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结算争议典型案例
一身肌肉的领结
2024年05月20日 14: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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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经济飞速发展,建设工程的投资体量越来越大,虽然在项目各个阶段的管理水平已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仍无法避免经济纠纷的产生,其中在项目结算审核阶段因为争议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对簿公堂的屡见不鲜,通过这些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处理,如何做到司法和造价的协调统一,是我们造价从业人员需要去关注、学习的地方。


前言:

经济飞速发展,建设工程的投资体量越来越大,虽然在项目各个阶段的管理水平已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仍无法避免经济纠纷的产生,其中在项目结算审核阶段因为争议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对簿公堂的屡见不鲜,通过这些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处理,如何做到司法和造价的协调统一,是我们造价从业人员需要去关注、学习的地方。


案例背景:

本工程为某商业街的一期工程,建筑规模:地上框架二~三层,建筑面积约 2.72万平方米 。工程范围及内容:合同范围内桩基、基坑围护、主体结构、机电、驳岸及拦河围堰等工程。

本工程为 固定单价合同 ,合同价为: 75,360,272.62元 。工程于2012年4月开始招标,2012年6月签订合同,合同工期347日历天。

本工程在实施期间业主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了全过程跟踪审计,并委托跟审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结算进行了内审。

2014年11月我司受业主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我司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合理的原则,根据业主提供的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施工定额、政策规定,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核验工程量、核定适用计价表、工程类别及规费确定等必要的工程造价审核程序,在内审基础上开展审核工作,并向业主提交审核初步成果,后经与施工单位核对以及与业主、监理单位沟通交流,最终造价基本审定,但该结算金额施工单位始终不予认可,后经多次联系沟通均未达成一致。

2020年初施工单位将建设单位告上法庭,施工单位针对2017年4月28日的初审金额提出分歧问题,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多次协商沟通,本案已审理终结。

为便于描述和理解,以下将原告统称“施工单位”, 被告统称为“建设单位”,外审单位统称为“事务所”。

争议起因:

本工程的预算编制、跟踪审计为同一家咨询单位,在预算编制阶段由于单位工程较多,参与人员也较多,对一些 界面问题内部未认真沟通 ,给后期的审核工作埋下了 隐患

后由于内审时已临近春节,施工单位年关资金压力大,按合同约定内审结束后,建设单位可支付至内审审定价85%的工程款,施工单位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同意按合同价加上变更签证、人工材料补差等费用作为内审审定价,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再审核,造成原预算编制时存在的问题没能在内审阶段被发现并解决,导致建设单位资金可能多付,并且超付风险很大,也给了施工单位一个虚假的期望造价。

另外该工程已明确被属地审计局抽审,所以外审时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均十分谨慎,严格按属地审计局的要求进行审核。

争议问题:

由于本工程施工单位提出的争议问题较多,有部分争议问题的处理无太大的参考价值,在此挑出部分比较有特点的问题,供大家参考借鉴。

3.1、关于土方工程量争议

施工单位:提出土方工程量少算,要求按实计算,予以增补;

事务所意见:内审结果已由施工方签字盖章确认,少算、漏算工程量不作调整;

法院和鉴定机构(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应该 按实结算 ,支持施工单位的( 按实计算) 诉求,并予以解决。

3.2、关于大型土石方工程与各个小单体土方的争议

施工单位 提出虽然有12个小单体在基坑围护设计的土方开挖范围内,但12个单体的土方在单体土建工程招标清单中均有相应的数量和单价,这12个小单体的土方不应执行大型土石方单价,应执行土建工程单价。

究其原因主要是预算编制时咨询单位内部未沟通到位,导致各单体的土方在各单体土建里和基坑围护的大型土石方中都有计量、计价,外审时事务所将基坑围护范围内的土方均按大型土石方的单价执行,对此法院和鉴定机构支持事务所的处理意见。

对此结论施工单位再次提出12个单位工程在大基坑底标高以下部分的土方不能执行大型土石方,提出的证据1,招标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文件均区分了大型土方的单价和小单体的单价,即在招标时建设单位知晓涉案工程会涉及到大型土方的开挖和小单体的开挖,在计算招标标底总价时也是分开计算的。证据2,基层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证明该案工程涉及到12个小单体开挖,开挖范围为-3.2至-4.2区域。该12个小单体均是单独开挖,应当按照小单体的单价核算工程价款。

