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方面的处罚规定是什么? 答: “未批先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限批令是国家环保部门对严重违规的行政区域、行业和大型企业发出的停止审批其境内或所属的除循环经济类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通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对于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方面的处罚规定是什么?
答:
“未批先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限批令是国家环保部门对严重违规的行政区域、行业和大型企业发出的停止审批其境内或所属的除循环经济类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通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答: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其中我局涉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我市现执行的审批时限为“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内容涉及《建设项目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两个及以上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如何确定?
答: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发布于2021年11月15日,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而制定该名录,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依据《建设项目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条规定:“建设内容涉及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哪些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答: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如何确定?
答:
主体工程是指在一个建设项目中,安装主要生产设备、生产主要产品、决定生产能力、发挥主要经济效益的单项工程,在安排投资时,必须首先保证主体工程的需要,如工厂建筑群中的生产车间、动力车间和仓库、烟囱等建筑物,生产车间均属于主体工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
答:
环境要素也称作环境基质,是构成人类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而又服从整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分,分为自然环境要素和人工环境要素。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环境要素通常是指大气、水、声、振动、生物、土壤、放射性、电磁等。
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因此,转让企业其环评手续不需要再次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重新报批的情况有哪些?
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需注意若企业各项手续齐全且已开工建设,但在建设中想改变生产工艺等重大变更,应暂停施工,按照变动后的工艺等建设项目情况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答:
后评价是指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单位所申报的建设项目存在什么情况下,可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答: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所申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哪些输变电工程需要办理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答: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发布于2021年11月15日,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而制定该名录,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500千伏及以上的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330千伏及以上的应当办理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如何进行大气污染防治?
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是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答: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须对各产噪设备采取基础减振、建筑隔声等降噪措施。厂界噪声须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标准要求。
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什么情况下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如何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通过什么形式办理?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规定,排污单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分别注册账号,登录账号后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提交核发机关进行审核。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应如何申请排污许可证?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规定,如果企业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同时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分别注册账号,登录账号后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提交核发机关进行审核。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答:
5年。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规定,排污单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答:
60日前。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何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规定,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有哪些?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什么情况下,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规定,如果排污单位在持证期间,污染物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内容发生变化,审批部门要求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通过核发系统依对对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完成后,对排污单位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并通知排污单位换领排污许可证。
答: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地表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规定,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什么规定执行?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生态环境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什么平台上进行?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规定,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需将哪些内容向社会公开?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规定,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合理采纳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的途径有哪些?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规定,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合理采纳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为多少工作日?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规定,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合理采纳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答: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规定,如果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如果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排污单位无证排污。
答:
环境影响评估旨在评价和表达决策过程中任何可用方法对环境的影响,是确保人员在环境条件下生存的重要方法。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是否可以开工建设?
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环评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等级确定依据是什么?
答:
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 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分三类,环评报告表、环评报告书、环评登记表是国家对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的3种不同的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如何判定等级?
答: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五条规定“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认为确有必要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等,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后实施。”
答: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我局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建设单位上报审批时需提供: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3、公众参与说明。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删除不宜公开信息的说明。5、专家评审意见及评审后报告修改说明。
答: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评编制单位须在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注册登记,编制主持人须具备环评工程师资格证书,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主持人须在信用平台黑名单、限期整改名单之外方可开展环评编制工作。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Ⅰ类放射源为极危险源。在没有任何防护下,接触这类源几分种到1小时就可能致人死亡。Ⅱ类放射源属高危险源。在没有任何防护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就可以导致人死亡。Ⅲ类放射源属中危险源。在没有任何防护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Ⅳ类放射源属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临时性损伤。Ⅴ类放射源属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射线装置同时按照使用用途分医用射线装置和非医用射线装置。Ⅰ类为高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短时间受照射人员产生严重放射损伤,甚至死亡,或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Ⅱ类为中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受照人员产生较严重放射损伤,大剂量照射甚至导致死亡;Ⅲ类为低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一般不会造成受照人员的放射损伤。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监测报告、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地址或法人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许可证吗?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什么情况下辐射工作单位可以申请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医疗机构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就可以开展放射诊疗吗?
答: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及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取得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所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既要依法获得辐射安全许可,领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又要依法获得放射诊疗许可,领持《放射诊疗许可证》。
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凡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认可以开发建设的项目,建设时必须按照"三同时"规定,把环境保护措施落到实处,防止建设项目建成投产使用后产生新的环境问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也要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主要环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关键是保证环境保护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同时安排,使环境保护要求在基本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得到落实,"三同时"制度分别明确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有利于具体管理和监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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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V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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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精神,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打通投资项目开工前“最后一公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结合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依据该方案中“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是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备案之后、开工建设之前,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向项目单位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在项目立项之后(即项目核准、备案、可研批复之后)开工之前办理。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答: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章编报和审批中第五条明确提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答:
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章编报和审批中第七条明确提出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报告书与报告表是按照同级立项同级审批。
答:
河道(包括滩地、淀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技术审查。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渡槽、隧道、管廊、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生态景观、厂房、仓储、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占用或者临时使用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等均需进行防洪评价技术审查,但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要求,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答: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和建设行为,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特别是《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冀水河湖〔2021〕54号)第二条规定河道(包括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渡槽、隧道、管廊、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生态景观、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
答: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其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取水审批的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工作。《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界河流取水的,应由各自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的共同上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答: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审查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按照河道审查权限及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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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中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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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依据《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一次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答:
不征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非税收入项目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答:
依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规定,若该项目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方以上的应当编制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方以上5万方以下的应当编制报告表。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章编报和审批中第七条明确提出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答:
依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规定,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方的项目不用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同时最新发布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中第七条第三款也明确要求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因此生产建设项目申办企业满足上述条件可不用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来源 :环评人
编辑:水土保持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