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案!暴雨上浮,设计赔偿!勘察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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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20日 11: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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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工地暴雨,地下室上浮,设计被罚,勘察无责,值得设计人警醒!     此项目,设计院承担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等 建筑设计 ,设计费仅为15万元。而且“ 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本案工地暴雨,地下室上浮,设计被罚,勘察无责,值得设计人警醒!
    此项目,设计院承担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等 建筑设计 ,设计费仅为15万元。而且“ 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设计院对设计失误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知情和明确的,其有关承担90%质量事故损失超出合同订立时预期及设计单位最多在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设计院应承担 90%的工程加固费用
    法院认为,抗浮设计分两种情况,即地下水的渗出和地表水流入对地下室的抗浮的设计。 对地表水的抗浮本身就不属于勘察的范围 ,对于地下水是否要进行勘察的问题,经纬勘察公司根据万羽针织公司提供的规划图纸(无地下室部分的规划)进行了勘察是合法合理的,且其出具的勘察报告,各方均无异议。
    地下室局部起拱及部分结构构件受损主要是由于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使地下水位上升,导致地下室底板受水浮力,而地下室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所致,鉴定结论为应对地下室采取有效的抗浮措施,对地下室受损构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民提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安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万羽针织公司为建造厂房及综合楼委托被告经纬勘察公司对其在建工程场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
2006年12月,被告经纬勘察公司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中第3条场地水文地质特征载明“ 在本次勘探深度范围内,场地地下水按赋存条件分为填土中的透镜状上层滞水和基岩风化裂隙水。地下水补给来源为大气降水。填土层透水性不一,含砾粘土层透水性差,可视为不透水层,其与下伏基岩呈不整合接触,接触面局部风化裂隙较发育,具较好透水性。根据区域水文地质资料,基岩风化裂隙水单井涌水量小于50t/d。
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设计院为原告的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等进行建筑设计,设计费估算为154298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

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设计院下属的义乌分院签订了《设计修改补充协议》,补充设计费用为42788.52元。被告北京设计院完成了施工设计,原告依约付清了所有设计费用。后,被告北京设计院设计的工程图经被告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审查合格。

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扬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远扬建设公司承建原告的综合楼、厂房一、二及地下室。同时,原告提供给了被告远扬建设公司由被告北京设计院出具、被告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审查合格的工程图。被告远扬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7年8月22日,地基工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会同验收符合设计要求。

2008年3月26日,地下室防水工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合格。
2008年4月10日,基础结构包含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混凝土结构工程、砌体结构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2008年5月28日,义乌下暴雨。同年5月29日,原告发现地下室顶板露天部分有上抬现象(最高起拱约260毫米),地下室部分框架柱、梁、板及地下室隔墙出现裂缝。
2008年6月4日,原告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对地下室受损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08年6月16日,原告及四被告商定共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起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及该起事故对现有的建筑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经检测鉴定, 原告地下室局部起拱及部分结构构件受损主要是由于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使地下水位上升,导致地下室底板受水浮力,而地下室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所致,鉴定结论为应对地下室采取有效的抗浮措施,对地下室受损构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后原告经与四被告协商,确定了加固方案、加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告共垫付加固费用合计777425.50元,垫付检测鉴定费83000元,支付公证费1462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建设单位,委托被告经纬勘察公司进行工程勘察、被告北京设计院工程设计、被告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工程图纸审查、被告远扬建设公司工程建设,四被告应共同提供给原告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现原告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四被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损失,原告保留向四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工程加固支付的费用777425.50元、检测鉴定费83000元、公证费1462元,共计861887.50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万羽针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地下室加固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1年7月5日,该公司出具浙华耀建鉴字(2011)03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地下室加固费用为777425.50元和检测鉴定费83000元为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没有超算多算。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7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涉案工程事故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系由于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导致地下室底板受水浮力,地下室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所致。对此事故成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体归属及损失赔偿范围。
关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体归属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从本案被告经纬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来看,该报告对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场地水文地质特征、地基基础均作出了分析与评价,并对设计和施工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其中场地水文地质特征结论为,该场地地下水按赋存条件分为填土中的透镜状上层滞水和基岩风化裂隙水,地下水补给来源为大气降水 。即该场地经勘察本身无地下水存在。根据建标(2002)7号《岩土工程勘察规范》4.1.13条规定,工程需要时,详细勘察应论证地基土和地下水在建筑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产生的变化及其对工程和环境的影响,提出防治方案、防水设计水位和抗浮设计水位的建议。 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地下水存在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故本案被告经纬勘察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万羽针织公司与北京设计院义乌分院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设计修改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由此, 北京设计院在设计施工图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地表水渗入地下可能引起地下室底板自重不足而上浮的情形,即应当对地下室底板的抗浮措施进行设计,而其设计上的遗漏即构成违约,应对本案工程加固费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设计院义乌分院作为被告北京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北京设计院承受。 鉴于2008年5月28日义乌普降暴雨这一天气状况的突发性,可适当减轻被告北京设计院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北京设计院对原告加固费用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经纬勘察公司的勘察报告、被告北京设计院设计的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地下室施工图,经被告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审查合格。
根据建设(2000)(一审判决书误写为(2001))41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审查人员要在审查过的图纸上签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和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或者吊销其审查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只是对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如构成玩忽职守等上述情形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工程加固费用损失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羽针织公司与被告远扬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远扬建设公司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从被告远扬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