鉴定机构 表示,施工单位所称的-3.2至-4.2区域,总计12个单体,如果单独计算这12个单体的-3.2区域以下的部分,上述12个单体均没有超过5000立方。对大型土方的定义是以5000立方米为基准,超过5000立方米以上的开挖都按照大型土方计算单价,整个工程土方开挖量超过了5000立方米,故整体单价我方都是按照大型土方的单价予以核算。

法院 认为,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招标清单以及标底文件,建设单位在制作招标控制价时,已经列明大型土石方的单价和小单体的单价,基于此预估相应工程量,并制作标底价格。

若建设单位认为涉案工程不涉及到小单体的开挖,其在制作标底价格时无需专门列明大型土石方的单价和小单体的单价,直接明确涉案工程仅涉及到大型土石方的开挖,仅以大型土石方的单价核算工程量价即可;

另,结合基层基坑支护平面图显示,12个小单体均间隔一定距离,其-3.2至-4.2的区域与-3.2以上的区域同时开挖难度较大且不便操作,且12个小单体-3.2至-4.2的区域的土方量均少于5000立方,按大型土石方单价核算总价,显失公平。

综上,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12个单体,其-3.2至-4.2的区域的单价应当按照小单体单价核算工程相应量价

3.3、驳岸围堰拆除费用

施工单位 :拆除旧驳岸扣减10万元,没有现场资料。

事务所 意见:本条意见不予认可,驳岸拆除原清单量为清单预估工程量,结算送审资料中施工单位并未报送相关单位的驳岸拆除确认资料,且审计过程中也无法提供相关单位确认的是否实施证明资料。按规定予以核减。

法院审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河道驳岸图片,证明施工前该处存有驳岸,并提出该驳岸是由施工方负责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拆除的费用,因为属合同范围内项目,所以没有单独的签证,相关的施工资料也没有。

建设单位 表示对现场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当时确实对旧驳岸进行了拆除,但是是开工前还是开工后由谁拆除的,目前无法确认。招标清单中的数量本身为暂估量,否则也不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调整,因此招标清单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他人的观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招标清单上亦有驳岸拆除的报价资料,建设单位也明确存在驳岸拆除的工程项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由其他单位施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施工单位拆除驳岸的事实予以确认。

施工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妥善保管相应的施工资料,因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导致无法核算实际驳岸拆除的工程总量,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参照招标文件确认的工程量、价的70%核算施工单位应付款

3.4、人防门检测费和工程检测费支付争议

施工单位 :乙方已付检测费429000元,甲方付检测费196540元(材料检测费7541元、桩基检测费189000元),甲方扣人防门检测费123372元,该项目共计发生检测费748912元,乙方在投标报价时根据苏建定(2004)414号文件规定仅计取了0.2%的检测费共计12万元左右,仅检测费一项乙方就亏损62万元。

根据苏建定(2004)414号文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施工单位仅负责试样的制作、封样、送检;合同61页明确试块、试样、试件制作等配合检测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检测费应由甲方承担。

建设单位 理由:按常规做法检测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对甲方不利的文件就不执行)。

事务所 意见:本条意见不予认可,依据合同附件技术要求第60页第13条试验单位的内容“投标人应将委托试验单位的费用考虑在投标总价中。”,该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法院审理过程中施工单位认为该两项费用均是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的机构对相关材料项目进行检测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委托方也就是建设单位承担,我方仅有配合检测的义务。

建设单位认为,根据合同技术标准第13条规定,工程试验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选用2010年苏州工业园区考评结果取排名前四之内的检验单位,选用的试验单位应得到发包人的同意。投标人应将委托试验单位的费用考虑在投标总价中。合同技术标准第16条约定,所有的检测工作均由招标人委托的,承包人必须承担试块试样、试件制作提供等的全部配合检测的相关费用以及防雷检测等。结合上述两条约定,即如果检测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除承担检测费用外,还应承担配合检测的费用,建设单位据此认为仅承担配合检测的费用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

法院 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人防门检测费、工程检测费系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展开,且建设单位陈述的上述两项条款并未明确该两项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负担,建设单位据此认为上述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应算为已付工程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建设单位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3.5、变更增加桩基的检测费用

施工单位 :设计变更增加桩基127万元,预制方桩由原来1316根增加到3590根,桩基工程量增加了两倍,审计单位措施费都未调增,应调增的措施费和桩基检测费在30万元左右。

事务所 意见:本条意见不予认可,按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措施费包干不调整。

法院审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向法院提交完工确认单,明确由于图纸变更、桩基量增加,相应的桩基检测费用增加。监理单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跟审单位确认该检测费用为238307.53元,施工单位表示该证据可证实施工过程当中增加了桩基,并增加了相应的检测费用。实际负责检测的机构是由建设单位与专门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进行检测,上述费用应当计算入工程总造价中。另外,对于增加的桩基的措施费,审计报告中仅计算了文明措施费,其它的措施费并未包含在内,应当也予以计算。

