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由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严肃的滑板
2024年06月27日 10:04:13
来自于造价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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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工程结算是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支付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发包人通常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关于第三方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典型案例对该问题予以研讨。   裁判要旨

阅读提示: 工程结算是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支付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发包人通常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关于第三方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典型案例对该问题予以研讨。



 
裁判要旨

第三方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出具《审核报告》,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盖章确认的,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17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二、2013年6月25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  


三、2013年6月26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四、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五、2014年4月、5月,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六、2014年11月3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七、中天公司以恒和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欠付工程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法院判决


关于案涉《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  


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恒和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王峰波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恒和公司印章。王峰波代表恒和公司从事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其担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恒和公司承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恒和公司也已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00万。恒和公司未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和公司亦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恒和公司印章与《审核报告》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恒和公司关于《审核报告》上恒和公司印章并非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能代表恒和公司的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和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审核报告》第四项审核说明第1点载明“本次审核按照完成主楼及裙楼主体结构封顶并全部竣工验收考虑,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既包含了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包含了中天公司编制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结算书》等。恒和公司关于案涉《审核报告》系预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恒和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据。一审期间,恒和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二审庭审结束后,恒和公司才向本院邮寄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恒和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未查明,不应确认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中天公司、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恒和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恒和公司就案涉已完工工程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因甲方(恒和公司)或政府部门等非乙方(中天公司)原因造成本项目不能获得中州杯等奖项,本合同第14.1条款中约定的总价款优惠点4%调整为0%,即不优惠。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恒和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导致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恒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案涉工程停工。恒和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获得中州杯等奖项存在较大过错。恒和公司关于《审核报告》未按约定下浮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2014年12月1日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目的是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向恒和公司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依据三方对审的结果,向恒和公司出具《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并据此出具最终的《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和《审核报告》中的数据一致。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和《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恒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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