2008年4月10日前,涉案工程的地基工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会同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防水工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合格;基础结构包含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混凝土结构工程、砌体结构工程也已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故被告远扬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此其对2008年5月28日因暴雨造成的工程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加固费用的损失赔偿范围问题:略
宣判后,万羽针织公司和北京设计院不服该判决,分别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建设单位的上诉观点


一、原判对加固损失范围的认定有误。根据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地下室底板砼加厚费用和锚杆费用均为地下室合理的加固费用,原判认定上述费用不属加固损失范围无依据。如果地下室正常的抗浮措施使用锚杆,则会出现正常的锚杆施工费用与目前出现质量事故后所支付的锚杆费用的比较问题,超出正常施工的锚杆费用则属于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中因锚杆高于地下室底板,为了不影响地下室的正常使用,采取找平的方式处理而致地下室底板砼加厚,故底板砼加厚属于扩大的损失,应予赔偿。

二、原判酌定北京设计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妥。义乌属亚热带季风气候,根据历史和实测资料的统计分析结果表明,普降暴雨在义乌的气候特征当中属于正常情况,一审法院以普降暴雨系突发性天气状况为由酌定减少北京设计院的责任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万羽针织公司由于涉案工程质量事故,不仅工期延误,还垫付了巨额的加固费用、检测费用和评估费用,却需要承担10%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公平。
三、本案鉴定费用17万元明显偏高,且承担不合理。上诉人花费的加固费用为777425.5元,对加固费用合理性的鉴定却支付了17万元。且从判决的结果看,上诉人负担97295元鉴定费用,占57.2%。四、原判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归属处理不当。除北京设计院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外,其余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设计单位观点


针对万羽针织公司的上诉,北京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定由北京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设计不存在遗漏的情况。


二审勘察单位观点


经纬勘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万羽针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图审上诉观点


安厦设计咨询公司答辩称,同意经纬勘察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施工单位观点


远扬建设公司答辩称:
一、2008年4月10日之前,涉案工程建筑主体已完工,地基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和基础结构包含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混凝土结构工程、砌体结构工程等与地下室施工有关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远扬建设公司违反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远扬建设公司违反了施工合同义务才导致涉案工程地下室结构受损的结果。

二、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说明受损原因系该地下室的自重不足,不是远扬建设公司的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地下室的自重是设计决定的。三、远扬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是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万羽针织公司对远扬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设计单位观点

