时限明显短于一般审计时间,那么发包人理应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应该对审计工作进行全局统筹,在施工过程中就确定审计单位——因为审计单位的确定并不以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为前提。

比如,发包人完全可以采用过程审计的审计模式,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避免问题积累到项目后期,减少项目后期因误解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争议,亦可以提高工程的执行效率,减少返工和延误。过程审计并非什么新鲜概念,其目的就是为了将“求同存异”的步骤提前,以缩短审计时限,等到工程都做完了,承包人的结算都报上去了,这个时候发包人才想起来找审计单位,何来积极一说?

再者,所谓“审计时限”,其绝大部分时间应当用于发包人或审计单位同承包人之间就送审资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交流,而非被用于发包人启动内部流程、流转结算资料、寻找审计单位等程序性事项。如果在审计时限内,发包人或审计单位甚至还没有与承包人的造价人员对接,那么所谓的“积极”行为何从谈起呢?在资金成本普遍高昂的背景下,宝贵的核对时间不应被浪费在与实质性核对无关的事项上。

4. 对“积极委托”的认定标准

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法院本无必要进一步审查发包人在履行合同时有无存在过错,然而法官在听取发包人的意见陈述时,难免会受到“积极委托”此类正向词汇的潜在影响。“积极”是正向的形容词 ,“委托”是一个动词, 值得推敲的是,此种正向动作有无困难 到需要用 45 天时间去消化 ?这类词汇所代表的行为是否真正推动了合同的履行?值得思考。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换言之,倘若债务人仅仅以“发微信”、“打电话”、“发催款函”等“瞬时动作”主张自己并未怠于行使债权的,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对“怠于”的认定应该超越浮于表面的、对合同顺利履行并无多大意义的 程序性事项,深入考察债务人是否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手段来推动合同的履行。  

同理,法院在评价类似“积极委托”等正向行为时,不能局限于行为动作本身,仅被词语中蕴含的价值裹挟,应该综合考虑行为的时机、效率和实质性影响。用大白话说就是,不要关注其“做了事情”,而是要关注“做了什么事情、做得怎么样”。通过全面的、实质的分析,方可以准确判断发包人是否真正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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