建设单位 表示,该完工确认单仅有监理和跟审单位的印章,没有建设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反映监理单位和内审单位对于增加桩基的事实的确认,不能作为施工单位主张增加桩基检测费的依据。我方认为检测费用也属于措施费,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措施费是由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总价包干的,因此这个措施费,包括检测费应当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如果检测费用是建设单位支付的,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

法院 认为,虽然该完工确认单无建设单位盖章,但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内审单位对上述事项均予以确认,同时建设单位也明确认可存在桩基增加的事实,增加桩基必然导致检测费用增加,故本院对完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完工确认单明确了该项目属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若该检测费属于合同范围内,包含在措施项目费用当中,监理公司和跟审单位无需单独出具签证单对上述事项及检测费的金额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第17.5.3.1条仅约定合同范围内的措施项目费用总价包干,而增加桩基工程属合同范围外,工程相应的措施项目费用也应当计取。

至于建设单位陈述检测费亦属于措施项目费范围内,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措施项目费,项目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临时设施、材料与设备检验试验等费用,不包括检测费。

综上,本院认为,施工单位支出的桩基增加的检测费用应作为工程增量计入施工单位应得总价款。至于桩基增加产生的措施项目费用,属于合同范围外工程产生的措施项目费用也应当予以计取。

     
分析和体会:      

通过这个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及争议问题的判决,本人谈谈一点体会:

4.1、原始证据的重要性

本工程审计过程中大量的补充文件原件均以扫描件的形式由施工单位以邮件或QQ等形式发送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交事务所,事后建设单位和事务所均未向施工单位索要原件。这些扫描件的原件如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的话, 扫描件 能作为证据使用 的,所以在 审计资料 收集 要加强法律意识 ,否则一旦走上司法途径会很被动。

4.2、资料的程序闭合

建设单位的联系单、通知单、指令单等,接收方一定要有签字盖章的回复单,否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调整 ,如果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减少部分合同内工作内容,但施工单位并未提供书面回复确认,一旦打官司施工单位是可以不认账的,除非建设单位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由其他单位实施完成。

4.3、招标清单的暂定工程量处理

本工程出现的驳岸拆除费用问题,司法与造价的处理方式出现了不一致,往往 单暂估量需施工期间做好计量工作,否则结算时该费用是不予计取的,而法院更注重是否在合同范围和现场实际情况,其后才关注到实际计量的资料问题 ,综合考虑最终打七折处理。但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在现今的结算造价审核中无法实现。

4.4、合同内和合同外的确认

近几年对合同范围内单位工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行业内基本认同其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本工程出现了桩基变更增加2274根桩比招标清单量1316根桩还要多的多,导致法院在措施费包干的前提下仍做出该变更为合同外的判决。那么在以后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中再遇此情况是否也可以参照执行,如何操作还需探讨。

4.5、关于大型土石方的认定

一般情况大基坑土方挖至设计标高后才好对12个小单体的基础进行放线定位,如果分两次开挖考虑,法院的判决没问题,但是大型土石方的开挖组价中有不超过10%的土方是按人工清理计价的,实际上的地库土方开挖人工清理的量是远达不到预算计价中给的量,所以可将大基坑底以下部分小单体土方开挖量视作已含在人工清理的量中,去执行大型土石方的单价。

结论及建议:

本工程产生争议并最终走上司法途径的主要原因是 跟踪审计单位在过程审核和内审阶段工作不认真,导致价格虚高,给了施工单位一个虚假的期望,也给业主的付款带来了超付的风险 ,所以过程的管理不管是关注在质量、进度、安全上,成本的管控也不能忽视。

不仅是建设单位要加强资料的整理搜集,作为结算审核单位也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书面的资料原件很关键。往往一个工程从实施到结束要经历很长时间,这期间人和事都会发生变化,甚至是很大变化,这也导致有些事情无法落实清楚,此时资料的完整就显得尤为重要。

合同条款描述的准确性和严谨性也要引起重视,本工程关于检测费就是因为合同描述不准确,导致建设单位在该费用上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虽然有些问题的处理和造价咨询的处理还是有一些不同之处,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各自所处的位置和角度不同造成。造价咨询单位通过法院对一些问题的处理从中可以了解到司法机关对某些问题处理的基本思路,在以后的造价咨询工作中可以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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