北京设计院上诉称:
一、一审将万羽针织公司地下室受损归责于设计单位,而勘察单位、图纸审查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责是错误的。
1.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中4.1.11条规定,勘察单位应对地基类型、基础形式、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议。据此,勘察单位要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提出抗浮建议。但本案经纬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无地下水位及工程抗浮建议的相关内容,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而按照国家建筑设计规定,设计单位在建筑设计时必须严格依据勘察报告的要求(不能另行判定地质情况),勘察报告中没有涉及地下水浮力的影响问题,因此设计单位不需要考虑抗浮,即使设计单位要想设计抗浮,也无地勘依据,更何况本案设计的地下室自重已可抗2米水位浮力。一审法院认为勘察单位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2.一审法院援引建设部建设(2000)41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规章引用是错误的。建设部建设(2004)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因此根据该规章施工图审查机构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设计院的地下室施工图有遗漏,那么施工图审查机构未能审出,也负有责任。

3.北京设计院设计的地下室施工图经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审查合格,说明上诉人设计的阻止地表水渗入的措施是科学合理有效的。本案中地表水大量渗入基坑四周,显然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规定有关。《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第3.7.2条规定,基坑边界周围应设排水沟,对坡顶、坡面、坡脚采取降排水措施。而本案施工中存在如下问题:(1)地下室外墙开挖后回填土未夯实;(2)基坑回填土外未做施工排水设施及基坑降水措施;(3)地下室超挖,根据事后勘察单位的勘察报告显示,地下室地板与岩石间明显多了层填土层,深度达1.1-2.1米,属于严重超挖。而施工单位、业主、监理单位隐瞒了超挖情况,也没有要求设计人进行设计处理,而是自行以挖出的风化岩块石进行回填,且填土层松散,在进水风化层形成很大的空隙,导致地表水大量渗入地板下,形成水压。
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认证不当。1.北京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即经纬勘察公司出具的地下室加固区地层结构勘察报告,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却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是没有理由的,应认定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地下室超挖的存在。2.一审法院确认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记录的证明力不能令人信服。施工单位及业主没有真正参与现场实地验收,只是看了独立基础土质,让设计人员在纸上签字验收而已,也未经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从时间看这些验收记录是事后补办,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是按设计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加固费用过高,判决其承担90%比例不公正。鉴定单位作出的地下室自重不足的结论不科学,对加固费用的鉴定不合理,加固费用和鉴定费过高。造成地下室受损并非上诉人设计上的遗漏所致,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地表水是怎么渗入的,而最终原因是大量地表水的渗入导致地下室受损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勘察单位答辩



针对北京设计院的上诉,经纬勘察公司答辩称,北京设计院认为勘察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抗浮设计分两种情况,即地下水的渗出和地表水流入对地下室的抗浮的设计。对地表水的抗浮本身就不属于勘察的范围,对于地下水是否要进行勘察的问题,经纬勘察公司根据万羽针织公司提供的规划图纸(无地下室部分的规划)进行了勘察是合法合理的,且其出具的勘察报告,各方均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图审单位答辩


安厦设计咨询公司答辩称,安厦设计咨询公司依法进行了地下室施工设计图审查,不存在结构安全的问题,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其审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建设单位答辩


万羽针织公司答辩称:一、万羽针织公司施工工程发包给有专业资格的勘察、设计、审图和施工单位,其作为建设单位,在依法承担了法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后,工程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后果,应当是由各相关的承建单位承担。二、北京设计院提到的地下室超挖的理由,万羽针织公司不认可。三、北京设计院上诉称施工单位和业主没有真正参与现场验收不客观。

二审施工单位答辩


远扬建设公司答辩称:
一、北京设计院设计的抗浮加固方案是为达到抵抗水浮力而增加地下室重量,说明其承认受损原因是地下室自重不够造成,地下室的自重不够明显不是施工质量问题,是其设计问题。
二、地下水抗浮水位是为防止地下水的浮力对基础的作用而危害地下室和整个建筑物安全从而采取的抗浮措施。北京设计院在上诉状中承认有地下室自重抵抗2米水位浮力的设计,说明其主观上认为该工程地下室是需要抗浮设计的,而事实证明,导致地下室底部受损的原因是自重不足无法抵抗水浮力,说明北京设计院对地下室仅设计抵抗2米水位浮力是不够的,故北京设计院对抗浮措施设计是有缺陷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暴雨发生后,有建筑物荷载之下的地下室没有受损情况发生,而发生受损的地下室部位,地面没有建筑物荷载,地下室因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才致损害。故从地下水抗浮水位方面的要求看,设计单位应当对没有建筑物荷载的地下室部位重点考虑抗浮设计。设计单位的设计达不到抗浮要求,当然要承担责任。设计单位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等规范条款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这些规范在基坑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尚没有建筑物荷载期间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万羽针织公司、北京设计院、经纬勘察公司、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和远扬建设公司在本案工程受损后,共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万羽针织公司地下室结构受损情况进行检测鉴定,其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认为万羽针织公司地下室局部起拱及部分结构构件受损 主要是由于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导致地下室底板受水浮力,地下室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而地下室又未采取有效的抗浮措施,从而导致该区域地下室上浮,局部地下室底板、框架柱、梁、板受损、变形及填充墙体破损,应对地下室采取有效的抗浮措施

北京设计院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本案工程中未考虑抗浮,没有进行抗浮设计,应认定北京设计院设计上有遗漏,且此遗漏与本案工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万羽针织公司、北京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故北京设计院应对本案工程受损后产生的加固费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其对万羽针织公司加固费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北京设计院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经纬勘察公司、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和远扬建设公司对本案工程受损不承担责任,判决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错误,要求驳回万羽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万羽针织公司主张原判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归属不当,北京设计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妥所提起的上诉,均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工程加固费用的合理性,一审已委托了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充分考虑了各方的异议并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论证有据,应予以采信,一审据此以地下室底板砼加厚费用和锚杆费用应系本案工程本身需要的造价为由从加固费用中予以扣除也无不妥。上诉人万羽针织公司以原判对加固损失范围认定有误所提起的上诉,及上诉人北京设计院主张加固费用过高所提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一审鉴定费用170000元,经二审法院审核,鉴定机构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工程总造价25262253元为基数的计算方法欠当,其在二审期间也向二审法院出具了鉴定费用说明,认为一审的鉴定费用应为6530元,故一审鉴定费用调整为6530元,上诉人万羽针织公司及北京设计院主张鉴定费过高所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也无不当,可以维持,但一审鉴定费用过高,应予调整。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部分;二、驳回万羽针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一审鉴定费用负担部分,即一审鉴定费用由170000调整为6530元,由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由被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2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9元,由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5311元。

北京设计院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涉案地下室的设计图纸符合设计规范,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存在遗漏或者错误,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经纬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涉案场地“地下水补给来源为大气降水。填土层透水性不一,含砾粘土层透水性差,可视为不透水层”,即涉案场地不存在需要特殊考虑的地下水,申请人在设计时将地下室自重作为抗浮措施,而未考虑其他特殊抗浮措施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遗漏或者错误。且业主万羽公司对地下室抗浮措施也没有提出特殊要求。

二、即使认定北京设计院在设计时未充分考虑地表水因素存在不当,但现有损失的造成不是设计单位一家的责任,业主单位、勘察单位、图纸设计审查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责任,不应由设计单位一家负责。首先,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规定,勘察单位要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提出抗浮建议。但本案经纬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无地下水位及工程抗浮建议的相关内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建设部建设(2004)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若本案判定申请人的地下室施工图有遗漏,则施工图审查机构安厦设计咨询公司未能审出,也负有责任。再次,本案地表水大量渗入基坑四周,与施工单位违规施工有关。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也证明造成地表水流入的主要原因是基坑超挖,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即使设计单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赔偿损失不能超出合同可预期范围,北京设计院最多在设计费内承担责任。
四、如果设计单位增加抗浮设计,必然增加万羽针织公司的建筑成本费用,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应在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判对此未予准确划分,错误。

万羽针织公司再审答辩称:

一、万羽针织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质量责任与合同义务,且已经承担了包括工程逾期完工、加固成本高于正常抗浮措施的建筑成本等损失,不应对本案损失再承担责任。原判由其承担10%加固损失责任过重。
二、北京设计院存在设计遗漏和错误。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地下室结构受损情况检测鉴定报告》,地下室局部起拱及部分结构构件受损主要是由于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导致地下室底板受水浮力,而地下室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所致。由此,应对地下室采取有效的抗浮措施。而北京设计院在整个设计过程中并没有考虑抗浮措施,既没有考虑地下水的抗浮措施,更没有考虑地表水渗入的抗浮措施,其设计存在遗漏。其有关“业主单位对地下室抗浮措施没有提出特殊要求”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三、北京设计院主张在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3条中也明确,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由此,申请人关于设计单位最多在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纬勘察公司再审答辩称

本案造成地下室局部起拱及部分结构构件受损的是地表水,不属于本案工程的勘察内容;且经纬勘察公司的勘察报告明确地下水补给来源为大气降水,各方均没有异议。申请人以经纬勘察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无地下水位和抗浮建议为由,主张经纬勘察公司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再审答辩称:

一、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说明》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二、原判判决北京设计院对加固费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依据建设部建设(2000)41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只是对图纸质量负相应的责任,没有设计的义务与职责,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部建设(2004)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审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存在。从一、二审看均无证据证明安厦设计咨询公司违反了上述强制性的标准。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远扬建设公司再审答辩称:

一、按照设计方案,地下室底板下面铺的是100毫米厚的统砂垫层,不可能阻止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而地下水能自由流动,必然产生水浮力,北京设计院设计时未考虑抗浮措施,理所当然应承担责任。
二、本工程发生事故时,涉案工程建筑主体已完工,申请人引用基坑施工过程中尚没有建筑物荷载期间适用的《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来说明施工单位存在不规范施工现象,缺乏依据。
三、如果地下室外墙开挖后四周填土未夯实是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那重新夯实就可以了。而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参与商定的加固措施中并不涉及填土重新夯实问题,说明造成地下室构件损失的主要原因还是缺乏抗浮设计,显然应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四、地基工程完成后,申请人验收时,如果有超挖存在,当时就应该提出。
五、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其有新的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申请人北京设计院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
证1,义乌市观测站气象资料,拟证明2008年5月28日暴雨的降水量高达91.6毫米,属于极端天气。
证2,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浙江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嘉兴市海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驰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说明》,拟共同证明施工图设计合格,本工程地勘未见地下水,无需进行抗浮设计,基坑超挖且未按规范回填是导致大量地表水流入的主要原因。
证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拟证明如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存在遗漏,则审图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申请人上述三组证据,被申请人万羽针织公司质证认为,

证1系累计降雨量,但极端天气不是法律概念,一审案卷中有当时的媒体报道,描述是下暴雨,但没有描述是十年一遇或二十年一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2《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的文件,远扬建设公司有同一单位提供的内容相反的申明,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设计单位所出具的说明或咨询意见,因系申请人同行的意见,不具有证明力。证3系建设部颁布的管理办法,本身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被申请人经纬勘察公司质证认为,

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2、证3的质证意见同万羽针织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安厦设计咨询公司质证认为

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属极端天气的表述同意万羽针织公司的质证意见;证2中除浙江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施工方面的说明其不知情外,对其余单位有关案涉工程设计合格的说明无异议,既然设计合格则审查机构也就不存在任何过错。证3不是证据,而是法律依据。且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即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没有说明本案中审查机构违反了哪些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远扬建设公司质证认为

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极端天气构成不可抗力,则各自承担责任。证2中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没有文件编号,其有新证据证明这份文件来源不正当,是虚假的;其他设计公司的说明,证明人的身份不具有合法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地下室防水技术规范的说明,在地下室施工期间需要这么做,但发生事故时本案工程主体验收已合格,这个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3同意其他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远扬建设公司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
证1,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义勘设协(2013)06号文件,拟证明该协会从未接受过北京设计院委托,也没有组织过相关专家对万羽针织公司项目进行过讨论,2013年6月20日署名“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材料。证2,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成立大会会议材料,拟证明该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中并无接受委托做出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判断的事项。
对远扬建设公司上述证据,申请人北京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说明》是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接受委托合法出具的证明,证1不能证明远扬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万羽针织公司、经纬勘察公司、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对远扬建设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三位被申请人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北京设计院和远扬建设公司再审中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审证据,北京设计院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申请人所谓的极端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尚无依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2《说明》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其中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远扬建设公司有同一单位事后提交的申明,直接否认曾接受北京设计院的委托出具过《说明》,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至于其他设计单位的说明或咨询意见,因系申请人单方委托同行出具,也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证3系建设部颁布的管理办法,本身不属于证据,故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远扬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证1义乌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出具的《申明》,否认曾接受北京设计院的委托出具《说明》,在北京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说明》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2中章程等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

被申请人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经工商机关批准变更为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即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如果存在则除设计单位外四被申请人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损失赔偿的责任范围问题,包括因加固设计而增加的建筑成本费用是否应在损失赔偿中扣除及设计单位的损失赔偿是否以其收取的设计费为限?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万羽针织公司案涉工程在暴雨后发生地下室顶板露天部分起拱及地下室部分框架柱、梁、板等出现裂缝的质量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发生该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导致地下室底板受水浮力,地下室自重不足以抵抗水浮力所致”,并明确“应对地下室采取有效的抗浮措施”。据此,北京设计院在设计本案工程时未考虑地表水大量渗入及进行相应抗浮设计,亦未区分有建筑物荷载之下的地下室和顶板露天的地下室其自重抗浮能力有很大不同,应认定其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和遗漏,且该缺陷和遗漏与本案工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北京设计院以经纬勘察公司出具的《万羽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为据,辩称因案涉场地未见地下水,故其无须对案涉工程地下室进行抗浮设计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在此情况下尚无强制性规范要求必须进行抗浮设计,但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理可使用的设计方案,保证工程按其设计方案施工后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本案中,北京设计院未全面考虑包括地表水渗入可能引发的水浮力问题导致地下室受损,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和遗漏。其有关“业主单位对地下室抗浮措施也没有提出特殊要求”的再审申请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北京设计院与万羽针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3条的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故北京设计院应对本案工程受损后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经纬勘察公司,其所出具的《万羽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虽然没有地下水位及工程抗浮建议的相关内容,但其已经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要求对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场地水文地质特征、地基基础均作出了分析与评价,并明确“该场地经勘察本身无地下水存在”,“地下水补给来源为大气降水”。而根据建标(2002)7号《岩土工程勘察规范》4.1.13条的规定,只有在场地有地下水存在的情况下,才要求论证地基土和地下水在建筑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产生的变化及其对工程和环境的影响,并要求勘察单位在报告中提出防治方案、防水设计水位和抗浮设计水位的建议。故本案中经纬勘察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勘察合同义务,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被申请人安厦设计咨询公司是否存在审图失察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要求及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本案中,安厦设计咨询公司对北京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审查合格,但本案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表明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和遗漏。在此情况下,作为专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客观上存在失察之处。但根据建设部建设(2000)41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即设计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不必然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建设(2004)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施工图审查机构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设计单位的设计存在抗浮措施遗漏,安厦设计咨询公司未能审出,确有不当,但在场地经勘察本身无地下水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故其对本案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远扬建设公司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规超挖及不当回填的事实是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关键。北京设计院再审中主张地表水大量渗入基坑四周主要原因是远扬建设公司不按施工图设计要求超挖及不当回填所致,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据原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事故发生前,涉案工程的地基工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会同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防水工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合格;基础结构包含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混凝土结构工程、砌体结构工程也已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如果施工单位存在超挖及不当回填,北京设计院在参与验收时就应该提出。且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共同参与商定的加固措施中并不涉及填土重新夯实问题,也说明造成地下室部分起拱及结构构件损失的主要原因还是缺乏抗浮设计,应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申请人主张远扬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事故损失承担违规施工的赔偿责任,尚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审判决根据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地下室底板砼加厚费用217962.50元与锚杆费用234359元系该工程本身需要的造价,不属于加固损失范围,并已从万羽针织公司主张的加固工程总费用中予以扣除。现再审中,北京设计院提出原判对应予扣除的部分未予准确划分,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有合理的解释和说法,故其该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其有关承担本案90%质量事故损失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可预见范围,设计单位最多只能在收取的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与万羽针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3条中也明确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可见,申请人对设计失误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知情和明确的,其有关承担90%质量事故损失超出合同订立时预期及设计单位最多在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设计院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vs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czcivilczcivil
2023年07月19日 10:52:51
2楼

设计引以为戒,设计责任真大,设计还是保守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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